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原 告 溫世翔 被 告 李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先在臺中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陞公司)初次碰面,相談豐陞公司未來業務推廣方案,隨即於同年4月15日於電話中達成協議 ,並先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做為於北區 業務開發教育訓練費用;嗣於同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先於 電話中詢問原告,前開金額可否充作投資費用,然隨即改口詢問原告是否願與其共同合夥創立公司。兩造乃再相約於同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福芳號飲料店內討論合夥事宜,並口頭協議雙方各出資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以合夥經營推廣豐陞公司產品等行銷業務(下稱系爭合夥協議),兩造系爭合夥協議並未書立書面協議,雖原告心存疑慮,最終仍遭被告說服,始於同年4月23日再將原告所應負擔 之合夥金餘額14萬元匯予被告。原告於兩造合夥不到1個月 (自109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之期間,不斷向被告詢 問合夥事業進度及相關收支明細,卻始終得不到正面回覆,原告乃於同年5月21日藉故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合夥協議而 請求退夥,並要求被告將原告所繳交之合夥出資額20萬元於清算後各自歸還,且因被告無法明確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憑證,故原告並不認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明細及款項,更持續要求被告儘速清算還款,但被告迄未清算,爰依退夥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出雙方於前開合夥期間相關支出之證明文件,扣除合理支出費用後將原告出資款項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1、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2、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3、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 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分明定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 事判例無旨參照),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 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判亦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匯款紀錄證明、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夥協議之約定提前終止雙方合夥關係而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仍須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加以結算,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各別之合夥人,然原告僅以合夥人即被告個人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額,卻非以合夥為請求客體,當事人顯不適格,況原告已一再於民事起訴狀及於本院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退夥迄今合夥財產均尚未經結算,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亦有未洽,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合夥出資時之入股金20萬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