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原 告 蔡政益 被 告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2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2、7、1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因 居住需求購買如附表編號2、7、15所示之物品,此有購買證明可證,被告與譽翰科技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案號108年度司執第7522號),被告請求鈞院民事 執行處扣押譽翰科技有限公司財產,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7、15所示之物品實施查封,原告提出聲明異議,遭被告故意否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譽翰科技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譽翰科技有限公司置於台中市○區○○○街000號之動產實施查封,惟原告居住於上址,其中如附表編 號2、7、15所示之物品即冷氣機、冰箱、烤箱為原告因居住所購買,非屬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亦一併遭查封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第752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執第7522號執 行程序查封如附表編號2、7、15所示之動產即冷氣機、冰箱、烤箱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編號2、7、15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