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原 告 大仲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榮 被 告 李弘欣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HL-3371號車輛,在台中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後滑,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德榮所停放之H9-661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06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將受損車輛送至新高汽車修配廠估價,車廠於109年1月14日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勘車,保險公司於109年1月15日至新高汽車修配廠勘車核價,則此三日系爭車輛皆在新高汽車修配廠內,上慶汽車修護有限公司如何能對受損車輛進行估價?又上慶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登記的地址招牌為鴻億汽車保養廠,其僅從事快速保養,並無鈑金及烤漆,依車廠慣例,該車廠會將車輛轉至同行有鈑金烤漆之車廠,再由鈑金車廠烤漆後與保險公司議價,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列之零件費用高於市價2萬9548元,且估價單上之鈑金塗裝費用亦高於實際修復金 額過多。且原告車輛為西元1997年出廠,該年分車輛市價約為3萬元,同款車輛西元2002、2003年市場售價亦為5萬5000元,照常理而言不應再花費11餘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且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及完工照片,無法證明已修復完畢等語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HL-3371號車輛,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付修復費用計11萬0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之事實,亦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後滑,未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1萬067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零件、鈑金、烤漆、拖車及車輪定位部分加計5%營業稅後各為5萬0925元、3萬0240元、2萬7405元、2,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86年10月出廠,直至109年6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93元【計算式:50,925×(1 -9/10)=5,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鈑金3萬0240元、烤漆2萬7405元、拖車及車輪定位2,1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萬4838元(計算式:5,093+30,240元+27,405元+2,100=64,838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員警拍攝重點,未必所有損害均有拍攝。且有時車禍後,需拆裝車輛後,才可發現內部之損害,故追加修理項目後,重新估價,亦屬合理。然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否至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修,或選擇自己信任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故被害人當可選擇信任之車廠修復處理。又本院觀諸系爭車輛所經修復之部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並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4838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佩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