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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告
日誠空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告
八糎米文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2份之第35條均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保證人經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工程合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參以被告亦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民事聲請書在卷可憑,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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