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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 原告
    蔡佑威
  • 被告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原   告 蔡佑威 被   告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訴訟代理人 鐘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41,05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 准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為擔保原告向被告租用現代廠牌、年份2018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又原告於承租系爭汽車期間,雖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毀,但原告願負擔相關維修費用,而原告已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且事後得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共計花費41,050元,顯見被告就系爭票據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僅有41,050元,超過前開修理費用之部分,則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至於被告前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所述有另一部汽車損毀之賠償,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而與本件無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之2部汽車都有撞到 ,從109年6月迄今,期間已造成被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1,050元部分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全部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全部票面金額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於109年6月1日與被 告簽訂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含汽車租賃約定注意事項、汽車租賃約定保管事項、客戶資料、保證人資料、及系爭本票等影本,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另審酌前開租賃契約書中所附具之系爭本票影本與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時所檢具之系爭本票資料均相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雙方簽訂系爭租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㈣、承上,原告另自承於承租系爭汽車期間,因使用不慎而導致系爭汽車損毀,致發生修理費用41,050元之損害乙節,另提出詠捷車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汽車車禍損毀及修復完成照片6紙為證,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固曾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2部汽車都有碰撞且期間已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原告除承認系爭汽車前開損害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外,併否認另部汽車損害與系爭本票有關,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雙方簽訂系爭租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迄未能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另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債權,暨被告除前開修車費外另有其他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揭辯詞可採。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後,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租約之擔保)於超過41,050元之部分存在,則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41,050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含本金及法定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 │ │ │ ├──┼───────┼─────┼────┼──────┼─────┼───────┤ │1 │109年6月1日 │900,000元 │ 未 載 │109年10月9日│ 蔡佑威 │ WG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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