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原 告 陳露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負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林洧立以其個人支票換取原告之公司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久福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4 月10日、票號MN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再以原告之公司支票向被告換現金,然林洧立於109 年4 月17日失聯,原告為免影響公司營運,遂給付現金5 萬元及簽發2 紙本票(其中1 紙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換回原告之公司支票,是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 准許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用以換回其所經營久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被告取得久福公司之支票則係林洧立以該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林洧立取得久福公司之支票則係其以個人支票與久福公司之支票交換。可知林洧立及被告取得久福公司簽發之支票均係基於有對價之原因關係,久福公司對被告自應付發票人之責。嗣因九福公司無法兌現上開支票,原告遂以系爭本票向被告換回久福公司簽發之支票,承擔久福公司積欠被告之票款本息債務,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兩造間顯然並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原告因林洧立交付予久福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而受有損失,此乃原告與林洧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以此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上開久福公司之支票或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久福公司所欠之票款債務自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109年4月21日 │108,000元 │109年7月│陳露 │WG0000000 │即本院109年度 │ │ │ │ │10日 │ │ │司票字第4262號│ │ │ │ │ │ │ │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