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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告
閎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訴訟代理人
楊心侑
被告
胡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陳絹卿雖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到庭表明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委任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補提委任狀到院;又陳絹卿並非由被告當庭以言詞加以委任或由本院依法選任,故陳絹卿依法即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代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A3棟14樓施作裝潢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訂金及第三期款均為68,000元,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均為272,000元,詎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71,000元(即訂金68,000元及3,000 元大樓清潔費),於同年2 月21日僅匯款第一期款中之25萬元,於同年3 月25日僅匯款第二期款中之25萬元,尚有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分別各22,000元、第三期款6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000元、鏡子費用1,450 元,合計123,450 元(計算式:22,000+22,000+68,000+10,000+1,450 =123,450 )尚未支付,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施工完成後,履向被告催討,惟均不獲付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存摺內頁明細、報價單、LINE對話記錄、律師函、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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