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 原告
-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啓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绣靜
- 被告
- 賴奎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8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738元,借款月利率4.5%,借貸期間317日,故利息之計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為99,255元,被告之本金加利息則為307,993元,嗣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支付現金30000元,並於當日開立面額277,993元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交付原告。迄107年4月12日止,被告已陸續清償了131,105元,故尚有146,888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