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原 告 孫于婷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葉緹瀅即葉䕒淇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駿騰(下稱陳駿騰)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日合意登記離婚,兩人於 婚因期間育有一女一男,且雙方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亦應維護婚姻關係當事人間之配偶人格權。又原告與陳駿騰婚後共同打拼事業,陳駿騰所經營之「午騰鐵皮防鏽工程行」迄今小有名氣,均係原告與陳駿騰共同努力之成果;詎原告自108年間開始,即發現被告與陳駿騰過從甚密,原告雖發現陳 駿騰之形跡舉止有異,並經常夜宿外處不歸,陳駿騰卻不願坦承告知原告行蹤,原告雖曾多次主動關懷,但經陳駿騰否認有外遇更因此暴力對待,甚且原告被迫離家在外居住。原告當時苦無證據,然隨即著手調查陳駿騰之交友狀況。原告於109年5月22日18時許,發現陳駿騰與被告出雙入對,當日一同入住「泰安觀止溫泉會館Onsen Papawaqa」(下稱泰安觀止)503號房(期間似有換至208號房),並於109年5月23日11時許,自飯店外遠處觀看,尚可發現被告跨坐在陳駿騰身上,並與陳駿騰於房間內憑窗遠眺山景、互相依偎,並有親吻及摟抱之動作。被告與陳駿騰同住至109年5月24日11時許,在泰安觀止櫃檯處辦理退房手續欲離開時,遭原告報警查獲,並會同到場員警一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借用場所進行協調。被告於協調時竟仍在旁對原告表示:「妳放心,妳離開了以後我會好好照顧這個家的。」等語,而被告與陳駿騰共同投宿泰安觀止,時間長達3天2夜且舉止親暱,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動。被告明知原告與陳駿騰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與陳駿騰發生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致原告婚姻因此解消,被迫與自己之子女分隔兩地,且短時間內換了3份工作,是被 告所為應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駿騰於前開時、地共同投宿泰安觀止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有外遇情形,被告認為20萬元是合理的賠償金額。若雙方有和解意願,希望連同被告庭呈之和解協議書與本件一起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陳駿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與陳駿騰共同投宿泰安 觀止,時間長達3天2夜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泰安觀止於109年10月27日以泰觀財字第109102700001號函檢附陳 駿騰於前開期日之訂房紀錄、消費明細、訂房單、電子發票存根、暨苗票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員警所出具之109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文件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被告另抗辯稱表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均未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詳前述。本院審以,原告與陳駿騰於10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之期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 上情,竟仍於前開期間與陳駿騰共同投宿溫泉會館同住一房,且時間長達3天2夜,期間更有舉止親暱等肢體接觸或互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更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則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駿騰於前開期間共同投宿泰安觀止等交往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堪信為真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陳駿騰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成為原告與陳駿騰婚姻關係解消原因之一,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外遇,且曾與陳駿騰和解乙節,固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惟前開情事乃原告與陳駿騰間之糾紛,核與本件無涉,更非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予以正當化之事由,是縱認被告所辯前開情事屬實,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早期擔任陳駿騰自營事業之網路行銷工作,離婚後則擔任加油站加油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之間,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 為高職肄業,曾在熱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名下也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為3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16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