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尚昇物流有限公司、張又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尚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仁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張又軒 被 告 張茪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9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再於本院同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60元,及 其中392,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伊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北部、中部地區之物流運輸業務。惟: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駕駛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昌泰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昌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6507號大貨車)外出運送貨物時,因疏未注意路況,而在富村冷凍櫃公司,擦撞該公司圍牆,致6507號車輛之車頭左下方受損,致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9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9,4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系爭6507號大貨車, 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至大溪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應按照常規駕駛,遵行排檔順序,不得跳躍式變換排檔,卻因駕車過程中打瞌睡,而違反大貨車操作程序,從以高速檔行駛中猛然切換至低速檔,導致系爭6507號大貨車當場熄火,被告又不斷試圖發動車輛,並用力排檔,導致系爭6507號大貨車引擎、變速排檔箱及離合器嚴重受損,致伊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拖車費用1萬元、修理費用373,230元(工資29,000元、零件費用344,230元),共計383,23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中午,駕駛伊所有,靠行於東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2563號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284巷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訴外人連政炘駕駛,行駛於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連政炘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致連政炘受有損害,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連政炘修車費用7,030元,自得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60元,及其中392,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伊有駕駛系爭6507號大貨車在富村冷凍櫃公司擦撞到圍牆,輛,然該車僅有烤漆,且前保險桿、鋁踏板修理即可,無需更換新品,伊認為合理烤漆費用應為5,000元。 ㈡伊於107年11月11日駕駛系爭6507號大貨車時,並無打瞌睡之 情形,伊是在該車自然熄火後再發動,並無不正常排檔或不當操作之情形。原告剛開始表示該車引擎損壞,修復後1週 ,又說變速箱損壞,並不合理。而該車已老舊也可能會損壞。伊去應徵時,即向原告表示只會駕駛17噸之貨車,但原告說會教伊駕駛25噸之貨車,但1週即叫伊上工,剛開始伊駕 駛25噸的大貨車,都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兄陪同伊開車,伊認為要伊負責全額賠償,並不合理。 ㈢伊不清楚原告賠償連政炘多少錢,但原告就系爭2563號大貨車應可申請保險理賠,扣掉保險理賠金額部分始能向伊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北部、中部地區之物流運輸業務,而系爭6507號大貨車、系爭2563號大貨車均為原告所有,分別靠行於昌泰公司、東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東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83、279、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11,9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間駕駛系爭6507號大貨車,因疏未 注意路況,而在富村冷凍櫃公司,擦撞該公司圍牆,致6507號車輛車頭左下方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6507號大貨車時,因疏未注意路況,致擦撞圍牆,致該車受損,足徵其就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6507號大貨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6507號大貨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6507號大貨車遭被告過失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9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則抗辯:該車僅有烤漆,且前保險桿、鋁踏 板修理即可,無需更換新品,合理烤漆費用應為5,000元云 云。惟觀諸上開車損照片,系爭6507號大貨車左前保險桿有明顯擦痕,顯見當時擦撞力道非輕,而鋁踏板外緣已超出前保險桿,則其承受之撞擊力道,應較保險桿為大,是原告主張該車保險桿及鋁踏板有更換之必要,尚屬合理。又觀之前揭維修單修理項目,僅記載拆裝工資、踏板支架校正,並無烤漆費用,而被告就該維修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6507號大貨車僅有烤漆云云,顯與該維修單之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②查系爭6507號大貨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6507號大貨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400元,有前揭維修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參以系爭6507號大貨車出廠日為91年4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間,實際使用間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40元(計算式:9400×0.1=94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系爭6507號大貨車合理修 復費用為3,440元(計算式:940+2500=3440)。 ③基上,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383,23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系爭6507 號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至大溪路段,因於駕車過程中打瞌睡,且未按照常規駕駛,遵行排檔順序,從以高速檔行駛中猛然切換至低速檔,導致系爭6507號大貨車當場熄火後,復不斷試圖發動車輛,並用力排檔,導致6507號車輛爭大貨車引擎、變速排檔箱及離合器嚴重受損,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內、車外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錄影光碟、維修單、損壞零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87頁、第291至309頁),而被告對於系爭6507號大貨車 於上開時地於行駛中突然熄火,並有損壞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並抗辯未於行駛中打瞌睡,是該車自然熄火後,伊再發動,該車損壞並非伊不正常排檔所致云云。經查: ⒈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 碟「1打錯檔.MP4」檔案其中畫面時間為6:48:20至6:50 :13部分,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取帽子並戴上頭後,陸續有瞇眼睛打盹的情形,右手有按住排檔桿,姆指有往後撥的情形,隨後將整個排檔桿往前推,推完後又往後拉,之後又往前推,之後又往後拉,罵了一聲之後,打方向燈車速變慢,最後停止,停止之後持續發動車子,右手抓住排桿檔大力的搖晃」(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於駕駛系 爭6057號大貨車行駛過程中,確實有打瞌睡之情形,且該車於其多次操作排檔桿後,發生熄火現象等情,應無疑問。被告否認於駕車過程中有打瞌睡等情,並無可採。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錄影光碟及維修單送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案經本會鑑定錄影光碟檔名『1打錯檔.MP4』影片時間6:48:20至6:50:13所示駕駛 人操作排檔桿之情形,有違反駕駛大貨車操作之程序,有違反可能導致車輛受有如附件估價單(按指上開維修單)所示引擎(含變速箱)之損害」等語,有該公會111年2月7日中 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頁); 該會另以111年2月17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9號函進一步說明:「⒈駕駛大貨車操作之程序為:低速檔1至5檔慢慢加速,至5檔後切換至高速檔即可正常行駛。⒉駕駛人操作排桿檔 違反操作程序之具體情形:已於高速檔行駛中,突然切換低速檔,降檔太多導致引擎超轉爆缸,變速箱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亦足認系爭6507號大貨車引擎、變速箱 之損壞,均係因被告於排檔過程中違反操作程序,突自高速檔中突然切換低速檔所致。而被告駕駛系爭6507號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於駕車過程中,不得打瞌睡,且應遵守大貨車操作程序駕駛車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車途中打瞌睡,並違反大貨車操作程序切換排檔,導致該車之引擎超轉爆缸、變速箱損壞,始致系爭大6507號貨車受損,顯見其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6507號大貨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6507號大貨車受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6507號大貨車係行駛於國道時熄火,須自國道桃園大溪路段拖回臺中市之修車廠修理,因而支出拖車費用1萬元及修理費用363,78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及前揭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187頁)。而被 告就原告支出拖吊費用及系爭6507號大貨車於熄火後有進廠修理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起初說引擎壞掉,修好正常行駛一週後,又說變速箱壞掉,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錯誤操作之駕駛行為,確實會造成引擎及變速箱毀損等情,業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如前,而被告就變速箱損壞係另有其他原因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其次,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其支出系爭6507號大貨車修理費共計373,230元,其 中零件部分為344,230元,而引擎總成28萬元部分,乃為舊 品,依此計算使用新品部分之零件費用應為64,2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4230);而系爭6507號大貨車貨車出 廠日為91年4月,已如前述,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11日,實際使用間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使用新品部分之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86,423元【280000+(64230×0.1)=286423】,再加計前揭工資 費用29,000元,系爭6507號大貨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15,423元(計算式:286423+29000=315423)。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於107年11月受雇於原告,於應徵時已告知只會駕駛17 噸之貨車,不會駕駛25噸之貨車,原告表示會教伊駕駛,但1週即叫伊上工,剛開始伊駕駛25噸的大貨車,都是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胞兄陪同,故要求伊負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 則主張至107年11月11日發生上開事故之前,被告已經駕駛 系爭6527號大貨車一段時間,且當日被告是從臺中開到大溪等情。經查,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系爭6507號大貨車熄火前,係正常行駛於國道上,被告既在原告未派人陪同之情形下,獨自駕駛25噸之系爭6507號大貨車外出執行職務,且於當日已自臺中駕車行駛國道以達桃園大溪,其對25噸大貨車之操作流程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而無須他人陪同出車方是;且由上開車內行車紀錄器截圖及本院勘驗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應係於行車過程中打瞌睡,致未按程序操作排檔桿,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此與其受雇於原告前不熟悉25噸大貨車駕駛方式及當日原告未派人陪同其出車等情,應無關聯,自難認原告就該日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基此,被告抗辯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合理云云,殊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315,423元、拖吊費用1萬元,共計325,423元(計算式:315423+10000=325423),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0元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取得受償之權利;而僱用人於賠償後,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則係基於受僱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就其賠償之全部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駕駛系爭2563號大貨車 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284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行駛於對向之連政炘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連政炘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LINE群組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⒊查被告受雇於原告,於駕駛系爭2563號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致與其前方行駛於對向之車道之連政炘車輛發生碰撞,致連政炘車輛受有損害,足證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連政炘就其所駕車輛所有權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兩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連政炘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賠償連政炘修車費用7,030元,業據提出帳款收付登錄資料、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為連政炘)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7,030元,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2563號大貨車應有投保,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金,應僅能向伊請求保險理賠不足額之部分云云。然查,原告縱就系爭2563號自小客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然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可選擇自己給付賠償金額或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連政炘理賠金,縱係後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獲得減免,而無礙原告於代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0元 ,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8,863元、7,030元,共計325,893元, 及自109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