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 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鼎湛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治閔 被 告 林銘穗 被 告 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被告張治閔、被告林銘穗及被告鄭玉珠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儲存款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逾期時適用利率為3.25%),被告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 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公司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萬4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存 放款客戶清冊等為證,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4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