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原 告 陳鈞平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24K福星名邸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台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依社區規約申請室內裝修,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楊台福竟無端要求停止施工、不當擅闖民宅阻礙工人施工,擅自教唆社區管理員非法拍攝施工現場照片,侵害其權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24K福星名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福星管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事後再為修正)以福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被告楊台福為被告,除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互為訴訟資料,起訴時已載明福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台福,並對其所為具體為指謫,且楊台福為現在福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本件訴訟亦為法定代理人,是認原告所告所為之追加,對於被告而言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不甚妨礙,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並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其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引用,此部分之追加自無不可(至於原告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部分,業已當庭撤回,不再贅述)。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查,就其請求之29萬元,其後補充就列為額外之工程費1 萬5000元、增加租金之損害4萬4000元、名譽權精神損害為 10萬元,隱私權之精神損害13萬1000元,並追加民法第195 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依據由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24K福星名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E1之住戶,於民國109年9月初起與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品公司)簽 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110年5月15日完工。伊於109 年9月21日依照社區規約申請室內裝修,繳交裝潢整修(改 建)施工管理切結書予福星管委會,並繳交保證金2萬元, 經福星管委會收受申請後並公告施工時間預定2個月。因本 次申請室內裝修之範圍僅係房屋內牆,非屬建物之主要結構,伊施工範圍未涉及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且僅係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始需申請審查許可,縱使伊有申請許可之必要,亦僅涉及伊行政法上之義務問題。然自同年10月19日起福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楊台福擅自闖入伊房屋內阻止登品公司人員施工,並教唆社區管理員,趁伊之子年幼欠缺社會歷練,非法拍攝房屋內部照片,嚴重侵害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1000元。並於同年10月20、21日繼續要求登品公司施工人員停工,經建築師鄭景升向楊台福說明未變更建物主要結構後,楊台福改以未提供施工圖及施工許可為由,不當指示管理人員阻擋施工人員進場施工,造成工程進度延宕,侵害伊對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伊並遭登品公司求償1萬5000元,於同年11月16日支付完畢,自得向被告求償此 項損失。另伊因被告不當阻擋工程施工,造成伊在外租屋之期間加長(自1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以每月租 金6500元為計,伊共損失4萬4000元。再者,楊台福自109年10月21日起在社區公告欄公告表示伊之施工有安全上之疑慮、鋼筋裸露已影響大樓主結構等,不法侵害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楊台福既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與伊間亦有委任關係,楊台福逾越權限、處理事務有過失,造成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請求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福星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社區准許施工前,有書立切結書為憑,然因原告未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檢附裝修許可向被告申請,且其施做已有破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妨礙建築物環境品質,違反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因多次有同棟大樓之監 委李公光及多名住戶提出質疑,楊台福本於福星管理委員會主委權責,要求原告停止有安全疑慮之施工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主觀犯意,亦非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楊台福經原告之子陳孟廷同意,委請訴外人孫國平進入原告屋內拍攝之影像均為室內拆除之牆面、鋼筋照片,或裝修工人進出施工,並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非公開活動構成之要件 ,當然不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被告張貼佈告,僅係佈達主管機關之函文讓全體住戶知悉原告房屋裝修經過,單純陳述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名譽貶損。另楊台福並未擅自加油添醋個人主觀意見或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之行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E1住戶,於109年9月初起與登品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110年5月15日完工。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依照社區規約申請室內裝修,並繳交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予福星管委會,另繳交保證金2萬 元,經福星管委會收受申請後,並公告施工時間預定2個月 。而自同年10月19日起福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楊台福擅自闖入原告房屋內阻止登品公司人員施工,並教唆社區管理員非法拍攝原告房屋內部照片,並於同年月20、21日繼續要求登品公司施工人員停工,次以原告未提供施工圖及施工許可為由,指示管理人員阻擋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另品登公司確實因無法施工,向求償原告1萬5000元,於同年11月16 日支付完畢。再者,楊台福自同年10月21日起在社區公告欄公告表示原告之施工有安全上之疑慮、鋼筋裸露已影響大樓主結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卷一第79頁)、工程合約(見卷一第85頁至100頁)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所繳交之「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申請日期記載為109年9月21日)內容記載有:「一、住戶室內須裝潢整修(改建)施工時,請先至管理室辦理下列手續:1.填具『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檢附施工圖一份送交管委會審查。2.如涉及重大結構改變,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並檢附核准文件及結構分析於切結書內。3.繳交施工保證金暫收款新台幣貳萬元整(現金或支票)。」、「五、施工不得破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礙建築環境品質。」、「六、請確實依合法施工圖施作,如涉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將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十、相關法令規定-參閱附件(管委會104年5月份月會例決議增訂 )。原告所記載之預定施工時間為109年9月29日,至於截止日期則未記載。而附件相關法令則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條文內容,並就「外牆」及「外牆面」之定義,參照 諮詢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住宅管理科諮詢中心及臺中市物業管理學會,分別定義為「外牆結構部分」及「外牆視覺上部分」等記載,以上可參照被告提出切結書及附件為證(見卷一第35、37頁)。 ㈢又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臺中市市政府都發局分 別定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定期至現場會勘,勘查結果為: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領有該局所發80-1703使用執照在案),經現場勘查認為涉及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外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77條之2條第1項規定,將通 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2.涉及違章建築(夾層、屋後)部分,則函請轄區公所查報,以上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卷一第203頁至207頁、233頁)。是原告 所進行之室內裝修有依法應經許可之情形,然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檢附「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時,顯然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義務,卻未提出,可見原告確實違反切結書之義務無誤。再者,原告施工涉及拆除及變更外牆構造部分,尚未改善完成,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04705號函及同年3月11日中 市都管字第11000391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卷一第359頁及 361頁),對此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於81年1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後即由建商二次施工,原有牆面早已變更,其於91年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原有變更與其無關,原告對一樓夾層的鋁門窗漏水拆除及冷氣窗台二次施工,均屬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然查,原告施工之範圍除拆除鋁門窗外,尚包含牆面打掉施做工程,現場確實有牆面遭拆除及鋼筋裸露顯現,此可參照同局於110年3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034436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足見原告之施工顯非單純鋁門窗換置或冷氣之安裝可比,縱使施工範圍並未針對原始被拆除之外牆,然原有外牆既經先前由建商進行二次施工時拆除牆面,先前因為二次施工所遺留之建物構造是否安全無虞,已令人質疑,而本次施工有涉及牆面拆除,並造成鋼筋裸露,其對整體建物結構之安全是否無影響,更非無疑。況且,原告本次施工之目的,亦非回復建商二次施工之原有狀態為目的,而係接續先前建商二次施工繼續變更使用現況,欲另規劃一間小孩讀書房,並將鋁門窗、及旁邊窗台一起拆掉(見本院卷一第54頁),乃於建商二次施工之現況外,繼續擴張內部使用空間,且目前臺中市政府仍以原告之施工涉及拆除及變更外牆構造為處理,是被告據此質疑原告之施工確實涉及大樓結構安全問題,並非無據。 ㈣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再者,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是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者,非僅侷限於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尚包括大廈外牆面之變更構造,及專有部分未依照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等。查本件原告之施工前雖簽立切結書經被告公告施工日期,然涉及建築物之外牆拆除等問題,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整修,其施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未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行施工,加諸先前部分外牆已遭建商二次施工拆除外牆(參照卷一第217頁),本次工程又 就先前建商二次施工後之現況,繼續從事內部部分牆面之拆除及變更另規劃讀書房使用,涉及原發使用執照內部所載之用途變更使用,其對於系爭社區大樓之整體建築結構問題是否即無安全之疑慮,實非無疑。而查,本件原告最早獲得主管許可之時間為110年1月11日(見卷一第244頁),原告主 張楊台福出面阻止其施工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0日至21 日,均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是楊台福身為福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原告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所為之施工認為影響大樓安全之而出面制止,尚屬有據。原告以其所為之施工未涉及主要構造改變為由,認為被告不得出面阻止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楊台福出面制止其施工不法侵害其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彼此之委任關係並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等 ,請求被告賠償額外之工程費1萬5000元、增加租金之損害4萬4000元等,均非有據。 ㈤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楊台福自109年10月21日起在社區公告欄公告表示原告之施工有安全上之疑慮、鋼筋裸露已影響大樓主結構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就楊台福就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公告雖不爭執,可信為真。然查,被告公告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施工之內容有安全上之疑慮,鋼筋裸落對大樓主結構有影響,乃就施工之狀態有安全疑慮公告於社區,促使住戶注意,藉以保護社區住戶住居合法之利益,尚難認為其係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目的。更何況,原告之施工,本即有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而原告卻未申請許可即先行施工,加諸原告之先前已有二次施工狀態,而原告又對現有牆面進行拆除及變更之施工,對於大樓結構安全產生疑慮,尚非無據。楊台福基於主任委員職務對此不安狀態於社區公告周知,提醒社區住戶注意此事並無不妥,亦難認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要非有據。 ㈥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隱私權保障的範圍,包含空間隱私,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然加害他人之行為原則上雖屬不法,倘若有正當業務事由,則可阻卻其不法,要難認為仍構成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楊台福同年10月19日教唆社區管理員,趁原告之子年幼欠缺社會歷練,非法拍攝原告房屋內部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拍攝之內容係指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3頁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以拍攝內容房屋現況即其生活之領域,照片內顯示原告生活起居之雜物,係隱私權被侵害。惟查,參照卷一第219頁至223頁之照片已屬為進行裝潢而將生活大部分之物品移除之狀態,現場所剩物品僅餘簡單桌椅、窗簾及曬衣架等雜物,未見主要生活用品,現場放置物品大多為準備裝潢使用之物,顯示在進行裝潢之狀態,原告應無可能居住其內,實際上亦因裝修人員之可進出其內,其生活私密領域受到相當之影響,而不如以往。而楊台福雖不否認指使管理人員孫國平入內拍照,然其拍攝內容僅係針對原告施工是否影響社區大樓安全結構進行拍攝,並徵得在現場之原告之子陳孟廷之同意下始進入,雖陳孟廷當時為未成年人,事後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亦可確認原告當時人不在現場,僅餘現場空間隱私之問題。而原告在系爭社區房屋空間固有其私密隱私需被保障,然因該房屋之施工同時涉及社區住戶大樓建築結構安全之疑慮,楊台福身為社區主任委員,為瞭解現場實際情形,並提供照片供主管機關參考,依其職務指使社區管理人員孫國平入內拍攝取證,以防其防止未果,尚需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有其職務上之正當目的,尚難認為其所為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