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 被 告 杜氏容即DO THI DUNG 被 告 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被告杜氏容即DO THI DUNG、被告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 之法人,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杜氏容即DO THIDUNG、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為越南籍,兩造間簽訂「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居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之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公平解決之等語及系爭契約名稱所載「就業服務法」係我國法律等情,足見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所稱有關法令應指我國法律,可認兩造間應係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縱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無明示之意思,惟參酌原告為我國法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被告之居所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我國法亦屬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訴訟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越南籍人,經原告各自與被告接洽後,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等接洽入國,並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被告媒合分別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那之公司)、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工作,被告則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此有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可憑。查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百容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百容公司,自109年7月14日起廢止被告農氏玲即NONGTHI LINH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杜氏容即DO THI DUNG自109年8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多那之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多那之公司,自109年8月10日起廢止被告杜氏容即DO THI DUNG之 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范文光即PHAM VANQUANG自109年8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立穩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立穩公司,自109 年8月10日起廢止被告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之聘僱許可 ,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等自聘僱公司逃跑之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函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1-5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之 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6 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