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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告
聖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被告
高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向原告出貨新臺幣(下同)129,717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4 月30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惟被告抗辯瑕疵貨物係108 年5 月,與本案請求之貨款非同一批,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17 元。

二、被告則以:108 年5 月原告委派上游廠商直接出貨一批單面9mm 木皮板720 片1,028,080 元至工地,惟原告並未確認貨品品質,明顯對材料的品質控管有疏失,被告於出貨後108年6 月至109 年8 月27日間與原告商討,因品質不良導致被告多出24萬元之木工工資及108 年12月矽利康修繕費用28,950 元,合計268,950 元,惟至今均有出現狀況,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原告認為與其無關,被告確實有收取本件貨物,但被告反應原告交付東西有上開瑕疵,致被告支出更多金額,希望可以合併此案一同求償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向原告出貨129,717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4 月30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收款對帳單、報價單、採購訂單、公司基本資料、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且自承有收到上開貨品,並有積欠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5 月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被告支出更多金額云云,惟上開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貨品為108 年5 月份所購買,而本件貨品為109 年4 月份所購買,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買賣契約,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108 年5 月份貨品有瑕疵乙節,而拒絕本件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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