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謝長志
- 原告何茂鐘
- 被告黃正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原 告 何茂鐘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正蓮 黃盧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4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蓮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蓮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7、8日,及109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DHL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國際快遞運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以及被告黃盧玉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劉志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 前,由詐欺集團內年籍姓名不詳成員自稱「Lilian Roland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向原告佯稱:「要與其結婚,以及有250萬美元以其名義存在英國銀行,須匯款繳稅」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295元至黃正蓮之渣打銀行帳戶,再於109年1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2萬6,200元至黃盧玉娟之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 因被告2人足以預知或可得而知將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一併交予他人,可能遭致他人非法使用之危險,仍基於未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被告2人分別申設之渣打銀行及中 信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分別受有9萬2,295元及12萬6,200元之損害,應共同負故意侵權行 為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2人無幫助故意,黃正蓮僅知 悉劉志龍為香港人,定居加拿大,其餘一切年籍資料均不知,竟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亦同有疏未注意,且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過失,而黃盧玉娟僅憑其為黃正蓮之繼母,未加查證即貿然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黃正蓮使用,亦有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過失,且為原告遭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2人非與原告達成繳納賦稅約 定之相對人,黃正蓮及黃盧玉娟分別受有9萬2,295元及12萬6,200元款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全數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黃正蓮應給付原告9萬 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正蓮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無對原告為之詐欺行為,伊之乾女兒即訴外人詹尼佛在學校受傷,劉志龍為詹尼佛之配偶,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給劉志龍是為了方便讓他人捐錢作為治療詹尼佛使用,嗣於108年12月16日,渣打 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劉志龍又打電話告知伊稱:渣打銀行帳戶內有16萬元是小孩醫藥費要還他等語,伊才又將黃盧玉娟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劉志龍使用,但伊不認識劉志龍,連面都沒有見過,伊不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詐騙原告,又原告曾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69號、第14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以「罪嫌不足」、「伊不知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 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另伊在渣打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伊也是被害人,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詐欺集團領走的,與伊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盧玉娟則以:伊為黃正蓮之繼母,基於親屬間情誼,方會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黃正蓮,而親屬間出借帳戶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因此認定伊有參與詐欺犯行,伊並無與黃正蓮共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將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黃正蓮後,中信銀行帳戶即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伊無法支配中信銀行帳戶並受領款項,自無受有12萬6,200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盧玉娟為黃正蓮之繼母,黃正蓮分別於108年11 月7、8日,及109年1月5日,利用國際快遞運送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以及將黃盧玉娟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劉志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又原告分別於 108年11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萬2,295元 至渣打銀行帳戶,再於109年1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2萬6,2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受有共計21萬8,495元之損失,又黃正蓮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69號、第14831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48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黃盧玉娟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黃正蓮之行為,及黃正蓮提供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下合 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另應分別返還受有之12萬6,200元及9萬 2,295元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 引用上開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之處分書卷證資料為證,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2人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劉志龍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2、若否,原告 因詐欺所受之損害是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2人是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若否,黃盧玉娟及黃正蓮是否分別受有12萬6,200元及9萬2,295元之不當得利? 1、被告2人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劉志龍之行為,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構成,亦即侵權行為係以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其中,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其中所 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即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之行為, 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構成侵權 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為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對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不法利用亦有過失,被告2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行為人等語,惟查,原告曾分別匯款9萬2,295元、12萬6,2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且系爭金融 帳戶資料為被告2人所提供,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仍 應就被告2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主觀上有給 予詐騙集團成員精神上或物質上助力之意思,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以,黃正蓮與劉志龍之對話紀錄中,劉志龍對黃正蓮噓寒問暖,表達追求之意,並以嬰兒住院及稅收,要求黃正蓮寄送金融卡,黃正蓮聞訊後,於寄送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 日,分別匯入6萬元、3萬5000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渣打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再以渣打銀行帳戶內16萬8000元係嬰兒醫院費用,要求黃正蓮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及該筆款項,黃正蓮再委請黃盧玉娟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後,並於109年1月5日利用國際快遞寄送予劉志龍,有黃正蓮與劉志龍間之 對話紀錄及黃正蓮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4831號第131至141頁、第58頁) ,核與黃正蓮上開所辯相符,尚難排除詐騙集團係先詐取被告2人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自稱「Lilian Roland」之美籍女兵欲與原告交往結婚 之方式詐騙原告錢財。 (3)再觀諸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略以:伊於1年多前在網路上認識自稱「Lilian Roland」之美籍女兵,在這期 間我們都以Hang Outs交友軟體聊天,期間她說她有250萬元之美金在英國銀行,並已經將這美金250萬元登記在伊名下 ,說要繳稅等名義要伊匯款給她,伊於108年11月28日到渣 打銀行轉了9萬2,295元等語,另於109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略以:這位自稱美國駐阿富汗的士官「Lilian Roland」, 一直對伊噓寒問暖,同時要與伊結婚以及有方法可以拿回在美國的美金250萬元,伊不疑有他,就與對方聊天,伊於109年1月2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寫匯款單,匯款12萬6,200元給對方,以為會有相關回報,但遲遲沒有結果,始知道被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4831號第25至37頁),可認原 告受騙之過程均未與被告2人有直接接觸,則被告2人是否曾向原告施以詐術,或曾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非無疑,是認原告未就被告2人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觀意 思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黃正蓮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而詐欺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既然學理上認為「意思決定自由」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 月版,頁163),足見「意思決定自由」乃屬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甚為明確。因此,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係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所生之損害,自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所不同,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故加害人只須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必要。 (2)查原告主張:劉志龍僅為黃正蓮乾女兒詹尼佛之丈夫,並非親生子女之女婿,黃正蓮僅知悉劉志龍為香港人,定居加拿大,卻對其他一切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幾近陌生人無異,且黃正蓮向黃盧玉娟借用中信銀行帳戶前,已受渣打銀行之通知其渣打銀行帳戶有多筆款項從國外提領之異常現象,仍執意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志龍,顯有未妥善保管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過失等語,經查,近年來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詢電話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之人實難諉為不知。黃正蓮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此有黃正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黃正蓮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熟識之人時,難認不知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又黃正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不認識劉志龍,連面都沒有見過,有一天他打來給伊,有大陸口音,劉志龍說伊之女兒在學校發生事情,需要醫藥費 100萬元,伊之後在也沒有跟劉志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可認黃正蓮確實與劉志龍不認識,雖劉志龍透過話術哄騙黃正蓮,以取得黃正蓮之信任,惟仍不影響黃正蓮作為一個正常智識成年人對於出借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風險之認識。再以,黃正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稱:渣打銀行打電話給我兩次,第一次是在訴外人楊郁惠(即詐欺案件被害人)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到伊渣打 銀行戶頭後之第2天或是第3天,渣打銀行跟伊說要注意一下帳戶,因為帳戶每天都有錢在進出,第二次是在108年12月 16日楊郁惠第2次匯款時間左右,渣打銀行跟伊說,帳戶已 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可徵渣打銀行行員於108年11月29 日第一次已致電予黃正蓮提醒其注意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不正常動態,黃正蓮竟又於109年1月5日,將委託黃盧玉娟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劉志龍,黃正蓮疏未保管自己之銀行帳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洵堪認定。本件黃正蓮主觀上雖與詐騙集團間雖無犯意聯絡,然黃正蓮因過失而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客觀上仍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黃正蓮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依上揭條文觀之,黃正蓮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21萬8,495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另主張:黃盧玉娟為高中畢業學歷,為知識正常之人,其繼女黃正蓮本身即有申辦銀行帳戶之能力,竟在未有任何調查或適當詢問下,即同意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供黃正蓮使用,對於保管自身銀行帳戶之義務毫不在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查,黃盧玉娟為黃正蓮之繼母,已認定如前,親屬間基於情誼出借金融帳戶,尚難與出借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得等同視之,尚難僅憑黃盧玉娟有出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黃正蓮使用而未詢問理由之行為,即認為黃盧玉娟有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過失,又原告復無就黃盧玉娟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黃正蓮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黃盧玉娟未受有12萬6,200元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黃盧玉娟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黃盧玉娟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黃盧玉娟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黃盧玉娟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先予說明。 (2)原告固主張:黃盧玉娟並非與原告達成繳納賦稅約定之相對人,原告匯款12萬6,200元至黃盧玉娟之中信銀行帳戶,即 無法律上原因,黃盧玉娟繼續保有12萬6,200元即無正當理 由,應予返還等語,惟查,黃盧玉娟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黃正蓮使用,黃正蓮再將上開中信銀行資料寄送予劉志龍,既已認定如前,則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黃正蓮寄送予劉志龍後,該帳戶內款項之提取已非黃盧玉娟所能支配或自行處分,難認黃盧玉娟因此而受有前開帳戶內之利益。又黃盧玉娟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已認定如前,堪認詐欺集團利用黃盧玉娟之中信銀行帳戶騙取原告匯款之12萬6,200元,黃盧玉娟並不知情,益 徵黃盧玉娟抗辯就原告前開匯款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屬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匯入之前開款項仍在中信銀行帳戶內,則本院亦無從認定該等利益仍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認黃盧玉娟受有前開帳戶內原告所匯入12萬6,200元款項之利益,被告仍可因此免負返還之責任,附此 敘明。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盧玉娟返還12萬6,200元之款項,於法不合,尚難可採。 (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5頁),可認原告亦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亦難推諉不知。 2、再觀諸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略以:伊今天報案 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共14萬6,495元(即包含本件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9萬2,295元),在之前還有一次約6萬多跟23萬多的,之前已經有在土城報案過了,之前警察有告訴我要注意,但是這段時間伊還有跟她聊天,她說那250萬美金快轉進來了 ,而且聖誕假期到了她就要來臺灣找我了,伊才又匯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第27頁),可徵原告在為本件兩筆匯款前,已有報案紀錄,即應提高警覺避免再次受騙,且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原告理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疏未注意,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多次匯款,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 3、據上,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實、受騙過程及情節後,認其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50,較為妥當,依此比例減輕黃正蓮之賠償金額後,黃正蓮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10萬9,248元【計算式:218,495×50% =109,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黃正蓮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黃正蓮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黃正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正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黃正蓮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基於擇一關係,是本院就原告請求黃正蓮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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