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 告 張凱復即全佑實業社 被 告 蔡香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復即全佑實業社邀同被告蔡香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2月25日至111年2月25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凱復自109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在卷足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張凱復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蔡香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