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 原告
- 洪理華
- 被告
-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虞金榜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虞金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虞金榜之起訴,並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均為被告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上午在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以「不要臉、什麼東西」、「神經病、瘋子、垃圾、骯髒鬼、不成子(台語)」辱罵原告;又訴外人劉翠韶於106年7月25日在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以「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來坐這裡,這裡不是你應該坐的,你是學法律系的,你今天就是人渣才會坐這裡…」辱罵原告;又訴外人柴志玉於107年10月17 日上午8時33 分許,在上址之公司營業大廳,與原告因細故發生衝突,訴外人柴志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洪理華羞辱稱:「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足以貶損洪理華在社會上之評價;訴外郭淑映於107年2月27日,見原告從營業櫃台外走回座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共場所大聲說道:「不知哪個白癡,弄得地上都是水」、「相打雞仔(台語)」等語,然原告當時並未持茶杯經過營業廳之營業員座位後方,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將水灑落在地上,訴外人郭淑映上開不法行為顯係故意找碴、羞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3 人上開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 日離職。被告公司完全未管理、約束員工,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雇主應避免勞工身心受不當侵害之義務。有違民法第民法第 483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義務之規定,致原告之名譽及健康權因之受有侵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已上開事由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次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其訴顯非合法。
2.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與原告之糾紛,純為其等個人之事,與被告公司無涉,自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適用。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係以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侵權責任為據,對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529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則持民法第227條之1為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非相同事件,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199 條參照)。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而受損害。兼具上開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債之關係,除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從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外,尚有所謂不真正義務,為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之不利益而已,如民法第217條、第262條,即屬此類之義務。而除上開之外,尚有先契約義務(如民法第245條之1)與後契約義務(如離職後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等。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最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及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功能。債務人存有違反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及從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者,即為不完全給付,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483條之1固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屬僱用人之附隨義務(保護功能)。惟查,依原告所舉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與其之糾紛內容,均係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此由卷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108 年中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及109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108 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據上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理由。另原告又主張其因之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認其健康權受損,被告因之未盡上開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並舉108年9月 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原告係於107年11月14 日即已離職,則何來其上開症狀,係由被告未盡僱用人之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而致。又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常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情事,存有多種原因,何來認定原告係因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3 人侵害其名譽而致。縱認(假設語氣),原告係因係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3 人侵害其名譽而致原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惟亦難認與原告未盡上開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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