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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鼎湛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治閔
被告
林銘穗
被告
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被告張治閔、被告林銘穗及被告鄭玉珠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儲存款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逾期時適用利率為3.25%),被告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萬4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存放款客戶清冊等為證,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4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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