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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返還定金及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原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被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蕙琦
訴訟代理人
邱尚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及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因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於台中軟體園區透水磚工程施作需求,故原告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方式,向被告確立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原告於雙方立約後,即於105 年11月28日雙方完成付款流程包含「現金借支申請單」、「被告請款單」、「被告開立給予坤福公司之發票」及「原告轉帳傳票證明」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92 元。被告應依據105 年11月28日之系爭備忘錄,將於105 年12月1 日開始供料並到現場施工,惟被告卻未履行約定前來施作,原告迫於無奈即找訴外人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簽立透水磚工程契約施作,是本公司已於109 年5 月15日寄發臺中大隆路323 號存證信函給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不理會,僅承認有這筆款項,但未表示要退還,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表示解除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而坤福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人代表,系爭備忘錄雖係由坤福公司之名義所簽訂,然原告為業主,則坤福公司為指定承包商,被告則為指定分包商,且定金由原告先行給付,兩造間當然有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所提出貨單所簽驗收人蔡基成主任,經查原告公司並無此人,且無收到貨物。被告依出貨單所舉證原告為出貨取貨對象,即符合買賣之契約條件,惟僅原告給付定金後,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之條件,亦未退還原告定金,顯然已有違約,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4,692 元及違約金244,692 元,合計489,384 元;倘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 所受利益即返還定金244,692 元原告。

㈡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買賣(含施工)之契約即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雙方為坤福公司及被告,並非原告,另觀亞麥公司請款單以及請款發票等,均係以坤福公司為交易對象,是被告與原告之間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請求於法已顯有未合。被告與坤福公司間簽訂系爭備忘錄所載,該次買賣(連工帶料)之項目共有三項:1.「透水磚,455平方米,單價520元」、2.「噴砂高壓磚,455平方米,單價520元」及

3.「路緣石,506公尺,單價600元」。系爭備忘錄之總價(未稅)為776,800元,被告因此向坤福公司請款並受領系爭備忘錄總價30%之定金即248,692元,被告於締約後旋即準備上開材料準備出貨、出工,然卻接到坤福公司告知,上開1.「透水磚」以及2.「噴砂高壓磚」部分,坤福公司欲轉包予建森公司施作,但擔保建森公司仍然會向被告購買材料,不會造成被告太大損失,而先行繳納之定金24萬餘元,則由被告負責提供「路緣石」之全部材料,以及鋪設3/5道路長度即可。雙方商議既定,被告遂於105年12月3日、6日及10日分成三批,將備忘錄3.之「路緣石」,交付至坤福公司指定之處所,並由其指定之原告人員蔡基成簽收確認無誤,嗣於105年12月15日派員進行前開路緣石之鋪設,並經雙方人員確認施作數量已達約定之305公尺無誤,雙方就系爭備忘錄之履行即告結案。綜上,被告與坤福公司間關於系爭備忘錄之履行,本即不容原告任意指摘,坤福公司與原告間內部關係或紛爭,均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事實上被告亦已依約履行且經結算完畢,倘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未依約交付材料及施作之情況,坤福公司豈有可能在原定施工期間未有任何催告、警告文件,甚至時隔數年均未有任何要求賠償或退款之作為,均足證原告所為主張更與事實全然不符,要無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11月28日坤福公司因台中軟體園區新建工程透水磚施作之需求,以系爭備忘錄之方式,向被告確立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雙方完成付款流程包含「現金借支申請單」、「被告請款單」、「被告開立給予坤福公司之發票」及「原告轉帳傳票證明」給付金額為244,69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現金借支申請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坤福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人代表,系爭備忘錄雖係由坤福公司之名義所簽訂,然原告為業主,則坤福公司為指定承包商,被告則為指定分包商,且定金由原告先行給付,兩造間當然有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給付定金後,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之條件,顯有違約,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4,692 元及違約金244,692 元,合計489,38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為坤福公司及被告,且參以被告105 年11月份請款單所列請款公司為坤福公司,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亦為坤福公司,此有備忘錄、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坤福公司及被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應僅契約當事人始得對他方為主張,原告固提出現金借支申請單以佐證坤福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人代表,惟坤福公司與原告屬各別獨立具有法人格之公司法人,而坤福公司與原告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混為一談,是契約當事人既為坤福公司及被告,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存在於坤福公司及被告間,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難認有據。

2.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48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定金244,692 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酌參)。經查,坤福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因台中軟體園區新建工程透水磚施作之需求,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依據其與坤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受領定金之給付,其受領定金244,692 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48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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