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毓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浩
- 訴訟代理人
- 江富修
- 被告
-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鐸
- 訴訟代理人
- 何嘉倫
陳建銘
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具狀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487,2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本院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之利息統一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5 頁),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26日簽立「污泥槽(曝氣氧化池)抽取廢水及污泥工程」(下稱系爭污泥抽取工程),約定被告取得政府標案後,由原告代被告前往南投服務區施作污泥收取之工程,約定1 車2 噸,每車金額1,800 元,請款時依實際抽取車數計價。水肥車一般為小車,因為通常抽水肥之環境位於都市中心,大型車輛不便進出,惟系爭污泥抽取工程位於南投服務區,腹地較大,故原告可派遣中、大型水肥車前往載運清理之污泥。原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總共派遣15台大車、10台中車前往南投服務區抽取、載運污泥,其中大車1 車為20噸、中車1 車為6噸,以其噸數全部換算成2 噸小車後,應視為180 台小車(360 噸),再以每台小車1,8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24,000 元,加計5 %稅額後即為340,200 元。此外,兩造另於108 年8 月26日簽立「污泥槽(曝氣氧化池)清洗工程」(下稱系爭清洗工程)」,由原告承作槽內牆壁及槽底清洗工程及人池作業,總價為140,000 元,加計5 %稅額後為147,000 元。上開兩項工程款合計487,200 元,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污泥抽取工程、系爭清洗工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污泥清洗工程,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計價方式。首先,被告委託原告抽取之污泥槽共有5 槽,其體積合計僅8.862 立方公尺,以密度換算成重量後僅為8.862 噸,若以每車2 噸計算,僅需派遣4.431 車,若逕以5 車計算,而每車1,800 元,被告所需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9,000元,茲原告計算之污泥重量竟高達360 噸,顯不合理。具體言之,就污泥之重量而言,原告進場車輛之最大容量並不等於實際抽取、載運之污泥重量,原告可能僅抽取少量之污泥而已,自不得將進場車輛之最大容量直接視為抽取污泥之實際重量,況依被告安裝之現場縮時攝影畫面,原告車輛進場後停留之時間經常過短,豈有可能抽取16噸之污泥?且原告車輛載運污泥後必須前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下稱環保局處理中心)放流,而放流均須合理之作業時間始能完成,然依縮時攝影畫面,原告車輛往返之時間甚短,則原告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完成放流?另就原告出車之車次而言,縮時攝影畫面顯示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並無出車紀錄。因此,足認原告主張之重量、車次均非正確。退步言之,即使以現場出車車次計算系爭污泥抽取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出車車次(無論車輛大小)合計23次,而每車為1,800 元,則被告須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亦僅41,400元。關於系爭清洗工程,原告將污泥槽清洗完畢後,被告派員前往檢查,發現尚留有殘渣污漬,故當場告知並拒絕簽認驗收,請原告盡速改善,詎料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另行僱工實施清洗,並因而支出40,0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26日簽立系爭污泥抽取工程及系爭清洗工程等情,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污泥清洗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40,200 元、依系爭清洗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7,000 元,兩項工程款合計487,2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污泥抽取工程部分
1、綜合兩造歷次書狀及當庭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為系爭污泥抽取工程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之計價方案為每車以1,800 元計價,而所謂每車係專指2 噸之小車,因此當出車車輛為噸數較高之中、大車時,其車次之採計應依噸數比例全部換算成小車車次,再以小車車次乘以單價1,800 元計算總價(下稱甲方案)。被告主張之方案有二,其中一種係以污泥槽之體積算出污泥之重量,再依污泥之重量換算成車次(每2 噸視為1 車),最後再以此車次乘以單價1,800 元計算總價(下稱乙方案);另一種則為以純粹出車車次乘以單價1,800 元計算總價,至於車輛體型為大、中、小車則在所不問(下稱丙方案)。以上兩造各自提出之甲、乙、丙三種計價方案,究竟何者可採?此為本院以下論斷之重點。
2、經查,系爭污泥抽取工程之報價單上明文約定「1 車單價1,800 元」、「以上報價為單價,請款時依實際抽取車數計價」、「1 車2 噸」(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觀之,系爭污泥抽取工程對於工程款既然約定應以實際抽取車數計價,則其工程款之總金額顯然不可能於施作前事先計算而出。被告主張之乙方案,係以污泥槽之體積算出污泥之重量(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答辯狀所列之計算表格、本院卷第113 頁所示之污泥槽平面圖),再依污泥之重量換算成車次(每2 噸視為1 車),最後再以此車次乘以單價1,800 元算出總價即9,000 元【計算式:5 車×1,800 元=9,000元】,則根據此一計價方案,工程款之總金額在原告施作前已可計算而得,毋待原告實際出車。果爾,兩造簽約時何不直接在報價單上算出工程總價即可?由此可見,乙方案顯然牴觸系爭污泥抽取工程約定以實際抽取車數計價之意旨,故乙方案顯不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係指每車以1,800 元計價,而所謂每車係專指2 噸之小車,因此當出車車輛為噸數較高之中、大車時,其車次之採計應依噸數比例全部換算成小車車次,再以小車車次乘以單價1,800 元計算總價。惟查,本件工程款如採甲方案計價,將會面臨下述諸多問題:
(1)首先,系爭污泥抽取工程之報價單僅單純記載「1 車2噸」,並無明文約定原告若以噸數超過2 噸之中、大車出車時,該中、大車之車次採計應依噸數比例全部換算成小車車次,因此原告自行以中、大車出車,再依其噸數比例全部換算成小車車次,在契約上已嫌無據。
(2)其次,當原告以中、大車出車抽取時,其計算污泥重量之方法係逕以中、大車之最大容量6 頓、20頓為準,然被告已依縮時攝影中車輛停留時間之短暫,質疑原告之中、大車實際上是否真有載滿,是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證人即實際進場載運污泥之水肥車司機陳世青到庭證稱:「(法官問;剛剛說1 台新車、1 台舊車,最大容量?)最大的車種是15噸,但車桶容量可載到16─17噸,環保局有過磅證明,新車是可載到19噸多,我們是以舊車進環保局過磅,以舊車算噸數,不是以新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知原告出車之大車無論為新車或舊車,實際最大容量均未達至20噸,是原告逕以20噸作為大車之污泥乘載重量,並據此推算污泥之總重量高達360 噸云云,乃屬無稽。
(3)再者,原告主張其出車將污泥載往環保局處理中心過磅處理時,均有填載進廠過磅紀錄表(下稱過磅紀錄表),而其所陳報之過磅紀錄表固然顯示原告每次乘載之污泥淨重大約落在13至18噸左右(見本院卷第149 ─169頁、249 ─253 頁),惟上開過磅紀錄表所載之各次日期與原告主張之出車日期無法核對一致,致本院無從判斷哪份過磅紀錄表係對應到哪次出車。為釐清兩者之對應關係,本院乃命原告以表格方式臚列「出車日期」與「過磅日期」之對應關係,然原告所列之對應表格卻存有諸多疑點,例如108 年9 月6 日僅有1 台大車出車,卻有超出20頓之過磅噸數,另外108 年9 月9 日、10月25日亦有過磅噸數超出車輛最大容量之相同疑慮,再例如108 年9 月9 日抽取之污泥居然遲至108 年9 月20日始進廠過磅(見本院卷第243 頁),凡此疑點均可證明原告所列之對應表格,可信性甚低。此外,上開過磅紀錄表對於污泥之來源均記載「本市(即臺中市)」,故本院無從判斷該等過磅紀錄表所載之污泥是否確實來自南投服務區。準此,原告雖有提出載明污泥淨重之過磅紀錄表為證,然基於上述疑點,原告無法確實證明該等過磅紀錄表均係源自系爭污泥抽取工程,是該等過磅紀錄表所載之污泥淨重合計339.71噸,難以直接採為原告實際乘載之污泥重量。
(4)最後,證人陳世青固證稱抽取污泥時必須加水稀釋方能順利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倘若加水之重量並無上限,而甲方案又以實際抽取之污泥(含水)重量作為計價基準,則採行甲方案無異允許原告透過大量加水之方式來哄抬總價,殊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4、據上認定,甲方案、乙方案均不可採,因此本院認為丙方案所示之計價方案,不僅符合系爭污泥抽取工程之契約本旨,且又能避免工程款之金額計算窒礙難行,最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乘載污泥之出車車次乘以單價1,800 元。至於報價單上所載之「1 車2 噸」,解釋上係指每車「至少」須載滿2 噸以上之污泥,至於車輛體型為大車、中車或小車,均非所問,縱使原告選擇以中、大車出車,其車次之採計亦僅能採為1 次,不得依噸數比例全部換算成小車車次。在丙方案之計價方案下,本院僅須釐清原告出車車次,即可算出工程款之總金額。經查,關於原告出車之日期及車次,兩造各自均有陳報紀錄表供本院參酌(原告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兩者相互核對之後,可謂大致相同,僅有三處有異:108 年9 月27日,原告記載4 台大車,被告記載5 台大車;108 年10月18日,原告記載2 台大車、3 台中車,被告記載2 台大車、4 台中車;108 年10月21日,原告記載2 台中車,被告則無任何記載。觀諸被告對於出車車次之計算係以縮時攝影畫面為據,並有提出縮時攝影畫面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403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出車車次之計算係根據被告之口述內容再對照自己之工地筆記而得,然其工地筆記上記載108 年10月21日有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兩者經審酌比較之後,堪認被告陳報之出車紀錄較為可信。何況兩造計算之出車總次數均為25次,故實際上採信何者均並不影響最終計算結果。是以,以原告出車25次乘以每車單價1,800 元計算,工程款總金額即為45,000元【計算式:25×1,800=45,000】。
5、準此,就系爭污泥抽取工程而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加計5 %稅額後,為47,250元【計算式:45,000×1.05=47,250】。
(二)系爭清洗工程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污泥槽清洗工程有瑕疵,被告為修補該瑕疵而另行僱工支出清潔費用4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此一金額應從工程款中予扣除等語,是本院即應以上揭民法規定作為裁判基礎。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污泥槽清洗乾淨乙節,固有提出清洗後之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127 頁),然原告對此則主張系爭清洗工程之承作範圍僅限於槽內牆壁及槽底清洗,而上開照片所示之牆面黑點則為老舊防水層所遺留下來之顏色,無法清除等語。茲姑且不論原告承作之系爭防水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如認原告之清洗結果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俟原告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被告始得另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被告固辯稱現場工地主任黃俞文發現原告未清洗乾淨時,有定1 週之期間請求原告修補云云,然黃俞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是跟何人說牆壁不乾淨?)是向何嘉倫主任及另一人」、「(法官問:你說牆壁沒有洗乾淨,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因為我要做防水,我是要求何主任要洗乾淨,否則我無法漆」、「(法官問:你說除了何主任還有何人?)何主任說是清潔公司的人,是清理牆壁」、「(法官問:你如何說?)是三個人在池子邊,我說沒有洗乾淨,麻煩洗乾淨,否則我無法漆」、「(法官問:你說沒洗乾淨,何主任有無和他說話,或是他有無與何主任說話?)我說完就沒有再說話,我忘記他二人有無說話」、「(原告訴訟代理人:江課長去一次就沒有再去?)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何主任說是清潔公司的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能否確定是否我們的人?)我無法確定。何主任有跟我介紹,但我忘記名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424頁)。由此可見,證人黃俞文無法確定現場在場之人是否包含原告之員工,且證人黃俞文僅單純表示槽壁清洗不乾淨,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嘉倫已於108 年11月12日之請款單上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273 頁),益徵被告不得再行爭執原告之清洗工程有瑕疵。是以,被告不得於另行僱工支出清潔費用40,000元後,向原告請求償還之,故被告主張系爭清洗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4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3、準此,原告依系爭清洗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40,000 元,加計5 %稅額後即為147,000 元【計算式:140,000 ×1.05=147,000】。
(三)據上,原告依系爭污泥抽取工程及系爭清洗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94,250 元【計算式:47,250+147,000=194,25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污泥抽取工程、系爭清洗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50 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