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信超、瑞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洪崇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黃信超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瑞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崇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亞公司)、洪崇尉所生產之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因涉嫌侵犯原告所有之第M492782號「油霧回收機」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經原告提示技術報告後,兩造遂於民國109 年5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自109年6月10日起應銷毀、停止販售尚未出 售之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然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臺南自動機械化暨智慧製造展(下稱臺南製造展)會 場仍違反上開約定,銷售型號GEP-200油霧回收機,復於瑞 亞公司官方網頁及型錄上仍持續廣告、行銷、販售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5年6月間結盟合作油霧回收機,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日後可能自行生產製造,遂要求被告於合作2年後方得自製,被告於合作2年後請求原告降低報價,以利日後合作,卻未得原告回覆,被告遂變更機構、自行製造,然原告不甚諒解被告上開作為,被告於情誼之下才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銷毀當時已生 產但至109年6月10日止未出售之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被告復於109年6月間將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為新型式機構變更,並請原告、訴外人即第三方理智專利事務所到場見證,惟僅理智專利事務所到場,經該事務所確認新型式之油霧回收機與原告系爭專利並無相關,被告始確認圖稿生產,嗣於109年7月1日在臺南製造展會場銷售 新改型之油霧回收機,該新改型之油霧回收機僅「型號名稱」與系爭專利相同即皆為GEP-200,結構及內部構件均已修 改,實無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雖較晚修正瑞亞公司官方網頁內容,且於110年3月1日始將瑞亞公司型錄變更為新型式 油霧回收機,但實際上之機台結構已有變更,被告縱有違約情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生產之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因有侵犯原告系爭專利之虞,兩造遂於109年5月6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瑞亞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洪崇尉)所生產首揭之產品(包括已出售第三人及乙方現有37台庫存機台,按即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乙方於109年6月10日前,得繼續廣告、行銷、廣告、販售,期滿後乙方未銷售之庫存品應予銷毀,不得繼續銷售」;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 「爾後,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條件或相關智慧財產權益,除應賠償甲方營業損失外,願再給付甲方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報告、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26至27頁、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仍於109年7 月1日在臺南製造展會場,銷售型號GEP-200油霧回收機,復於瑞亞公司官方網頁及型錄上廣告、行銷、販售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處首為: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臺 南製造展會場,是否有銷售型號GEP-200油霧回收機,而有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 ⑴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間迭次開會討論修改油霧回收機設計後,新型式油霧回收機係呈現圓型略加方型結構,而非原先之方型結構,內部構件設計上亦有明顯不同,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臺南製造展會場上所展售之型號GEP-200油霧回收機係修正後之新型式油霧回收機,並提出瑞亞公司會議記錄、型號GEP-200修改比對表、型號GEP-200修改前後照片暨影片、與臺南製造展現場照片相同角度之型號GEP-200修改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1、163至173、220至235、239至240、295至299頁),經本院審酌上 開照片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臺南製造展會場所展 售之油霧回收機,該機台上所載之型號雖仍為GEP-200, 惟該機台側面前段為垂直平面、後段則為圓弧面,且前後兩段之銜接處於該機台上明顯呈現一條垂直之直線陰影,又該機台側面下緣投射於桌面之陰影,前半段為直線,後半段呈現圓弧形狀(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述修改後之新型式油霧回收機為圓型略加方型結構相符,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臺南製造展會場係展售修改後之新型式油 霧回收機。 ⑵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係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 所生產之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於109年6月10日後不得再繼續銷售,然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臺南製 造展會場所展售之油霧回收機,既為修改後之新型式機台,顯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縱該機台 之型號仍標示為GEP-200,惟系爭和解書第1條並未約定被告不得以GEP-200作為新型式機台之產品型號,難謂被告 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兩造爭執之處次為: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後在瑞亞公司官方網頁、型錄,是否仍有廣告、行銷、販售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瑞亞公司官方網頁、型錄上持續 廣告、行銷、販售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實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3日及110年5月4日瑞亞公司官方網頁截圖、瑞亞公司官方網站部分頁面截圖、瑞亞公司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149至161、183至199頁),參以被告自陳:被告雖較晚修正瑞亞公司官方網站之內容,且於110年3月1日始將瑞亞公 司型錄內容變更為新型式油霧回收機,但實際上之機台結構已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徵被告確於109年6 月10日後仍未變更瑞亞公司官方網頁及型錄內容,仍顯示修正前之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等資訊,而有廣告、行銷等銷售行為,縱被告實際上已將油霧回收機修改為新型式之機台,仍無礙於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915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於109年6月10日後仍未變更瑞亞公司官方網頁及型錄內容,仍顯示修正前之型號GEP-200、GEP-300油霧回收機,惟被告實際上已將油霧回收機修改為新型式之機台,亦於109年7月1日在臺南製造展銷售新型式之機台,已無販售系爭和解 書簽訂前所生產之機台,尚非全然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 定,及衡酌兩造所受之利益與損害等情,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20萬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