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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金森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告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商品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無印脫氧鋁箔真空封袋材料(下稱系爭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約定於簽約109年4月20日報價後21日交貨完畢。被告已將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同額支票(付款人陽信銀行小港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兌現,但並未如期交貨,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仍不履約,故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再於110年2月23日當庭對被告為定期10日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商品報價單備註欄記載「※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無誤後,交期21天」,原告僅於規格說明欄內指定規格,迄未給付數位打樣之相關圖檔如顏色、字體、款式資訊予被告,被告無從按照圖檔稿件樣本製作,本件迄未經稿件數位打樣確認,故被告沒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品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21頁、117頁)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世強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契約是原告委託訴外人張永宏與被告簽訂商品報價單,系爭支票係交給訴外人張纚瑜轉交張永宏,再由張永宏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證人張忠和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拿系爭支票請伊調現,伊於玉山商業銀行提示後,將款項匯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已取得買賣價金375,000元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商品,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提出109年9月1日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復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應於訂立報價單後21日交付系爭商品,被告逾期未交付,當庭對被告為定期10日履行契約催告之意思表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則否認陷於給付遲延,並以前置辯,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故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給付遲延,此際須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本件依商品報價單備註第1點記載:「※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無誤後,交期21天。」等語,並經兩造分別在買方經辦、賣方經辦欄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依該約定之文字可知,系爭契約應於符合打樣確認無誤之條件後,始計算21天之交期,即系爭契約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其給付期限屆至之時期並不確定,尚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就系爭商品之給付期限應為兩造完成「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後」21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109年4月20日訂立報價單後21日為被告之給付期限,明顯與契約文字之約定不符,要無可採。系爭契約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經兩造完成「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無誤」後21日,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期,而被告辯稱本件未經稿件數位打樣確認(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打樣確認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則系爭契約迄未經兩造完成「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關於兩造未完成「確認數位打樣確認」應歸責於何方,原告主張買賣實務上必須先由被告負責打樣後,經原告確認後製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審理自承無法提出打樣確認責任在被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打樣確認責任之歸屬,仍不能以此認定應由被告負打樣確認責任,是本件打樣確認未完成,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⒋準此,系爭契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迄未完成「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則被告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尚未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期,原告縱曾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嗣於109年9月1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當庭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暨主張解除契約等,均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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