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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原告
王育銘
訴訟代理人
游皓鈞
被告
鈞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瓊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鈞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訴外人林世豪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因交換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系爭支票確係由林世豪直接交付予原告,款項亦是原告匯入林世豪帳戶內,原告有註記林世豪背書交付給原告。當時原告實際上是收到林世豪交付兩紙面額各300萬元的支票(包含系爭支票),故原告先於民國108年9月5日匯款500萬元,再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世豪之帳戶內。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原告,而訴外人林世豪不論是否透過合法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林世豪確實從未交付被告公司或法代卓瓊華任何款項,即便原告是透過林世豪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主張無相當對價之抗辯,對於原告提出匯款予林世豪之資料,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99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及原告確有匯款予林世豪一節均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公司就原告之請求仍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乃論述如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後,交予訴外人林世豪作為借款使用,並由林世豪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未爭執,且表明被告及其法代並不認識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72頁),堪認屬實。原告與被告公司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公司即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自始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無從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林世豪)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認被告公司確係受林世豪所詐欺,惟此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林世豪間之事由,被告公司於證明原告事先知悉、具有惡意前,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為主張。

(四)此外,被告公司雖另辯稱:林世豪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原告已提出其匯款予林世豪之證明,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承上,依被告公司所辯,均無足證明原告已事先知悉被告公司與林世豪間之關係,更遑論原告知悉林世豪有何詐欺被告公司、未付款之情事,是被告公司就原告知悉林世豪所為一情既未舉證,難認原告有何惡意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理。

四、綜上,被告公司前開所為原告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系爭支票債務猶仍存在,自屬無疑,原告當得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本件被告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訴外人林世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日(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1 │鈞裕工業│林世豪│108年11月14 │3,0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108年11月18 │WGA0000000│
│  │股份有限│      │日          │            │霧峰分行    │日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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