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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筱涵林筱涵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培榕
被告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鐵板,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4,401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因被告於108 年間退貨沖抵107 年10月間之帳款後,尚有可沖抵貨款1,407 元,經與本件貨款334,401 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2,994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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