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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告
全豐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心淇
訴訟代理人
周承宏
被告
新思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勇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萬3385元之貨品予被告,然被告均未給付上開貨品之價款,屢經催告後,被告則於109年4月2日簽訂貨款欠條1紙予原告收執,約定被告就上開欠款分15期償還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償還約定金額,第1至14期每期應償還3萬元,第15期償還23385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因其後被告僅償還前2期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款項,自109年6月30日該期起即未如期清償,迄今尚欠38萬3385元未給付原告,故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貨款欠條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9年6月30日約定償還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裁判費4,1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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