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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

原告
王順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告
洪信培
被告
洪璧如
被告
吉和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呈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洪信培應分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方式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洪信培、洪璧如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告洪信培、洪璧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85元;四、被告吉和家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依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所載,核其本件之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除請求被告洪信培應返還系爭建物外,另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此項之訴訟利益為系爭建物之現值122,300元(參原證言之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回復原狀之費用,惟此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核,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提出相關單據(如估價單),倘未查報,該回復原狀之費用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則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之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部分之訴標的金額為40,00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標的金額為112,985元。

㈣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訟利益,參原證1所示系爭建物因營業,致增加37,300元之課稅現值,此項因被告吉和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何時移出,該期間無從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為10年為373,000元(計算式:37,300元10年=373,000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先查報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後併計122,300元、40,000元、112,985元、373,000元後之價額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330元後,再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㈥倘原告未查報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之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8,285元(計算式:122,300元+165萬元+40,000元+112,985元+373,000元=2,298,28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330元後,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2,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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