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原 告 丰信配線企業社即陳世壘 訴訟代理人 王美齡 被 告 頂曜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5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5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0,525 元(未稅)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區○○段00地號簡易綠美化及16地號簡易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進場施做,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並經被告業主即台中市政府驗收完畢,然被告僅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160,000 元(未稅)予原告,尚有160,525 元工程款(未稅)未給付;至於被告抗辯抵銷之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自不得持以抗辯;為此,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以系爭工程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尚未計價)邀集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工項之報價,然原告報價超過被告與業主新工處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故被告僅於詳細價目表第一頁上蓋印,並請原告重新報價,惟原告並未重新報價,既然工項價格既為契約必要之點,而兩造就價格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則兩造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此外,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被告業已為原告代墊混凝土、挖土機、大小工及漏電改善費用42,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原告施作項目如詳細價目表計費項目(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並就系爭工程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60,000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本件被告當時是先傳沒有價格之價目表給我,我填上價格請原告確認後回傳給被告,被告在第一頁上用印後回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而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共5 頁,其第1 頁上經被告蓋印大小章之事實,有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此外,原告亦已進場施作,並完成價目表上工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再者,原告於施作期間並陸續就施作工項、材料與被告聯繫討論,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9 頁),又兩造於108 年12月11日、12月30日討論系爭工程請款付費事宜,且被告並於108 年12月31日曾給付160,000 元(未稅)之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之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何還要讓原告進場施作、供貨?)當時向原告表示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沒有重新報價,為何原告會到現場施作並提供材料?)以我們施工的圖面下去挖掘、埋管、裝設設備。(原告確實有施作及供料?)是。(原告確實有進場施作嗎?)有。」(本院卷第116 至 118 頁),依此,既然被告已於原告所提估價單即詳細價目表上蓋印,於原告進場施作後,並迭與原告討論工項及材料,客觀上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存在,與前揭意思實現之要件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應屬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兩造沒有約定價格區間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價目表金額過高云云,尚屬無憑。至被告固抗辯曾要求原告重新提出價目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價目表上工項均已完成之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價目表上已記載「總價(總計)320525(未稅)」,且經被告於詳細價目表上簽名之節,則有該詳細價目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依此,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320,525 元(未稅),有詳細價目表附卷可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0,525 元報酬(計算式:000000 -00000 0 =160525),含稅價格則為168,551 元(計算式160525*1 .05=168551),即屬可採。 3.被告另抗辯已為為原告代墊混凝土、挖土機、大小工及漏電改善費用共42,400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然查,原告就此部分基礎工程乃由被告提供並不爭執,惟否認同意分擔此部分費用,而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之工程細項如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所載,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7 頁、21至29頁),則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混凝土、挖土機、大小工及漏電改善費用等工項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即屬可取;此外,被告就原告已同意分擔前開項目費用之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分擔基礎工程費用,被告業已代墊42,400元,應予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則已於109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費用168,551 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俊華、溫峻賢欲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挖掘、水電配管、燈具基座安裝、管線埋設、滲透井埋設安裝燈座、基礎灌漿工程乃由原告代墊小工及挖土機工資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基礎工程乃由被告提供並不爭執,然主張此部分未據兩造承攬契約中明定,業如前述,故自無通再知證人黃俊華、溫峻賢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