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趙浚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趙浚富 杜淑華 呂雨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蔡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淑華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雨芩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浚富新臺幣126,6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杜淑華、趙浚富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30,000元、29,000元、126,650元為原告杜淑華、呂雨芩、趙浚 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淑華新臺幣(下同)1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雨芩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下稱51號5樓房屋)浴室及冷熱水管等屋内管線修繕至不漏 水至原告趟浚富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中就第四項聲明最終變更為「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浚富139,150元,及自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趙浚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1號5樓所有權人 ,原告趙浚富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原告呂雨芩、杜淑華及杜淑華之子洪璋澤居住使用。詎自民國109年5月起,被告所有之51號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漏水情事。被告 雖表示已修復,但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中土鑑發字第026-06號所檢送之110鑑0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態並未改善,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與被告51號5樓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就原告杜淑華部分: 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且已損毀屋内傢倶,需有人在家2-3小 時把抹布擰乾,並由原告杜淑華、呂雨芩輪流在家查看擦拭自51號5樓房屋流下之髒水,期間長達3個多月,長期無法安睡。原告杜淑華因手接觸污水過敏,且於109年7月為堵住天花板污水跌落,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並經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故原告杜淑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109年7月受傷之精神上痛苦 所生損害賠償10萬元、因漏水致精神上痛苦所生損害賠償81,168元。 ㈢就原告呂雨芩部分: 原告呂雨芩因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漏水,僱工修繕受有拆除 垃圾5,000元、木作6,000元、油漆18,000元之損失,共計29,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㈣就原告趙浚富部分: 原告之系爭房屋中的餐廳天花板、牆面漏水及下櫃體均因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漏水而受損,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已鑑定回 覆上開損失需修復費用共計139,150元,此金額應已涵蓋折 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趙浚富上開損失。並請求被告應將51號5樓房屋浴室及 冷熱水管修繕至不漏水到原告趙浚富所有之系爭房屋。 ㈤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欄所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漏水並非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所致。 ㈡就原告杜淑華部分: 原告杜淑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51號5樓房屋滲 漏水間並無任何關聯,縱認杜淑華確有受傷,然其跌倒之原因,係自己長期上下爬櫃子所致,當屬原告杜淑華自己創設之風險實現,原告杜淑華所受傷害與51號5樓房屋滲漏水間 無因果關係,倘認兩者間有關聯,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就原告呂雨芩部分: 原告呂雨芩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依原告呂雨芩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拆除垃圾5000、木作6000、油漆18000」,屬 下櫃體修復更新所衍生之費用,然鑑定報告書第219頁所載 項目修復4樓餐廳平頂、牆面及下櫃體等,已包含「白華及 油漆刮除、客廳批土與油漆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項目,原告呂雨芩之請求,顯與原告趙浚富請求重複。 ㈣就原告趙浚富部分: ⒈請求給付139,150元:下櫃體非新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即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系爭 房屋屋齡已逾10年,足推認四樓下櫃體應已使用超過10年,殘值即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等語。 ⒉又被告已於111年1月17日依鑑定報告書第213頁所載B方式,將5樓冷熱水管重新配置明管修復完畢,並進行長時間壓力 測試,確認水壓穩定,無破管滲漏問題。而就5樓浴室牆面 地坪防水修復部分,業已於111年1月22日依鑑定報告書第213頁下方所列工法進行施作,施作後將不會再滲漏水至4樓。故原告請求被告進行修復,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趙浚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1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趙浚富係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原告呂雨芩、杜淑華及杜淑華之子洪璋澤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71頁), 且被告對此並無表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餐廳滲漏水,為被告所有之51號5樓房屋漏 水所致: 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所指定之技師於110年8月30日前往現實施勘驗,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分為:「㈠被告蔡皇欽住處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浴室管 線及地板防水層有無漏水之情形?如有漏水,則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住處曾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施作整間浴室之修繕(修繕項目如附件所示),該施作之方式是否已經達到 不漏水至下層住處之修繕結果?研析:1.5樓之浴室51號5樓房屋排水管無漏水情形。2.冷熱水管漏水原因研判為老舊、破損或接頭滲漏導致,地坪防水層漏水原因研判為防水層老化破損,或是當初施作不確實導致。3.10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施作整間浴室之修繕,該施作之方式無法達到不漏水, 修繕結果不具防水效果。……㈣又若原告之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為何?原告所提特別訂購單、估價單上主張修復之金額是否合理?研析:原告受損情形為客廳天 花板、牆壁壁癌及下櫃體部分。」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219頁)。審酌以前開鑑定人 為專業之土木技師,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鑑定方法所為鑑定所產生之前開結論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漏水及下櫃體損壞係源於51號5樓 房屋浴室冷熱水管及地板防水層漏水所導致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杜淑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理由,其餘部 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杜淑華主張於109年7月為堵住天花板污水跌落,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扭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②原告杜淑華固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夜間急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證人呂雨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主張因51號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 水,為堵住汙水,爬上櫃子跌落,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9頁),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證明。查: ⑴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杜淑華於109年7月4日至臺中醫院就醫,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難據此遽認原告杜淑華所受之傷為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漏水所導致。 ⑵證人即原告呂雨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房屋漏水點剛好是在電器系統櫃的上頭,那時沒有梯子,故都是用毛巾放在上面吸水,濕了就更換,就由杜淑華登上板凳上上下下處理,大概是109年7月初時,杜淑華登上板凳,踩著下櫃而跌倒,應該是當天跌到就去就醫。杜淑華摔下來的日期是診斷證明書所載109年7月4日。杜淑華跌倒時,我就在現場,他 膝蓋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惟經本院提示並 詢問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為「6月28日跌到所致」,證人呂雨 芩始改稱:記憶力不好,應該是6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9頁);又證人呂雨芩所證述杜淑華膝蓋痛等語,亦與 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分為小腿挫傷、腕部扭傷乙情不同,尚難單憑證人呂雨芩之證述,即認原告杜淑華所受之傷勢,是因為堵住汙水,爬上櫃子跌落所致。 ⑶況原告杜淑華爬上櫃子因而跌倒,並非漏水所引起之風險,難認原告杜淑華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漏水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準此,原告杜淑華主張因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杜淑華主張因51號5樓房屋漏水,影響其生活,侵害其居 住安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查原告杜淑華因被告51號5樓房屋之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餐廳滲漏水,業經認定如上,因漏水致室內濕度增加,不利於環境衛生,天花板及餐廳牆壁嚴重潮溼發霉、及壁櫥泡水,顯已影響生活舒適及品質,對於原告杜淑華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杜淑華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原告杜淑華受漏水困擾之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杜淑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杜淑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呂雨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損害29,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呂雨芩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其為僱工修繕受有拆除垃圾5,000元、木作6,000元、油漆18,000元,共計2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恒嘉工程行估價單、110年4月10日照片、嘉城工程行於110年4月10日開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67-175頁)。查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漏水係 源於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及地板防水層漏水所 導致乙節,業經認定如上。經比對原告呂雨芩所提出之照片、收據所載維修項目,均與上開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漏水致 系爭房屋滲水之地方相符,原告呂雨芩所支出前開費用,係屬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呂雨芩請求被告賠償清運垃圾5,000元、木作6,000元、油漆18,000元,共計29,000元(計算式 :5,000+6,000+18,000=29,000)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呂雨芩請求29,000元與原告趙浚富依鑑定報告書請求「白華及油漆刮除、客廳批土與油漆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項目,為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02頁 )。然細觀原告呂雨芩所提出之照片、收據,可知原告呂雨芩係於110年4月10日委請嘉城工程行來修復完成,而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土木技師是於110年8月30日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3日函 、卷一第207頁之鑑定報告書),可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所 鑑定系爭房屋所需之修復費用,是在原告呂雨芩委請工程行為上開修復後,仍需要之修復費用。又觀諸上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臺中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拍攝 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307頁),可知原告呂雨芩僱工 時是針對上櫃櫃體、上櫃櫃體牆面部分修復,與鑑定報告書所載下櫃櫃體修復部分不同,且顯見於臺中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時之狀況為原告呂雨芩僱工修復後之狀況,益徵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系爭房屋所需之修復費用,與原告呂雨芩所支付之修復,並無重疊。再被告是在111年1月間才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修復漏水,是於原告呂雨芩僱工修復後,系爭房屋之餐廳天花板、牆面仍會因51號5樓房屋漏水 而又有損害須修復,此經比對系爭房屋110年4月10日照片、臺中土木技師公會至顯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可佐。足見原告呂雨芩請求上開之費用,與原告趙浚富下揭請求之費用,並無重疊,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㈤原告趙浚富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126,65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無理由。原告趙浚富請求被告應將51號5樓房 屋浴室及冷熱水管等屋内管線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趙浚富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139,150元部分: ①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分析意見「(四)…四樓餐廳天花 、牆面漏水及下櫃體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139,150元整(含稅5%)。詳如表2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 可見因被告之51號5樓房屋漏水問題,致其需支出修復四樓 餐廳天花、牆面漏水及下櫃體修復費用共計139,150元。 ②其中就鑑定報告書表2編號4所載「下櫃體更新連工帶料75,00 0元」部分,被告抗辯應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查: 鑑定報告書所載下櫃體更新中材料費用為52,500元,有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14日(110)中土鑑發字第026-08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如本件下櫃體(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在正常使用,能使用20年以上,且參酌被害人以新換舊所增加的利益,非出於被害人的本意,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再考量原告杜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下櫃櫃體是木頭,有鋼琴烤漆,已經使用4、5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是為顧及被害人,對 於折舊數額,做一定合理之限制。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下櫃體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酌定為62,500元(計算式:材料折舊後40,000【詳見附表】+工資22,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至於被告依系爭房屋屋齡,抗辯下櫃體已使用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惟屋齡與下櫃體使用期間係屬 二事,是尚難以此屋齡即認下櫃體已使用超過10年。 ③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趙浚富請求「白華及油漆刮除、客廳批土與油漆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項目,與原告呂雨芩請求部分重複,不應均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02頁), 然承上所認定,原告呂雨芩請求部分與原告趙浚富請求部分並無重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取。 ④綜上,原告趙浚富因系爭房屋漏水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6,6 50元(計算式:5,500+2,000+25,000+62,500+2,500+11,000 +18,1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51號5樓房屋浴室及冷熱水管等屋内管線修 繕至不漏水至原告趙浚富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①依鑑定報告書載明「㈢被告住處之漏水情形,應為何種修復方 式為修繕,方可至不漏水?又該修復方式所需之修繕金額為何?研析:主要為五樓冷熱水管及五樓浴室牆面地坪防水修 復,工法及金額分述如下。五樓冷熱水管修復工法:1.修復工法有A、B兩種:A.……(不建議此方式,因為漏水位置不好 找且費用不好估算,之後若管子老舊有可能再破裂造成漏水,又會造成爭議)。B.重新配置明管。原冷、熱水管廢棄不再使用,採用此修復方式,須將原冷、熱水管内的水全部排出,避免持續滲漏。(建議此方案,因為老舊房子採用明管,以後不用再擔心漏水,一勞永逸)。2.修復工法B之費用 ,從熱水器分別配置明管至廚房水龍頭、浴廁洗臉盆水龍頭、淋浴水龍頭、馬桶。另外因廁所防水要重新施作,且避免因汙水管滲漏,所以馬桶須拆除換新,以利重新施作防水。五樓浴室播面地坪防水修復工法如圖一所示1.廁所地坪牆面磁磚打除。2.地坪牆面素地清潔後先塗上介面底漆。3.塗上第一道防水,牆面高度約180公分,並於地面牆面交接處貼 上抗裂纖維網,加強牆角韌性抵抗拉扯。4.第二道防水施作,牆面高度約180公分。5.試水72小時觀測4樓是否會漏水,若無漏水才進行步驟。6.施作牆面及地坪磁磚(採硬底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5頁),可知被告依鑑定 報告書所載修復工法A或B修復後,即達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趙浚富所有之系爭房屋。 ②證人即被告委請修繕之水電工程行師傅呂世樺於111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會的專業人員。被告約於今年農曆過年前一個月,有委託我去處理房子漏水問題。是整間廁所含管線的部分舊的部分全部打掉,全部做新的。鑑定報告書的工法我們都有採用。廁所的部分那一段我們直接從管道間出來的部分截斷,因廁所裡採用明管方式不好看,故與被告商量後,就採取暗管的方式,除浴室裡面採取暗管的方式外,浴室之外一直到陽台全部配置明管。五樓浴室的牆面第一、二點都有按照技師的工法施作;第三點技師建議的工法塗上一層防水180公分,我們當時現 場施作200公分,高於技師的建議;第四點建議第二道,我 們在這個工程施作了八道;第五點我們確實有去詢問四樓的住戶杜淑華是否有漏水,確實沒有漏水的情形下我們才進行步驟六,步驟六的部分,我們當時打除見底,所以我們還要打底,打完之後才貼磁磚,就是硬底工法。被告有按照鑑定報告書的工法轉述給我知道,告知我們一定要按照技師的工法施作。全部的施工已經全部完成。防水層的部分我們保固五年。完工後確定沒有問題,如無嚴重天災,可以長達十年、二十年防止漏水。管線的施作正常沒有保固,我們施作新的,有經過壓力測試,有可能經過天災造成毀損,如果是施作新的,正常來講都沒有問題。我們還有拿熱像儀去四樓測試看有無水滴漏下來,確實有做72小時的試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足認被告所有之51號5樓房屋確已僱工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B修復工法修復。 ③依原告杜淑華於111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明確表示:在證人呂世樺施工後,確實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及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審理時表示:確實最近沒 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足見在證人呂世樺依 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工法修復後,系爭房屋無漏水之情形。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51號5樓房屋浴室及冷熱水管 等屋内管線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趙浚富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程度,原告猶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杜淑華、呂雨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趙浚富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7日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365頁)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杜淑華30,000元;給付原告呂雨芩29,000元,及均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浚富126,65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其所有之51號5樓房屋 所造成,本院乃依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定造成原告趙浚富系爭房屋天花板及餐廳平頂滲漏水之原因,與被告51號5樓房屋 浴室冷熱管及防水層漏水有關,被告於訴訟期間業已依鑑定報告書修繕,原告亦自承被告此次修繕後確實不漏水(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但仍訴請被告應修繕。核諸以上情事, 並衡酌前揭規定精神,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規定命兩造 依主文第五項所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採平均法): ⒈殘價=52,500元÷(20+1)=2,500; ⒉折舊額 =(52,500-2,500)×1/20×5=12,500;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52,500-12,500=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