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原 告 應協航 原 告 陳琬喻 被 告 黃00(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00(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紀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元、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00係民國91年生,因本件侵權行為並為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91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00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3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意圖行竊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卡鉗未果,心生不滿,以利器將系爭機車前車輪剎車油管剪斷,取走固定螺絲2 顆。嗣原告乙○○女友即原告甲○○於109年4 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健行北一路與榮泉路路口,因系爭機車剎車油管遭剪斷,剎車油洩漏致前輪剎車系統失去功能,原告甲○○因此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及挫傷,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 元。②安全帽:3920元。③精神慰撫金:23萬元。2.原告乙○○部分:機車修理費:6萬53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萬5300 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萬47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改裝車,很多費用都是非必要花費,修車費用已逾機車實際價值,被告願意買回系爭機車,且原告乙○○修車前並未先通知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00於前揭時、地意圖行竊原告乙○○所有系爭機車前卡鉗未果,心生不滿,以利器將系爭機車前車輪剎車油管剪斷,取走固定螺絲2 顆,嗣原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剎車油管遭剪斷,剎車油洩漏致前輪剎車系統失去功能,原告甲○○因此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及挫傷,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被告黃00涉嫌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及傷害非行,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91 號裁定認定確實, 據以裁定被告黃00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確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00故意行為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00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原告乙○○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00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原告乙○○所有系爭機車,原告訴請被告黃00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00為91年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施00為被告黃00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黃00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㈠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8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21-22頁),堪 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安全帽部分:原告甲○○主張安全帽受損,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因被告黃00不法侵害致其騎乘機車失控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及挫傷,於109年4月30日急診及於109年6月1 日門診換藥,醫囑患部宜多休息,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甲○○陳明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3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卷第81頁);被告陳明被告黃00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人員,月薪2 萬8000元,被告施00為高中肄業,家管無收入等語(見卷第81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6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原告乙○○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乙○○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6萬53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相片及收據為證(見卷第23-24、99、103-133頁)。又前開估價單所列零件部分金額4 萬7100元,工資部分1萬8200元,零件部分均為109年4月30 日事故受損必須修理費用等情,有千弘機車行回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37 頁),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很多都是非必要花費云云,自不足採。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乙○○所有系爭機車於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9頁),至本件損害發生日109年4月30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710元(47100元×1/10=471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1萬8200 元 ,合計原告乙○○所有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2910 元(4710元+18200元=2291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萬291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萬6780元(780元+36000元=3678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2萬2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