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14號
- 原告
- 賴注醒
- 被告
- 施茗鑾
- 訴訟代理人
- 楊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透過原告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NINEPAY點數,而可自行登入帳號、密碼查看點數,並以點數向其他會員換現或購物,被告亦曾自行以點數販賣茶葉予其他會員,或經由原告介紹以點數與其他會員換現,合計約已換得40萬元。詎被告之配偶楊光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夥同訴外人賴孟佑前來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歡喜財神有限公司,由楊光正持尖銳物品抵住原告頸部,並拍打原告左肩一下,賴孟佑則雙手環抱,站在原告面前,威嚇原告,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09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當日已向被告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再者,被告既然投資虛擬貨幣,應自行評估風險,不得將此歸咎於原告,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均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發、書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原告於108年2月間遊說被告投資NINEPAY點數,保證100天回本,被告因而投入30萬元,詎料被告雖取得紅利3萬4千餘點,但卻因原告提供之平臺擅自關閉,導致點數無法換現,本金30萬元無法全部收回。因原告為中區負責人,被告配偶楊光正遂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偕同友人賴孟佑前往原告辦公室,要求原告賠償被告未能取回之差額85,000元,原告因而書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8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投資款餘額85,000元,楊光正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前往附近書局購買空白商業本票及印泥,交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清償系爭承諾書所示債務之擔保。否認原告有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前曾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714號受理,然查封之財產並無價值,現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既然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被告85,000元,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⒉查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109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配偶楊光正、賴孟佑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且已向被告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②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等情,雖舉證人賴孟佑、李永裕為證。惟查,證人賴孟佑於本院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大約在108年年底,楊光正表示原告被詐騙,要伊陪同前往原告經營之公司,找原告協調,當時楊光正與原告就投資之事,講了很久時間,後來說到本金30萬元,原告已經賠了20萬元等情,伊就建議剩下的10萬元賠償了事,後來原告答應要處理,就簽了系爭承諾書,因楊光正要求要有保障,所以下樓去買本票,再交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書之過程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當時伊是站在楊光正身旁,並無任何動作,亦未雙手交叉站在原告面前,也無大聲哼一聲叫原告簽發本票,伊與楊光正去原告公司時,並沒有帶尖尖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不僅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事等情為可信。另證人李永裕則於本院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伊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證人李永裕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等情屬實。
③其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地點,乃在原告公司,且楊光正係先與原告商議後,始臨時去購買空白本票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均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據證人賴孟佑證述當日前往原告公司時,雖無其他人在場,但原告公司大門是開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倘若楊光正邀約賴孟佑同去,本即擬以脅迫之不法手段,逼迫原告簽立本票及承諾書,則為避免其不法行為遭第三人目睹甚或阻撓,自無選擇在他人可自由進出之原告公司進行之理;且楊光正、賴孟佑更應預先備妥空白本票,而無到達原告公司後始再臨時外出購買之可能;又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關於施茗鑾投資ninepay30萬,現已取回台幣貳拾(萬)壹伍仟元整,賴注醒承諾於108年11月15日兌現還清,施茗鑾應于ninepay九幣可交換時,交換全部給賴注醒。承諾人賴注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雖約定原告負有給付被告85,000元之義務,然被告於NINEPAY點數可以交換時,亦應將其點數全數給予原告,由此可見原告因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倘若楊光正、賴孟佑係以不法之脅迫手段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豈有可能讓原告因系爭承諾書之簽立,而對被告取得上開權利。另原告如係遭楊光正、賴孟佑以不法手段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衡情應無可能事後未曾報警處理,復於逾1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等情,既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則其主張是否為真,殊值懷疑。
④再者,原告主張已於108年10月21日當日即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準此,縱原告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然其既未能證明已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則其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已不得再撤銷,至為明確。
⑤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及其已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均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皆為有效,應可採信。
⒋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據其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既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之發票人即原告之手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該條所指以惡意受讓票據之要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屬無據。
⒌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身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先為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參以:
①兩造間確因原告介紹被告投資NINEPAY點數,引發債務糾紛,被告及楊光正並曾以其投資購買之點數貶值,而認原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出刑事告訴,嗣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原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徵兩造確實就原告介紹被告投資NINEPAY虛擬貨幣之事,存有爭議。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介紹參與投資時,有保證獲利,雖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李永裕於本院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是透過伊認識原告才去投資NINEPAY點數,兩造討論投資事宜時,伊並不在場,因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認知不同,伊無法知道被告於投資時,是否了解其投資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固無法證明當初原告介紹被告投資時,是否有保證獲利之事,然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且其文末附註:「屆時兌現同時退還本票379580賴注醒簽訂」,足見被告係因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被告85,000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無訛。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據。
③而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亦係遭楊光正、賴孟佑脅迫,而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一併書立,且已依法行使撤銷權云云,並無可採,系爭承諾書仍屬有效,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有效之系爭承諾書,既對被告負有給付85,000元之債務,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存有契約(系爭承諾書)之原因關係,應可認定。
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尚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NINEPAY幣交換給伊云云,被告就此固不否認,惟抗辯NINEPAY幣於簽立系爭本票時迄今均交換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原告負有於108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85,000元之義務,被告則須於「ninepay九幣可交換時」,全部交換給原告,則縱然NINEPAY點數無法交換,原告仍不能免除上開給付義務,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給付義務,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尚未將NINEPAY點數交換給原告為由,拒絕依期履行系爭承諾書給付85,000元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且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信而有徵,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目的乃欲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本質上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無可採,且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告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票據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1108.11.15CH379580 賴 注 醒 85,000元10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