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 原告
- 高敏華
- 被告
- 遠晟物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民陽
- 被告
- 白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為白武雄及游民陽【游民陽地址處則記載鷹揚保全公司(遠晟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調解時,經游民陽受任以鷹揚保全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提出答辯狀後,原告其後則當庭將被告游民陽、鷹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閻琤月部分變更為遠晟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民陽,且經到場之被告遠晟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民陽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上開被告當事人之變更,於法尚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白武雄受雇於被告遠晟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指派至原告住處之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負有處理簽收保管及轉交原告住處社區大樓之相關掛號信件予住戶等事宜。然被告白武雄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1日止,在原告社區管理室代為簽收本院(或地檢署)寄送予原告之公文書後,竟故意不為轉交予原告,經原告於107年6月1日告以被告1小時前經書記官通知何以原告未到庭且經證實庭期公文書前已經被告白武雄簽收保管無訛,且欲行立即報警處理,被告白武雄此時知悉無法再行抵賴,才隨即自其座位處之抽屜取出其於同年5月中旬即已簽收之該封寄予原告之公文書交予原告。原告因居住該社區,時常經過被告白武雄執勤之1樓櫃台,已多次向被告白武雄詢問有無原告之個人信件等,惟被告白武雄自收受該公文書後至107年6月1日該期間,均向原告答稱「沒有,若有掛號信件,一定會交付原告」等語;惟原告既經書記官於107年6月1日來電告知何以原告未到庭且早已寄送開庭通知予原告後,旋即於同日詢問被告白武雄,被告白武雄方隨即取出掛號公文書予原告,然該公文書之通知時效既已過,原告當下收取公文書後,則拒絕簽收而離去,可見被告白武雄顯係別有用心而有故意侵害剝奪原告出庭舉證等法律權利之目的及行為。107年6月1日同日深夜,原告尚曾電告被告白武雄之雇主即游民陽上開事項,未料被告白武雄則隨即於其後1、2日內遭被告公司以辭離原告社區職務為處理,被告2人均拒未處理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承上,原告上開法律之權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精神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白武雄與其雇主即被告公司連帶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白武雄確係受雇於被告公司至原告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被告白武雄於106年6月1日當日確有交付1封法院公文書予原告,然原告拒絕簽收即離去,又同日原告確有致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民陽表示被告白武雄有隱匿其已代簽收原告之公文書掛號信等情事,固均屬無訛;然則,被告白武雄並非故意隱匿原告之掛號信,因原告社區大樓並無信箱,所有掛號信需經管理員至各住戶門口張貼通知,原告既未執任何掛號通知領取信件,且被告白武雄僅知原告為社區住戶,然該時不詳原告姓名,故前未能交付該公文書尚非被告白武雄之疏失,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前對被告白武雄提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見原告所指被告白武雄之侵權行為時日為106年5月間,則原告迄至109年5月29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當予駁回。再原告並無任何受害,亦未具體指明所受侵害為何,原告所陳既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具體指明伊何人格權遭受侵害,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白武雄受雇於被告公司指派至原告住處之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負有處理簽收保管及轉交原告住處社區大樓之相關掛號信件予住戶等事宜等情,乃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先認屬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白武雄故意隱匿原告之掛號信件,而有侵害原告法律上訴訟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白武雄共同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2人辯稱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2)如是,則下列爭點即無庸再為審酌;如否,則原告主張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武雄於107年5月中旬起至107年6月1日止,有上開故意隱匿法院寄送予原告之庭期掛號通知之公文書,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萬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告前曾就此同一事實對被告白武雄提起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所指被告白武雄之侵權行為時日為106年5月間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時日當為106年6月1日,並非原告所指107年6月1日等語,已屬有據。再者,觀諸原告所指本院寄送予伊之庭期通知書,當係指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540號原告涉嫌竊盜案件於106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開庭前所為之庭期通知甚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查核無誤,且佐以原告亦自承伊於法院書記官通知伊之當日(應指106年6月1日)下午近5時許,接獲法院書記官來電詢問為何伊未依通知到庭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點多詢問被告白武雄,才知悉被告白武雄有上開故意隱匿法院寄送原告之庭期通知書之情等語,並核與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之106年6月1日審判筆錄載有「點呼被告(該案中指本件原告)未到。…。經打電話與高敏華聯絡,其表示人目前在南屯工作…。」等情互核相符,益徵原告於本件中主張被告白武雄之侵權行為時日即伊知悉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日乃為107年6月1日云云,顯有誤記,而應以被告所指原告係早於106年6月1日當日即知悉伊所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等情,方屬真實可採。承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乃為109年5月29日,既有原告起訴狀蓋有本院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距原告知悉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時點,即可推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與原告於106年6月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之日,相距確已超出2年時效,允無疑義。
(三)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已罹於2年之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超過2年而告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情,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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