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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原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
被告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謙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新建工程之圓拱重型模板支撐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當時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永上順有限公司(下稱永上順公司)出租鷹架材料予被告,亦即原告依約僅負責施工,不負責永上順公司之材料部分,材料部分係被告與永上順公司之簽約範圍,原告僅純粹代工、代組裝及代拆。而原告自109年6月30日即完成A3、A4區域之作業,並將物料送至A1、A2區域,然施作後發現物料不足,遂向被告工務所反應,然被告函知不為補料,而原告於109年7月份進場施作後即於109年7月16日回覆材料不足,故無法施作,被告嗣於109年7月30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另外雇工之一切開銷,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因系爭契約之特別條款第6條規定,應提供之材料為3萬9578立方米,惟原告於109年6月間拆除清點後,僅有1萬2126立方米,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不符,此係因被告未提供足額物料所致,並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僅受領109年3月份至6月份工程款,至於109年7月份之工程款則尚未受領,是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條件並未達成,原告無須負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本票責任。另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無法完成全部履約,且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事項,對被告應無履約保證債務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被告所承攬成功嶺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僅承攬金額之10%,且需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更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自無由請求交還系爭本票。另原告應於109年7月10日前完成A2室及作業平台重型支撐架搭設作業,原告逾期未完成,自屬違約,且原告自109年7月25日起,即拒絕再出工,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更屬違約,被告方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受損失,原告應負責賠償。再被告於簽約前,曾將系爭契約分別提供予原告與永上順公司,且經永上順公司之饒坤明收受並審閱,被告分別向原告與饒坤明確認契約內容後,三方始簽約用印,可見原告與饒坤明均完全清楚系爭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所有施工機具與材料由原告自備,故原告必須連工帶料,並非只有負責施工,況被告向永上順公司給付原物料之價金僅係代替原告給付,不等同原告無須連工帶料。又依原告用印確認之請款單,可知拆卸下來之數量確實為1萬2126立方米,被告給付之價金係依實際拆下之數量去計價,另原告所提日期為109年7月20日、7月19日簽單並非原本,無法核對真實,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2,932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即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應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被告其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本票、收據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7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49至5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永上順公司出租鷹架材料予被告,原告依約僅負責施工,不負責永上順公司之材料部分,材料部分係被告與永上順公司之簽約範圍,原告僅純粹代工、代組裝及代拆,因被告未提供足額物料,方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被告嗣於109年7月30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僅受領109年3月份至6月份工程款,至109年7月份之工程款則尚未受領,是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條件並未達成,原告無須負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本票責任,又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無法完成全部履約,且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事項,對被告應無履約保證債務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原告承攬之方式是否為原告應「連工帶料」施作?(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首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約定:「一、甲方(下均指被告)如有供應材料係依設計數量提供,是項材料進場時,乙(下均指原告)、丙方(下均指永上順公司)須派員會同點收並負保管及維護之賁,日後如有遺失或超耗則由乙、丙方自行補足或賠償,除甲方供應之材料外,其餘均由乙、丙方自理。二、所有施工機具與材料概由乙、丙方自備。」(第8條)、「乙、丙方如未依合約規定進度如期完成,應按逾期部分每逾1日償付甲方總工程款千分之1為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所有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第17條)、「乙、丙方具有下列列形,甲方得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時,乙、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甲方因此所受損失,乙、丙方應負責賠償,乙、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一、乙、丙方逾期尚未開工或工程進行遲緩運作無常,甲方認為不能依期完工時。二、乙、丙方施工品質低劣,不符合甲方要求,或不聽指揮而釀成糾紛情事重大者,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三、乙、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及債權讓與抵押他人。四、乙、丙方拒不派員參加甲方召開之工務會議或協議組織會議。五、乙、丙方不依預定進度施工或任意停工,或作輟無常,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丙方在規定期限內仍未照辦,累計違3次,使甲方認為乙、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乙、丙方同意甲方得將乙方所繳之一切保證金、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全部工程計價保留款及進場之材料與機具任由甲方處理,並將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解除本契約,乙、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六、乙、丙方未完成之工程,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發包,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其補救工程款合計有超出合約之金額,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丙方負責賠償。」(第19條)、「一、乙方需開立承攬總價金額10%之履約保證本票$172,932元保證完成本工程,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原票據退還。二、第1款乙方若是以商業本票、以廠商名義開立之銀行本票或甲方所提供之本票格式為之者,則需填妥下列資料:履約保證票據授權書(乙方蓋公司大章)。三、乙方於申請退還履約保證款票據時,需填寫「退還履約保證本票申請書」,甲方於最後一期計價日原票據退還。」(第22條第1款)、「一、甲方所搭設之勞工安全設施,乙方不得任意拆除,如因施工需要暫時拆除,仍應做好勞安維護措施,乙方並應於每日收工後立即恢復原狀,如因乙方未配合做妤勞安維護措施而受罰,甲方因而蒙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二、乙方應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03110章之規定,於施工前與本公司工務所及模板施工廠商協調圓拱重型模板支撐架(含圓拱槽鋼)之配置,構造、組搭拆卸方式等細節,支撐架設計應由由專業技師簽認。三、本案由乙方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其中支撐及其配件與安全網等材料係由乙方向丙方承租並負責與丙方之一切租賃契約,材料如有短少或損壞等皆由乙方負責,甲方僅代乙方支付材料租金予丙方。其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付款方式為每棟支撐架組立完成計60%,拆除運離後計40%,依工資開立即期票,每期計價工資部分保留5%。(2)丙方付款方式為每棟支撐架組立完成計60%,拆除運離後計40%,依租金開立即期票,每期計價材料租金無保留款,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四、本工程監造要求支撐架上設置走道供模板裝拆之用,走道鋪設材料及工資,依據送審核可施工圖施工,上下設備至少每孔一座。五、乙、丙方未完成工程前不得要求運離本工程已進場之材料。

六、本約為延續雄聖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由台中鐵架有限公司延續承攬,丙方原有權利義務不變。(第23條特別條款)」等情,佐以該履約保證本票上所載第1項約定「本票據係擔保確實依「成功嶺新建工程-圓拱重型模板支撐架」工程契約書履行,如有違反工程合約時,發票人同意授權被告得填載到期日,於認發票人違反契約或應負賠償責任時,行使票據權利,發票人應支付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乃為兩造所不爭,自已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用以保障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因此倘若原告無違約之情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反之,倘若原告有上開違約或無法完成工程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處理原告所繳之一切保證金等,且如有另行發包,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如有超出合約之金額,被告所受一切損失,應由原告永上順公司負責賠償,被告得於原告違反契約或應負賠償責任時,向原告請求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得自行於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應支付系爭票款。

(五)而查,證人即永上順公司經辦人饒坤明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工程承攬契約書,問:該契約是否你與兩造之間共同簽立?)有。是我簽立的。(問:契約書上面記載材料費是何意思?)材料出租,就是合約裡面材料的部分,就是重型架,支撐的架子,我提供這個材料,架子、H型鋼,支撐所需的材料是我提供。(問:契約書乙方及丙方,共同負擔費用?)可以請求的費用是分開的。(問:保證的履約問題是連帶?)我不需要提供保證的問題。我單獨提供材料而已,我不用提供履約保證本票。(問:你的部分可以請領的款項為何?)200多萬及後來有補給我39萬多。(問:你不用簽立履約保證本票?)不用。因為我是提供材料給被告,我的款項也是向被告公司請領。(問:材料是你負責?)協議由我出材料給被告使用。(問:你是永上順公司負責人?)我是業務。我不是負責人。簽約時我知道。簽約是我負責蓋章,簽約內容我不清楚,口頭上說我是材料租賃而已。(提示契約,問:你剛才說永上順只負責材料租賃給被告,與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23條第3款之記載不符,為何所言與契約約定不同?)當時我負責去蓋章而已。之前口頭說不是這麼契約上所記載的,口頭是約定我們單純出租材料給被告而已,不是出租給原告,也沒有要與原告一起負責的意思。原本就是說材料租給被告,請款也是向被告請款。之前沒提到剛才所說的契約這2項。(問:你們於109年7月是否在現場也有材料?)去年我們就進場了。(問:兩造及你們公司三方是否於109年7月20日及23日有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是原告要在109年7月28日前完成工作?)有協調,就是因為材料的問題,材料數量不夠,原本約定的工作面沒有那麼多,所以協調材料的數量,協調材料要趕快補,因為原本就超過合約要求我們提供的數量,所以我們無法再進料。我們有談到要再協商,因為超過的量,租賃方要再補我錢,租賃方是誰還沒有談完,租賃方是指被告,增加的面是要增加材料,因為我們表示沒有那麼多材料,約定的材料我們已經進到了,兩方如何表示,我也忘記了,我只知道有要再協調。材料沒有進當然沒有辦法做。我忘記有無該會議結論。(提示會議記錄,問:上面是你的簽名?有無印象會議結論?)是我簽名的,有這些會議內容。會議內容有提到要先跑材料的進度,才能有後面的施作,這是當天討論的會議內容。(提示原證三之說明四,問:你們永上順是否有收到這件函文?我有提出材料的工作面多很多,所以沒有辦法再出材料,因為與原本約定的材料數量不合。(問:這部分依照契約是你們的責任?)契約中我們有約定一個數量。因為被告增加工作面。(問:你有在施工現場?)偶而。我沒有紀錄。去過的次數沒有辦法計算,3次以上,我去過很多次。(問:你說的施作數量有約定,有何資料證明?)原本規劃的進度依照圖面來解釋,已經有超出數量。(問:原告是你們介紹進入工程的?)被告要求我們找人代工,找人來施作。(問: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之約定,標單是參考,有何意見?)材料我沒有那麼多,我也不敢拿,加註這些規定與當初口頭約定不符,我們認為口頭商談時已經說的很清楚了。本來材料方向租賃方對我們保證,我們口頭約定如我剛才所述,所以也沒有要求被告對我們保證。我們有抓一個最大量,約定做那些區塊,後來被告一直變更增加數量,所以我們無法提供這們多的材料。(問:本件有無施工圖說?)這是延續上一次的,有一個施工圖說。之前有一個繪圖是圖說,上面有記載我們要提供的材料數量,有做一個手繪的規劃。(問:剛才詢問關於第7條第2款之問題,是否意指圖說未載明而引用工程慣例?確實材料提供部分超出原圖說之意?)現場確實有搭在那邊的材料,但餘料不多,至於餘料不多,原告是否可以繼續施作,我不清楚,原告就算是小區塊完成,再去使用完成的材料與餘料,也沒有辦法完成所有的工程,在7月當下的施作工作面仍然是不夠的。(問:是否就算原告當時進場,以該材料也無法完成所有的工作?)應該是。只能小區塊小區塊完成,要看時間及搬的次數,就是要搬很多次材料才有辦法完成,需要完成某個區塊,再將完成的區塊的材料搬去其他的區塊使用,無法一次使用材料而完成該工程。原來約定施作工程的時序是要去搬材料進行施作,就是某工程施作完成後,搬到另外的工程施作,但這樣提供的材料是夠的,但後來被告要求有些工程要求要先作,但舊工程區塊還沒有完成,無法搬遷該等材料,同時施作舊區塊及新區塊時,會造成因此增加材料的數量,等於舊工程還沒有完成,又有工程要求也要同時開工,所以讓施作面的材料無法搬遷使用,因此增加使用的材料。原本約定一個區塊完成後,再去做新的區塊,提供的數量就是該原本約定的數量。被告要求新區塊時,就超出材料數量。7月當時要求某個區塊移到新區塊施作,兩個地方同時合計的材料數量因此不足。(問:新區塊與舊區塊,名稱是什麼?)我提供足額的數量,他們怎麼搬,我忘記了,我注重材料的數量而已,統稱是成功嶺的彈藥庫。(問:你負責施工部分嗎?為何你剛才關於施工區塊順序的問題,有何根據?)原本就有規劃施作順序,我單純就是材料出租,至於他們怎麼施作,我不懂。(問:如果你的材料不足,為何接手的人可以完成?)另外有租賃,另外有進材料,被告有另外進材料才能完成。我們已經沒有材料了,不是跟我們進料,我會知道他們有另外找別人進材料,是同行的人有提到。(問:為何你們不能自己進材料?或跟同行調材料?)這是我們約定的材料數量,約定的數量我已經出夠了,他們是講總方數及總體積的計算來敲定材料的數量、分幾次去施作才會寫標註M3立方等計算租賃金額。不是錢的問題。(問:是否租賃金額反推租賃材料數量?)原來講的施作體積,要分幾次施作,我要一次要提供多少數量給他施作數量,讓他翻用重複使用,計價就是依實際施作的體積計價,灌漿完成的體積去計價,不是用我提供多少材料數量去計價,他表明要一棟一棟分次施作,我們的計價不是用材料數量及天數計價,約定以施作面的方數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足見證人饒坤明似非完全清楚三方簽訂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而渠上開證述與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23條約定之文義均明顯不符,已滋疑義,難為憑信。而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說明事項欄記載「1.以上單價內已含重型模板支撐架,配置所需之下調整座支撐架、副件、扣件、夾具、上調整座、H型鋼(至少100*100mm以上)及依送審核可走道施工圖之材料與工資,與模板支撐結構計算(含詳細配置圖)及技師簽證等為完成本工項所需之材料、工資、機具、運費等。2.包含支撐架組搭人員勞工保險、安全帶、安全帽、防禦安全網材料及裝拆等職安衛生設施。3.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現場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證照。4.降支撐架:RC澆置完成可拆模時,乙方負責配合模板工班降架15cm以上,以利模板拆卸。5.計價辦法:每棟支撐架組立完成實做數量計60%,拆除清運後完成計4 0%,工資及材料每月結算一次,工資的部分保留款5%,材料租金無保留款。6.如採逐棟施工租期自搭設完成起算租期16個月,超過16個月按月依比例計算租金;如採兩棟同時施工租期自搭設完成起算租期13個月(若因乙(即原告)丙方(即永上順公司)延誤期間則不計入使用期限),超過13個月按月依比例計算租金。7.甲方(即被告)提供部份型鋼供乙丙方使用,應於完成本工程出場前歸還甲方。8.以上單價內已含走道鋪設材料及工資,依據送審核可施工圖施工,上下設備至少每孔一座。」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兩造就系爭契約簽訂之真意,應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甚明,則原告主張伊依約僅需負責施工,不負責材料部分云云,委無可信。

(六)次查,證人被告員工鍾汶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證人在本件工程中的職務?有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因你的調度而進度異動?)我是本件工程的重型支撐架的主辦人。我並沒有調度而影響進度異動。(問:本件工程內容是什麼?)我們是軍方工程,需要使用重型支撐架,是要施作屋頂拱版,只要達到拱版的混凝土強度,重型支撐架就可以拆掉。我們有送業主審定的施工圖,庭呈供參,橘色的標示就是重型支撐架。(問:原告是否不負責本件工程的材料,非帶工帶料?)依照合約書就是連工帶料。(問:本件工程的施工可否同時進行?還是必須一區施工完,拆材料,再進行下一區?)可以,我們合約書就有寫兩區可以同時進行。(問:原告施工的態度如何?被告是否因此召開多次會議?)之前在聯絡時,有時候電話沒有接,工作時說他們要休息3天,我們在趕,他們又不做。7月3日、20日、23日都有開會,也都有發文給原告。(問:你們在109年7月3日有一次工務會議約定A2前室應於何時完成?原告是否有完成?)7月10日要完成,就是7個工作天要完成,但原告沒有完成,我們後來額外請別人施作好幾十工人才完成,額外多花了2、30萬元。(問:原告說因為現場沒有材料,導致他無法施作而終止合約,實際情形是如何?)現場還有很多物料沒有使用中(指重型支撐架),都還沒有完成,我想這是原告的藉口。(問:原告說因為要A2前室先行施作,將A1物料轉至A2前室使用,導致A1物料不足,實際情形如何?)我們合約書中有表示2區是可以同時施作的,且7月3日的會議有表示7月10日要完成A2前室,也沒有完成,且A1區在A2前室未施作完成當時本來也就可以同時施作,在我們工務會議有寫,原告也有承諾且表示是可以同時施作。(問:被告有無變更或增加工作面?)沒有,我們的合約就是把A2前室及A1全區完成,並沒有增加新的工作內容。(問:原告沒有完成施工,會造成被告被業主罰款和損害的金額?)我們這件工程逾期罰款1天是80幾萬元,後續我們又花了好幾百萬元來趕工,現在也還持續趕工當中。(問:我們6月底在拆除時,我有直接問證人是否要往A1開始先施作,我們在6月30日時,我自己花錢請運輸公司將所有物料轉到A1施作,物料轉完你是否有通知我,要從A2前室跟儲物區先施作,我又花了1次運輸的錢,從A1區域轉到A2去施作,在這施作過程中,當初有講說7月10日完成,你有指定我從A2前室開始施作,做完再去做A1?我是否表示那個要轉物料要給我時間,我7月10日無法完成要指定完成的事項,是否如此?)我們工務會議是在7月3開會,原告講的是6月30日的事情,還是以7月3日開會的決議為準,依照合約就是兩區要同時施作,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並非分區施作,工務會議寫的很清楚,7月3日開會就是決議A2前室要在7月10日完成,7月3日起已經表示可以同時施作A1,但並沒有表示A1要在7月10日完成。原告所講的是6月30日的事情,還是要以7月3日開的會議為準。(問:7月3日開會的決議為準沒有錯,但是我們7月1日就已經開始施作A1了,是你表示A2要先行施作,所以7月3日我們從A1進行轉料到A2,我有跟證人表示無法完成A2前室及儲物區的部分,因為轉料需要3天?)原告所述時間點有矛盾,原告講的是7月1日的事項,就是要依照7月3日的工務會議去執行。(原告問:是依照7月3日沒有錯,我們開完會我就是依照7月3日開會的決議去執行,我就是從7月3日才將A1轉料到A2施作,我就需要轉料而無法於7月10日完成,我是否有告訴你?)很顯然他就是藉口。7月3日就已經載明完成時間。(原告問:我是否7月3日開完會那天我有告訴你A2無物料,需要從A1去轉,所以需要給我轉料時間?之前的工務主任是否有告訴我要從A1施作,我才把物料轉到A1?)我的回答同前所述,我們開完會我就是依照會議去執行。(原告問:開了3次會議中我是否有告訴你要進料?因為進料不足,我有在同一個時間我有針對這個問題告知被告?)依照合約本來就是連工帶料,特別條款第23條有載明。(問:被告要照條款走沒有錯,但是我是否有告訴你,在7月23日下午才將置料區淨空給我?)7月23日的工務會議有表示我在7月28日把置料區給他,我在7月25、26日就把置料區清出給原告,且有傳送影片給原告,是原告未依照會議結論正常施作。(問:你在這個時間點就是7月23日將置料區清出來給我沒有錯,你在7月23日才清出來,我如何在7月10日完成工作?)7月10日完成是指A2前室的部分,與置料區無關,置料區指的是A1全區的置料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技師鍾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件成功嶺營區興建工程中的職務?)我是被告總公司的主任技師,這件案子是我負責代表被告公司簽約的。(問:本案簽約經辦人與過程?提示原證一)這個案子在109年4月下旬時已經談的差不多,我們有跟原告及永上順公司要簽約的公司資料,合約書弄好之後有先給他們看過,沒有問題了,他們才來公司簽約用印,簽約的人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永上順的副理饒坤明。他們對於合約的內容並未表示意見,當天簽完約之後合約書有讓他們簽收帶回1份,就是剛才提示給我看的工程契約原證一。(問:原告是否不負責本件工程的材料,非帶工帶料?)他們是連工帶料,這在合約書裡面寫的很清楚,而且是訂在特別條款裡面。(問:證人永上順饒坤明說合約記載的跟口頭說的不一樣,簽約時他只是負責蓋章而已,實際情形是怎樣?)合約記載的內容與口頭是一樣的,永上順的副理饒坤明非常清楚,因為在討論與簽約都是他負責的,他不是只負責蓋章。(問:證人永上順饒坤明說是他們的材料是租賃給你們公司,實際情形是怎樣?)這個案子我們沒有跟永上順租料,如果有跟他們租料的話,會必須要開立材料保證的本票讓永上順質押,我們之前有一個案子我們就開了200萬元的本票給永上順質押,來確保我們跟他們租料的材料不會不見或是損壞,做為擔保,不是租金,租金另外給付。本案工程比之前那個案子大了好幾倍,我們並沒有開立任何保證的本票,我們沒有跟永上順租料,租金是合併在這個契約中代原告支付的,因為永上順可能會擔心租金收不到,合約書第23條中有約定我們給付給永上順的租金是代替原告而為給付。(原告問:特別條款第23條第6項約定,丙方原有權利義務不變,由原告延續承攬,雄聖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在這個期間物料本來就由永上順租料給被告及雄聖工程,我只是承接後面未完成的部分,附件一合約詳細價目表中,被告給原告的部分上面有清楚載明只是給我工資,我們當初認定原告並非帶料,只是負責施作,我並沒有違反契約,是否如此?)我們跟雄聖工程契約與原告簽立的契約都相同,這個契約內容是有讓原告法代看過沒有問題。依照合約載明原告就是要連工帶料。(庭呈詳細價目表供參,當庭提示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閱覽,問:永上順在合約詳細價目表上面載明重型支撐架材料租金,永上順有出的數量是39578立方的材料,109年6月份實際上從A1區到A2區前室拆卸下來的物料只有11000立方,其餘過程中,與該價目表上所載A1及A2前室所載13780立方顯然有減少,這個部分我有跟證人等討論過物料不足的部分到哪裡去了?依這張價目表附件第1項、第2項可見我們只收取工資,不含材料租金,並非帶工帶料?)附件一的詳細價目表確實是合約附件,A1區原告都沒有完成,怎麼會去拆料,原告剛才第3、4行的問題表示拆卸物料僅有11000立方應該是講錯位置了。原告並沒有跟我討論過物料的問題。(問:依照詳細價目表租金材料給付的立方米達39578,但給付原告工資計算之數量僅為25906立方米,此部分差異為何?)原告的合約是延續之前雄聖工程的合約,剛才原告有講合約是延續雄聖工程的部分,所以我們將整個數量放在裡面,所以永上順的租金數量沒有變,實際上原告的數量只有表定的這些數量,數量的差異就是雄聖工程已經完成的部分。(問:在合約價目表備註項次2第2點的部分,丙方永上順應配合甲方即被告A1棟全棟1次施工所需材料,此約定顯然與原告連工帶料的約定相牴觸?)原告是連工帶料,我們是代替原告給付材料租金給永上順公司,原告剛才所提他依照詳細價目表,他拆卸了12126立方米,如何去施作所需數量13780立方米的區域?我們的數量計算,原告之前完成A2前室的數量是3297立方米,他拆了12126立方米,去搭設A2前室3297立方米,所以現場還有約9000立方米的材料沒有去搭設,所以是原告沒有出工而違反合約,A1區全未搭設。(問:如果依照原告所述拆卸項次一、2去搭設項次一、1,數量確實不夠?)所以永上順公司要負責去補材料。就如價目表項次二、2備註所載。(問:原告主張他有先將項次一、2之區域先行拆除支撐架,此部分拆除數量僅為11000立方米,有無意見?)我們有跟原告計價的價目表,回去之後請訴訟代理人陳報。12126立方米是照核算出來的,原告也有做計價,我要回去確認這個數量,所以絕對是依照價目表給足數量,我不知道原告11000立方米怎麼算出來的,計算式與實際上要給的數量是相同的。我們與原告的合約是原告做多少,就給多少錢。我們之間有計價資料,所以也有立方米的核算,實際上有給足價目表的數量,並非原告所述的11000立方米,我不清楚他如何算出這個數量的。項次

一、2之間的差額,永上順公司依然要負責補足。(問:但永上順證人饒坤明上次作證有說他們給足數量不需要再補足其他材料,有無意見?)饒坤明所述的與契約不符。就剛才原告所提項次一、2的部分,饒坤明要再補足材料,我們也會代替原告再補足金額給永上順公司。原告一再強調數量的部分與本件爭點無關,不是本件癥結,從以上所述,現場還有很多材料可以搭設,重點是原告不出工搭設,已經違反合約,原告所述的情節顯然是藉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兩者所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而渠等雖任職於被告,然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捏造不實證詞之可能及必要,且核渠等之證詞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亦大致相符,故堪認渠等上開證述屬實,當堪採信,而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依兩造約定需連工帶料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給付材料租金予永上順公司則係代替原告給付等節,實屬有憑。

(七)承上各情,又參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既有兩造間函文(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依連工帶料方式履約以完成系爭工程,而顯有違約或無法完成工程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斯時即已發生等語,當屬有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因原告業已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合法。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    │            │(新臺幣)  │        │                │
├──┼──────┼──────┼────┼────────┤
│ 1  │109年5月21日│172,932元   │未載    │NO:台中鐵架履約│
│    │            │            │        │    字第00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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