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昀佑即佑昇室內裝修工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周昀佑即佑昇室內裝修工程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邱駿威 陳苑如 被 告 本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陳靚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將其所承攬坐落 高雄市○鎮區○○路0段000號22樓房屋之木作工程及油漆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約定木作工程之承攬金額爲新臺幣(下同)572,650元;油漆工程之承攬金額爲23萬元(下稱系爭A 工程);嗣兩造又於108年12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將其所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社區實品屋二户之木作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約定承攬金額爲26萬元(下稱系爭B工程),惟系爭A工程因被告所交代之施工內容不清楚,致原告至109年2月始施作完畢交付予被告,但並未延期。詎被告竟以 無法準時交屋為由,拒絕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122,650元,另系爭B工程已於109年1月間施作完畢交付被告,被告迄尚積欠工程款3萬元未給付,上開合計為152,650元。經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潮州新生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台中市○○路○○○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其第2頁主張原告工作有瑕疵,存證信函第3頁更明確説明原告於109年3月間三度派員修繕,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完工照片,足認原告有依約完成工作。而被告主張系爭A工程其中之油漆工程未施作完成,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佐,然該對話內容係説明原聘請之油漆師父之病況,原告過幾天會自己去處理,並無未完成施作之意思。另被告依被證4對話內容,主張原告有溢報工程款,惟原告已於 訊息中表示「鳥松美勝二街最低給你245,000……剩下我能接 受總(金額)290,351」,兩造尚就工程款金額爲磋商,不 足證明原告有溢報工程款。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前手承攬人施作所留瑕疵,被告主張事後委由訴外人「威亞工程行」施作,惟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即被證21,並未記載工程施作地點,且僅爲估價單上性質,無法證明威亞工程行有進場重新施作;另「美加企業社」之銷貨單亦無法證明與系爭A、B工程有關,而「兆豐清潔家坊」之請款單,其日期顯在原告完工後,亦非原告施作之工作内容,並與被證4被告主張應扣款 項目不符。 ㈢臺中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書)六、㈡已敘明:「履勘現況鑑定鑑識系爭標的物㈠、標的物㈡之現場,瑕疵皆 已修復完成,並已完工入住使用;然瑕疵之修復實際為原告施作全部或僅部分,亦或部分由被告另行僱工修後,需由兩造再舉證……。」故系爭A、B工程現況已無瑕疵,且原告已提 出原證1爲證。又鑑定報告書係依被告所提之瑕疵照片顯示 之瑕疵情況(非現場履勘之實際狀況),輔以現況拍照、丈量紀綠,推定計算實際施作瑕疵修復所需金額(鑑定報告第5頁),並製作「鑑定鑑價表」,對此鑑定鑑價表,原告主 張⒈系爭A工程部分,項目6:兩造原契約約定不用貼木皮(原 證5被告手寫之施工範圍圖)、項目11:不在兩造約定施工 範圍、項目13:不在兩造約定施工範圍(原證6被告手寫之 施工範圍圖)、項目17:不在兩造约定施工範圍(原證7被 告手寫施工範圍);追加項目1:原告完工時並無瑕疵(參 被告109年6月5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項目7:不在兩造約定施工範圍(原證8被告手寫施工範 圍)、 油漆23萬元:原告完工時無瑕疵,有原證4原告完工照片足 證。⒉系爭B工程部分,項目1:鑑定報告認同原告之報價、項目2:無重複報價情形、項目5:依估價單無溢報情形。項目11、13、17、追加項目7,原約定內容以估價單為準,倘 被告主張原有瑕或係被告另行僱工修補,應另行舉證。另臺中市裝修公會函覆補充詢問「粗清」部分,說明施工清潔費非兩造合約內容。 ㈣關於瑕疵部分,原告已依鑑定人所列鑑定事項之編號項次,提出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照片如原證9以下,補足之前缺 漏之照片,足證原告對兩造爭執之瑕疵工項,於原告完工時均無瑕疵。另承攬契約本即依定作人之指示施作,此有定作人親筆之指示;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然係第一手之瑕疵,但原告係第二手施作者,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看出施工前顯有問題,且鑑定人現場鑑定時,已明確表示現場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原證9手寫部分係被告所寫,原證9-1、9-2為 施工前照片,門片有施作完成但未拍到,原證9-3有下角料 之後再封矽酸鈣板,均已完成,9-4選櫃子手把,比對是否 可以安裝,後來均有安裝,事先未約定安裝手把,後來追加的。骨板3公分、門片重貼、抽屜重貼等在原證10第4頁,均已經貼完。 ㈤有施作之工項已經用藍筆標示在圖面上,被告所稱之瑕疵,在鈞院卷1第501頁以下(亦係按第6、11項等鑑定報告項次 排下來,均有對應之照片),鑑定人亦有詳細記載。鳥松區房屋(B工程)之窗簾盒在鋁門窗與弧形造型的中間,弧形 係造型未取代窗簾盒,鑑定人無法進去現場,依被證43照片,可看出完全無法勾窗簾,顯示在弧形造型後方有窗簾盒,否則無法掛窗簾,窗簾盒用藍色的筆標示出來(被告以紅筆標示出來)。被證44比照44-1放大後,紅色字體是被告自己所寫,起訴時之原始報價單總金額正確,僅計算時計算式錯誤,紅色非原告自己所填載。依證人所述其開出之估價單、收據,在證21之反面即4月15日的收據,原告有提出被告當 日要求原告去修補,原告於4月17日完成之照片,證人所述 「於4月15日去修補完成去請款」與事實不符。依原證14, 被告本來要求原告用L形,後來改成ㄇ字型,左中右三個櫃子 (原證4第8-9張)。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A工程其中之油漆工程,原告未按約施作完工,經被告數 次以訊息促請原告完成施工,原告竟表示「之前那位油漆老板送去加護病房搶救,應該救不活了〜我這幾天再去用」,嗣更請被告另委由其他油漆師傅施工,並表示「油漆部分你看他來幾天扣幾天」等語,足見原告未按約完成系爭A工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尾款,應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A工程尾款,惟原告除油漆工程未施作完成,另 女書房麵包式拉門因變更成鐵件拉門,故未施作(被證2)、客房櫃子内櫃及主臥更衣室下櫃部分,未按約施作重貼木皮、主臥更衣室下櫃部份溢報工程款(即僅上面與立柱貼木皮,其餘已有貼木皮,而原告係就「整個全部」重新貼木皮為報價)、衣物間未施作更換五金等情,上開未施作工項,應自工程餘款中扣除。故應扣除108年10月15日估價單工程項 目其中「追加油漆工程23萬元」、編號13「走道改麵包式拉門28,000元」、編號6「客房櫃子内櫃部分重貼11,500元」 、追加工項編號7「主臥更衣室下櫃重貼3萬元」、「衣物間未施作更換五金原告主張應扣500元」等項,經扣除後被告 已無須再支付系爭A工程尾款。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1、2完工照片,僅拍攝部分工項且未有細部工項完工照片,不足證明其確已施作完成,而依被證1兩造 對話內容,可知油漆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僱請其他油漆工完成,又依被證4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表示油漆未收好情事欲為 扣款,原告亦表同意(僅爭議扣款金額部分)。另參酌被證22兩造對話内容,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請原告提供油漆色號並表示其僱請的油漆得兩天趕工出來,均足徵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A工程中之油漆工程。 ⒉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就系爭A工程部分,認定應扣減瑕 疵修復合理金額156,940元、未施作項目43,000元,共計199,9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2,650元即無理由。 ㈡再系爭A工程有下述瑕疵:⒈油漆工程:⑴全室天花板油漆未漆 好(且殘留有指紋),且有凹洞、不平整、剝落(未重新批土、磨平改善)、⑵全室RC牆未漆好,不平整、坑洞及不均勻、⑶女兒房烤漆門片未漆好,且有凹洞、不平整、裂痕及剝落、⑷入口玄關層板區壁面未漆好,木皮接痕處未用木皮漆修補完善、⑸客房門片釘孔未用油漆修補、⑹客房内櫃木皮 重貼部份木皮漆未漆好、⑺主臥室油漆修補未處理完善(鐵工造成坑洞部份);⒉木作工程:⑴主臥更衣室下櫃及客房櫃 子内櫃等項偷工減料(即主臥更衣室下櫃應貼木皮部分未貼好翹起來,客房櫃子内櫃依約應貼木皮部分未貼)、⑵入口玄 關鞋櫃五金鎖壞致木皮受損、⑶廚房櫃子整修接縫處有不明填補物及釘孔外露未予修補。被告另請他人修補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88,005元,即⒈油漆工程88,000元、⒉木工工程5 5,000元、⒊主臥更衣室下櫃木工無法修補,改貼人造石修補 部份11,005元、⒋矽利康工程14,000元(木工工程無法修補改用矽利康)、⒌施工清潔費2萬元。 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陳……因台端本身交代施工内容不清 楚導致延期,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前手承攬人施作所留之痕跡云云,惟依被證23之兩造對話內容截圖,可證原告自109年2月起即數次以訊息告知工程未完工暨有瑕疵情事。至兩造於被證4之對話內容,係被告通知原告有所述 之瑕疵,原告亦不否認,且對部分工項扣款數額無意見;另依被證21、22,可證系爭A工程確有瑕疵及因此委請他人代 工並確實支出費用。 ⒉倘鈞院認應以被告實際支付修復費用為斷,木工工程80,005元、人造石修補11,005元、矽利康工程14,000元等部分(被證21),鑑定報告書認合理金額為68,940元、油漆工程88,000元,未施作女書房門片即項目13之走道改麵包門,鑑定報 告書認應扣除28,000元,尾款自應予以扣除,且被告得就修復瑕疵金額至少156,940元主張抵銷,則系爭A工程已無款項可得請求 。 ⒊另清潔費用係被告另僱工修補原告工程瑕疵以及施作未施作工程等,故於施工完成後委請清潔公司作粗清,俾將案場交付予業主,該費用自屬被告因為修補原告工程瑕疵所必要之項目。 ⒋又因原告施工未達品質、遲未完成修補(甚拒絕修補),致驗收遲誤而遭業主扣款15萬元(逾期1日罰5,000元,延期完工30日,依約4月1日應完工),被告依法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縱鈞院認被告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告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與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㈢系爭B工程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顯有重複報價,其中「客廳 造型4邊弧形天花」,該弧形設計即已取代「窗簾盒」,重 複報價6,160元應扣除、「電視牆不含面板」,單價為1,350/尺,依數量12.5核算,總計應為16,875元,是溢價22,500 元應扣除(39,375-16,875=22,500)、「客廳造型天花」,其材料費用18,150元係由被告支付,亦應扣除;故 上開應 扣除之總額46,810元(6,160+22,500+18,150=46,810),已 逾原告所主張之剩餘工程款3萬元,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⒈況估價單上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屬實做實算計價性質,其中「客廳造型4邊弧形天花」僅實際施作8坪,金額應為52,000元(6,500×8坪=52,000);「客廳電視牆打底不含面材」僅實際施作12尺,金額應為16,200元(1,350×12尺=16,200 );「平台粗底座」僅實際施作12尺,金額應為2,400元(200×12尺=2,400);「造型弧度隔板」僅實際施作44尺,金 額應為39,600元(900×44尺=39,600);「客廳造型天花」 僅實際施作6坪,金額應為33,000元(5,500×6坪=33,000) ;「窗簾盒2」僅實際施作15尺,故金額應為4,200元(280×15尺=4,200);「電視牆不含面板」僅實際施作12尺,金額應為16,200元(1,350×15尺=16,200),上開未施作應扣除 部分總計為21,770元(原告估價單報價185,370-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價格163,600=21,770),故被告亦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⒉就系爭B工程部分,兩造就項目「5.電視牆不含面板」部分有 溢報工程款情事均無異議;另系爭B工程,兩造雖約定承攬 金額為26萬元,惟被告核算原告實際施工項應僅為23萬餘元,原告仍請求尚積欠之尾款3萬元,即上述26萬元與被告主 張減價(即扣減重複報價、溢報工程款等項)為23萬元之爭議;系爭B工程尾款3萬元,扣除原告重複報價、溢報工程款(項目5:電視牆不含面板部分載明原告同意被告給付16,875元,溢報22,500元),加計系爭A工程抵銷後之餘額7,500 元,則原告就系爭B工程亦無可得請求之款項 ㈣被證19係釘孔外露之彩色列印較清晰照片,並手繪紅框框標示瑕疵位置(被證19-1)、被證24至43之彩色列印照片(該 等照片係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檢附附件 光碟片内容,各該證據項目名稱詳參見附件所示補充證據暨說明欄),供鈞院參酌。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檢附之被證24,證據编號應更正為被證44,併提出該訊息内容所示報價單内容,之放大照片供鈞院參酌(被證44-1,紅圈圈圈起處即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溢報情事),足證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檢附鳥松區房屋(即系爭B工程)報價 單實係遭事後更改而提。 ⒈被證25平面圖係指被證24櫃子的方向,被證24櫃子是在被證2 5圈起來的部分。被證26-1前鎮區房屋第11點廚房櫃子整修 有不明填補物。被證26-2是放大釘孔外露。被證28-1前鎮區房屋第17點收納櫃增加絞鍊、抽屜絞鍊重換,整個被證28-1至5在證明原告未施作更換五金。被證29前鎮區房屋追加第 一點,玄關7.5尺,原告施工導致木皮受損,被證29-4釘孔 讓木皮受損;被證31-1前鎮區房屋追加第七點,主臥更衣室下櫃重貼,被證31有將原告施工瑕疵圈出來,被證3-1的細 部瑕疵照片為被證31,兩個櫃子中間空隙處(本院卷83頁打勾處)。 ⒉被證32為前鎮區房屋追加第七點主臥更衣室下櫃重貼,未貼好木皮而貼人造石係被證3-1,被證32-1櫃子最上層橫條未 貼木皮,被告委工貼好後變成32-3。被證33紅色框框處木皮掉落,就是紅色框框的底部(放大的照片在被證16第二張,本院卷159頁)。被證34-42均係前鎮區房屋追加油漆之瑕疵(110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四)。被證43是鳥松區房 屋第二點窗簾盒,紅色框框標示處為弧形造型已取代窗簾盒施作,原告重複報價窗簾盒。被證44要對照44-1,是鳥松區房屋的報價,有紅圈圈處有溢價,單價1,350×12.5=16,875 ,與原告的報價39,375不符,前面的LINE有提到這張報價。補板約三公分非原告所標示之位置,被告認為有意見部分別用紅筆標示,被告並非主張原告未施作櫃子,而係主張施作之櫃子有瑕疵。 ㈤證人林志偉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前鎮區房屋瑕疵各項,多數均能具體指出位置並敘述瑕疵狀況暨其如何為修補等情節(僅極少數部分或因為時間久遠而稍有記憶錯誤情事),且證人 有「親眼見聞」瑕疵並帶師傅去修補等情,亦徵原告主張系爭前鎮區房屋業已完工、無瑕疵云云,並非可信。 ⒈縱請款單編號順序有日期與编號不符前後順序情節(亦即4月 15日請款單、右上方單據編號0154,4月28日請款單、右上 方單據編號0155,4月22日請款單、右上方單據编號0156),惟觀諸證人證述「(剛才有提示被證21的背面有兩張單據,剛才被告說是報價單,到底是報價單還是請款單?)請款單的意思,就是收錢給的收據,請款單寫出來就是當天的日期。(問:後面的單據也是請款單?)是的。 日期有時候我 們會先寫。」等語,應係指請款單日期有時會於請款時先填寫,待付款後再提供收據存證,有時開立時方填上當天日期,參以被告付款時間相近,則請款單日期確有可能因日期先填寫或付款時方填寫等情而影響編號順序。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前鎮區房屋項目6、11、13、17,追加項目7不在兩造約定施工範圍,併提出被告所寫之施工範圍為佐,惟鑑定時,被告即已有提出系爭前鎮區房屋項目6、13,追 加項目7等施工指示單予鑑定單位參考(參見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表列項目6、13,追加項目7之補充證據暨說明欄、被證24、27、30),則鑑定單位已有參考 施工指示單為鑑定,作為認定原告施工是否有未施作或瑕疵等事。 ⒊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所提出各項證據對應,被告統整暨回應改如附件5。原告雖主張鑑定人現場鑑定已無瑕疵,然係因 原告數次修補仍未改善或根本未予修補,被告僅得另委請他人將各項瑕疵修補,始能順利通過業主驗收(被證21,倘被告迄未修補,恐負擔巨額遲延違約金),參酌證人林志偉證述及兩造訊息内容(被證1、4、20、22、23),可見被告確實以訊息屢告知原告未完工暨瑕疵等情事(時序表參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甚且原告事後亦自承未完工暨瑕疵情事(僅爭議扣款金额)。原告主張109年4月17日仍有進場修補,惟依原告所提出當日之完工照片(原證14),為項目7.主臥 更衣室下櫃重貼項,未施作修補而以人造石施作併銜接收尾(鑑定報告之鑑定鑑價表說明、被證21第4張之美家企業行 專業人造石加工銷貨單等),當日確實有人造石工班進入施作(被證45)。另木工僅處理未貼好翹起來一小部分(被證16第2張、33 ),又原告自行至案場拍攝之照片亦不足證明確實為其完工照,況倘原告有確實修補完成,則無須在被證4 之訊息(109年5月6日)仍承認該部分瑕疵暨扣款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5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有部分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之情形,而關於兩造爭執之工程內容,固經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鑑定鑑識前鎮區房屋(即系爭A工程)原告估價單金額總計為:367,000元 (不含施工清潔費), 被告主張應扣減金額總計為:243,005元 (含施工清潔費20,000元)。原告估價單總金額367,000元為原告承包金額,而被告所主張者為原告未施作項目應扣減金額後之餘額;或為應扣減瑕疵修復所需金額;或為應扣減瑕疵修復所需金額後之餘額。鑑定鑑價瑕疵修復合理總金額為:156,940元;另外鑑定鑑價施工清潔費20,000元為 合理 (被告需再舉證兩造合約有約定施工清潔為原告工作範圍,被告才可以扣減此項金額20,000元) ;鑑定鑑價未施作項目應扣減金額為43,000元。鑑定鑑價被告應付原告合理總金額為:147,060元 (計算式:367,000元-156,940元-43,000元-20,000元=147,060元)。鑑定鑑識鳥松區房屋(即系爭B工程),原告估價單金額總計為:80,625元 (項目2.窗簾盒,因無法進入現場進行履勘鑑定,金額未計入),被告主張 金額總計為:39,975元。鑑定鑑價被告應付原告合理總金額為:58,125元。(計算式:41250元 + 16875元 = 58125元) 。」等內容可按(本院卷1第479-550頁),惟兩造仍有前開情詞之爭議,故本院爰逐項說明認定如㈡、㈢所述。 ㈡系爭A工程部分(系爭A工程估價單,本院司促卷第65-77頁) : ⒈上開估價單項目6.客房櫃子內櫃部分重貼1式金額11,500元: 依鑑定報告書認定「被證3…衣櫃內上層固定層板立面厚度未 貼木皮……鑑定鑑價瑕疵費用修復費用1,800元……被證14照片 衣櫃內背板木皮破皮多處……鑑定鑑價瑕疵費用修復費用3,50 0元」(本院卷1第497頁),審之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客房櫃 子內櫃部分重貼之指示工作單(即原證5、原證9-1至9-4、 被證24),並未見內櫃部分重貼白橡或△重貼兩側木皮(白橡)之指示,有包括衣櫃內上層固定層板立面、衣櫃內背板木皮破皮修復之內容,自無法認定估價單所載之客房櫃子內櫃部分重貼1式工程有該等施作內容,是被證3照片所示衣櫃內上層固定層板立面厚度未貼木皮及被證14照片所示衣櫃內背板木皮破皮多處,未能認定係原告未完成或施作有瑕疵需修復之情形,該等鑑定鑑價瑕疵費用修復費用1,800元、3,500元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內扣除。 ⒉上開估價單項目11.廚房櫃子整修1式金額15,000元: 依鑑定報告書認定「被證18……原木皮銜接面油漆批土後未打 磨……鑑定鑑價原告未施作完成修復瑕疵費用修復費用1,200 元……被證19抽屜側板面有固定釘孔外露未處理……鑑定鑑價瑕 疵費用修復費用1,800元」(本院卷1第497頁),審之上開 估價單11.確實有廚房櫃子整修1式金額15,000元之項目,及被告所稱被證18、19照片所示之瑕疵,而原告雖稱不在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但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何以此部分非屬上開估價單所示廚房櫃子整修1式之工程內容,且查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A工程存在瑕疵未修繕完 畢之事(本院卷1第257-265頁),堪認被告有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故依上開㈠之說明意旨,該等鑑定鑑價瑕疵費用修復費用1,200元、1,8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內扣除抵銷。 ⒊上開估價單項目13.走道改麵包式拉門1式金額28,000元: 依鑑定報告書認定「鑑定鑑識女書房木門片變更為鐵件拉門,依補充鑑定被證27照片……鑑定鑑價依據……估價單第13項麵 包式拉門金額28,000元應扣除」(本院卷1第497頁),此部分核對被證2、原證11等照片所示之鐵件拉門及原告陳稱「 被告自己改成鋁門,我只作內外隔間」之情(本院卷2第76 頁),且查於1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以LINE訊息稱扣除「 女書房-15,000(原報價木門片價格,後續沒施作應扣除) 」及原告回稱「女書房門片12,000」之情(本院卷1第87頁 ),可知原告有收到被告所為女書房門片變更施作內容欲扣減款項15,000元之通知,僅其爭執僅可減少12,000元,惟應認原告有同意女書房門片變更施作致部分未施作而扣減工程款之情事;而該部分未施作扣減之工程款,雖經鑑定報告書認定有此項工程之變更應扣除麵包式拉門金額28,000元,但參以上開原告陳稱其有作內外隔間,及被告稱原報價木門片價格、後續沒施作應扣除15,000元等情,應認該項目部分未施作工程款應扣減15,000元為合理。 ⒋上開估價單項目17收納櫃增加絞鍊.抽屜絞錬重換上方板子1式金額13,500元: 依鑑定報告書認定「鑑定鑑識衣物間抽屜4組軌道,依補充 鑑定被證28照片……鑑定鑑價瑕疵修復金額為500元」(本院 卷1第497頁),此部分除有被告提出被證28、28-1至28-5之照片可佐外,尚有被證4所示原告在LINE訊息中對被告所稱 「衣物間沒有更換五金-500」部分,稱「剩下我能接受」之事(本院卷1第87頁),亦可知原告有收到被告所為衣物間 未施作更換五金工程扣減款項500元之通知且表示能接受之 情,是鑑定報告書審認此項估價單17收納櫃增加絞鍊.抽屜 絞錬重換上方板子1式金額13,500元應扣除500元,亦係有據,原告主張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之詞,亦非可採。 ⒌上開估價單追加項目1.玄關7.5公尺1式金額39,000元: 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施工經過及完成之原證13所示照片為佐,但被告提出被證17、29、29-1至28-4之照片說明瑕疵情形,且依鑑定報告書認定「鑑定鑑識玄關櫃子(鞋櫃)內層板深30公分*寬112.5公分共二組櫃體,一組為四片層板,另一組為五片層板。依據被證17照片銅珠處木皮有破損,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完成瑕疵之修復,鑑定鑑價瑕疵修復金額為1,500元(連工帶料費)。另依據補充鑑定被證29-1、29-2、29-4 照片,為入口右側玄關鞋櫃門片木皮有破損、門片百葉實木條原孔洞未修復。依據被證29-3照片鑑定鑑識衣帽間門框寬111.5公分*厚11公分*高234公分,門框為貼木皮,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完成瑕疵之修復,鑑定被證29-1~29-4鑑定鑑價 瑕疵修復金額為21,000元(連工帶料費),共計金額22,500元」(本院卷1第497頁),而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工程無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瑕疵之情事,其主張其完工時無瑕疵之詞,無法採信;且承前述,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系爭A工程存在瑕疵未修繕完畢之事(本院卷1第257-265頁),堪認被告有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故依上 開㈠之說明意旨,該等鑑定鑑價瑕疵費用修復費用1,500元、 21,0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內扣除抵銷。 ⒍上開估價單追加項目7.主臥更衣室下櫃重貼1式金額30,000元 : 依鑑定報告書固認定「鑑定鑑識主臥室更衣間共計三組斗櫃排列成ㄇ型,寬122、124.5、154公分*深53、46.5、47.5公分*高75公分。鑑定依據被證3第1張照片、補充鑑定被證30 照片、被證31-1、31-2照片有多處木皮破損,下櫃左右角落空間放行李處低平台重新施作人造石,低平台延伸至櫃體之踢腳平面部分,以人造石銜接收尾完成:深58公分*(長133 公分+長400.5公分)*寬4公分。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完成瑕 疵之修復,鑑定鑑價瑕疵修復金額32,640元。鑑定鑑識主臥室更衣間矮櫃上方壁面造型長210公分*寬2.5公分,依據被 證16第2張照片、以及補充鑑定被證33照片,鑑定有一長210公分*寬2.5公分木皮翹曲,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完成瑕疵之修復,鑑定鑑價瑕疵修復金額為5000元(連工帶料費)。」(本院卷1第497頁),惟此部分經核對被證30之指示工單上記載「更衣室(主臥室)方式-重貼木皮(下柜)」之內容, 應認除被告提出被證3-1、16-1下櫃立面處未貼木皮外,其 餘被證16-2矮櫃上方壁面造型木皮翹曲、被證31、31-1至31-2之更衣室下櫃左右角落空間木皮瑕疵照片及被證32被告另僱請他廠商以人造石施作更衣室下櫃左右角落空間銜接完成,無法認定屬該項目施工之範圍;且參以被證4所示原告在LINE訊息中對被告所稱「更衣室櫃子-15,000(只有上面與立柱貼木皮不應報價30,000」部分,稱「剩下我能接受」之事(本院卷1第87頁),亦可知兩造對於原告施作更衣室(主 臥室)方式-重貼木皮(下柜)部分,僅施作上面與立柱貼 木皮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係15,000元,蓋原告有收到被告所為該更衣室櫃子未完成貼木皮減少工程款項15,000元之通知並表示能接受之情,故鑑定報告書上開認定16-2矮櫃上方壁面造型木皮翹曲修復金額5,000元,及被證31、31-1至31-2之 木皮瑕疵照片及被證32以人造石施作更衣室下櫃左右角落空間銜接完成等修復金額32,640元,無從採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15,000元。至原告提出原證14之照片說明其有施作下櫃全部木皮,但此與其在LINE上承認未施作及鑑定報告書認定內容等情相左,自無從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⒎上開估價單項目油漆金額230,000元: 依鑑定報告書認定「(1)鑑定鑑識全室天花板油漆,依據被 證9第1~4張、被證23-8、以及補充鍵定被證34照片,天花板維修口四周油漆批土膏碎屑殘留,維修口附近大周邊範圍批土未完善且未打磨有不平整現象。(2)鑑定鑑識全室RC牆油 漆,依據被證10及補充鑑定被證35照片,RC牆油漆有多處表面微凹凸不平整現象。鑑定RC牆表面油漆凹凸不平整現象起因為原RC牆面粉刷層即不平整,全室RC牆面粉刷層需施作批土並打磨三次,否則無法達到預期平整度;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即承包價)並不高,推斷原告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批土並打磨三次」工序。鑑定意見被告主張全室RC牆油漆多處凹凸不平整部分此項非為瑕疵。另鑑定鑑識隔間牆及木作造型牆部分油漆未施作完善:有批土並打磨但油漆表面凹凸不平整;少部分牆面油漆表面有刮痕未處理。(3)鑑定鑑 識依據被證11、被證22、被證23-9及補充鑑定被證37~38照 片,被證11-5及被證22-1女兒房衣櫃門片下方部位油漆表面凹凸不平,鑑定係衣櫃門片木作本體有缺損,塗抹油漆底層又未處理完善所致;女兒房衣櫃門片線板大部分未完善批土並打磨致油漆表面凹凸不平(被證11照片及被證11-8照片)。鑑定鑑識依據被證11第7張照片及補充鑑定37-7照片區,為 工作室收納櫃門片噴漆有剝落現象,需整片門板重新噴漆施作瑕疵修復。(4)鑑定鑑識入口玄關層板區依據被證12、被 證22、被證23-5(被證23-6~8誤植)照片、以及補充鑑定被證13(與被證39照片相同),鑑定玄關區壁面木皮切割面油漆處理未完善,玄關進客廳左側壁面本身底板就不平整木皮也無法平整,經油漆處理後亦無法掩飾瑕疵;另鑑定依據被證12第2張照片,顯示有凹凸面陰影,鑑定意見油漆處理過程若 僅只將兩個凹凸面以批土膏批至順平後,直接以肉眼辨識或以拍照取證,都難免會存有陰影現象,產生施作瑕疵爭議。(5)鑑定鑑識客房衣櫃外門片依據被證13、補充鑑定被證14(客房衣櫃內層底板)、補充鑑定被證40照片(與被證14相同) ,油漆批土處理未完善;另鑑定鑑識依據補充鑑定被證14照片,客房衣櫥櫃內底板有木皮破損、以及側立板油漆批土處理未完善。(6)鑑定鑑識客房內櫃依據被證14照片,瑕疵情 況與(5)敘述瑕疵情況雷同。鑑定鑑識被證15及(補充鑑定41~42照片主臥更衣間是誤植)。(7)鑑定鑑識主臥室更衣間油漆依據被證15照片、及補充鑑定41照片是相同位置,因鐵件安裝五金鎖固位置錯誤導致木皮破損,遺留凹洞經油漆處理仍未完善,補充鑑定42照片主臥室更衣間曲重新貼附之油漆工程。鑑定鑑價本項『油漆瑕疵修復工程』被告主張全部油漆 瑕疵修復金額88,000元為合理。」(本院卷1第497-499頁),此部分有被告提出被證9-11、13-15、34-42(含本院卷2 第145-195之放大照片)之照片可證,而原告未能舉證此部 分工程無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瑕疵之情事,其主張其完工時無瑕疵之詞,並非可採。另查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LINE 訊息向被告稱這幾天去用油漆部分,嗣於同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以LINE訊息回稱扣除「油漆-62,000(因原油漆沒有收 尾,所以另請其他油漆來收尾)」及原告回稱「民權二路油漆30,000」之情(本院卷1第77、87頁),可知被告有催告 原告收尾修補及之後原告有收到被告所為油漆工程未收尾或存在瑕疵欲減少報酬62,000元之通知,僅其爭執僅可減少30,000元,此部分既被告另行支出僱請他廠商實際支出修補收尾費用係62,000元,則應以此認定油漆工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係62,000元,依前揭㈠之說明意旨,被告抗辯此部分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抵銷,尚屬可採。而審之被告提出威亞裝潢工程行出具之油漆工程88,000元收據(本院卷1第193頁),其中烤漆門(搬運)1式20,000元無法認 定與油漆工程修補之相關工程,是上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主張全部油漆瑕疵修復金額88,000元為合理,為本院所不採,故油漆工程修補之損害金額係62,000元,爰應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內抵銷扣除。 ⒏是據上,原告請求系爭A工程餘款122,650元,減除上開所得抵銷扣除之1,200元及1,800元(瑕疵修補之損害)、15,000 元及500元(未施作之工程扣款)、1,500元及21,000元(瑕 疵修補之損害)、15,000元(未施作之工程扣款)及62,000元(油漆瑕疵修補之損害)後,係4,650元。再關於清潔費 部分,依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鑑價施工清潔費20,000元為合理 (被告需再舉證兩造合約有約定施工清潔為原告工作範圍,被告才可以扣減此項金額20,000元)」及補充鑑定書記 載「『粗清』及『細清』皆為施工完成後所必須之必要開支項目 。本會前鑑定鑑識兩造『前鎮區房屋瑕疵改善修復工程』原告 之估價單即不含施工清潔費 (即不粗清也不細清) 項目,兩造合約既未約定施工清潔工作為原告工作範圍……鑑定意見本 項『粗清』工作責任之歸屬,不論是原告施工所致或被告另行 雇工施作所造成,合理不應由原告擔負『粗清』責任,」等語 (本院卷2第25-29頁),且查兩造關於系爭B工程之估價單 內容確無施工清潔費用負擔的約定,故被告辯述其請他人修補支出施工清潔費20,000元得與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為抵銷之詞,核非可採,併予說明之。 ㈢系爭B工程部分(系爭B工程估價單,本院司促卷第59頁):⒈上開估價單項目2.窗簾盒22尺6,160元: 依被告提出被證6、43之照片所示可見客廳內弧型造形天花 ,且窗簾位置亦於該弧型天花處,而原告估價單上亦有列客廳造型「4邊」弧形天花,此外,原告未能明確指出該窗簾 處尚有窗簾盒之施作,是被告辯述原告不得再請求該項窗簾盒6,160元工程款之詞,尚為可採。 ⒉上開估價單項目1.客廳造型天花7.5坪41,250元: 依鑑定報告書認定「鑑定鑑識天花板長445公分*寬465公分 ,含立面周圍框板收尾共7坪,依據被證7~8張照片,鑑定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複合式地板材料平釘在天花板上,施工難度高、施作較不易進行多耗費工資成本(因工法為倒吊施 工法其一,且板材具有卡扣功能施作平整固定較費時其二) 。鑑定鑑價原告估價單金額41,250元。說明-天花板施工木 材費用(18,150元)係由被告所支付,而原告報價實係以含工帶料為報價,故應扣除被告支付之材料費用」(本院卷1 第499頁),經核對與被告提出被證7客廳造型天花施工完成照片及被證8材料費18,150元匯予廠商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無訛,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自為有據,該部分材料費18,150元應予扣除。 ⒊上開估價單項目5.電視牆不含面板12.5尺16,875元: 依被告提出被證44-1之系爭B工程之估價單,其上所示「5. 電視牆不含面板12.5尺39,375元」之文字,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前述估價單係記載「5.電視牆不含面板12.5尺16,875元」並不相同,且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係其上所載275,955元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並未溢報金額 之事,係屬可採;被告抗辯及鑑定報告書認定此部分原告有溢報22,500元,容有誤認,無法採取。 ⒋故綜此,原告請求系爭B工程餘款30,000元,扣除上開6,160元、18,150各按議價比例即22,904元〔(6,160+18,150)×26 0,000/275,955=22,904)〕後,係7,096元。另被告抗辯系爭B 工程依實作實算計算,提出被證44-1估價單備註欄之金額為佐,總計235,025元,惟兩造既就系爭B工程議定承攬報酬係26萬元之合意,自無法再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系爭B工程 之承攬報酬金額,附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8日,本院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6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