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被告
許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林大偉(下稱林大偉)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就被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63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雖係原告及林大偉所共同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係由林大偉出面向被告借貸,同時提供訴外人劉特佑(林大偉外甥,下稱劉特佑)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嗣林大偉通知原告協助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供林大偉連帶保證,林大偉亦在本票上簽名共同擔保,並向原告稱伊會負責返還,原告始交付系爭本票予林大偉收執。詎原告事後始知悉林大偉向被告所借得前開款項,被告係交付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日、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合作金庫支票),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乃林大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原告則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林大偉以詐騙手法,於108年10月14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稱萊鑫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翌日即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辦理抵押權借款,並對外宣稱均由林大偉出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為保障林大偉之權利,且於完成抵押借款後,林大偉即通知原告將多餘資金1,74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林大偉所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故系爭本票借款乃以林大偉為名向被告所借,原告只是受委託辦理,由林大偉指示原告將貸款款項還給被告,原告係基於間接股東關係(林大偉外甥劉特佑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始不疑有他。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供登記所有權擔保使用,且林大偉亦簽名於系爭本票,同時由劉特佑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NT0000000、面額1,750萬元之支票(下稱台新銀行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憑證,故原告自始均認為林大偉係以劉特佑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支票為給付,與原告無涉。再林大偉已於108年8月2日向被告借款9,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後被告竟又聯合林大偉於108年9月10日向原告謊稱需要支付購買上開土地之頭期款,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可見被告參與詐取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甚明。原告已於109年10月6日在凱萊鑫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就其他凱萊鑫公司名下土地與被告間之抵押權亦由林大偉製造等相關問題,委由律師代表提出糾正。本件係因林大偉與被告間債務糾紛引起,故被告遲逾年餘始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僅對原告求償而跳過對林大偉之追討,益見本件係被告與林大偉所共謀,故被告應就原告取得借款之事實為舉證。甚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1,750萬元之資金往來記錄,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乃因詐術手段取得,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之債務自不存在。應由林大偉與被告間所簽發支票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完全責任,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無需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均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直接相對人,因借款人為林大偉,系爭本票係事後林大偉要原告所簽發,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係受林大偉騙,且原告公司未收到這筆錢。原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雖亦有簽收合庫金庫支票,但係林大偉要伊去取回,是被告與林大偉講好,叫陳文熙去拿,林大偉去購買第一期土地的款項,亦是林大偉去借的。另借據係事後所簽,林大偉為原告凱萊鑫公司最大股東,系爭本票係林大偉簽發給被告,是林大偉與被告要原告簽立借據。而林大偉未償還被告款項,原告係遭林大偉欺騙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當初原告原以為是林大偉向被告借款,此為原告之疏忽,其後原告有將借款金額還給林大偉,林大偉說要將款項還給被告,但林大偉未償還。林大偉與被告有協議,倘股權移轉後,此債務停滯。借據係凱萊鑫公司所簽立,但去年已經將凱萊鑫公司債務移轉給林大偉。從協議書字義上可看出係林大偉向被告借款,並非凱萊鑫公司所借,且係在1年後所簽,故保證不存在,且上面亦未寫凱萊鑫公司。去年協商被告亦說是林大偉欠被告的。

2、依證人陳美玲所述,本件於108年間借款當時,均由林大偉出面向被告所借,林大偉為凱萊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借款主體為林大偉。而原告凱萊鑫公司於108年9月10日所簽之借據,林大偉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參酌被告與林大偉於109年5月27日所簽之協議書,已載明被告與林大偉間之借貸關係,且從第二頁許董資金往來對帳單,其中案拾叁:台新履約陸行之壹仟柒佰伍拾萬,可看出被告亦認可本件之借款人為林大偉。被告與林大偉並同意用林大偉之股權移轉作為確保林大偉向被告借款之債權,協議書內容載明「倘若乙方(林大偉)於簽訂後一年內完成清償,上述所有借款、利息及投資款等無誤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即刻將原移轉之股權,全數返還乙方(林大偉)。」,益認本件借款自始至終均經被告認可,乃原告與林大偉間之借貸行為,借款人皆係由林大偉主導,原告並無償還系爭本票借款之義務。故林大偉與被告間之拾伍筆債務問題(含第拾參筆即系爭本票),足證林大偉於109年5月22日依股權移轉同意書之約定移轉股權予被告後,兩造間1,750萬元本票之債務關係,即因林大偉股權移轉完成後而消滅。而系爭本票借款債權既已逾1年,原告與林大偉於109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後,有關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應同時免除,即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務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凱萊鑫公司前於108年9月10日與被告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750萬元,被告為支付借款,交付同額之合庫金庫支票予陳文熙簽收,凱萊鑫公司為擔保還款並交付由劉特佑簽發之同額台新銀行支票與被告收執,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直接開立給被告,被告借給原告凱萊鑫公司1,750萬元,由陳文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簽立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意思為,倘未清償僅林大偉暫時將股權作為擔保由被告保管,被告不要股權,當然要還錢。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被告親簽無誤。倘將借款還給被告,被告就將股權還給林大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凱萊鑫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均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復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執票人,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林大偉共同詐欺而簽發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被告既否認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原告均係應林大偉請求協助簽發系爭本票以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另於本院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直承:「...我們是事後將系爭本票直接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是直接開給我。我借給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1,750萬元。」等語相符,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無從採信。此外,原告雖亦一再主張係遭林大偉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進而表示被告與林大偉合謀云云,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雖另聲請證人林大偉到庭作證,但證人經本院分別合法通知於110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到庭作證,惟林大偉卻均未遵期到場,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雖收受系爭本票,然也交付同額之合作金庫支票予陳文熙收執(另詳後述),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行詐術騙得系爭本票之動機。被告既係自共同發票人(即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不法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㈤、再查,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更未取得借款,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乙節,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1、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彼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否認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及被告已交付上開1,7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等情,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並已交付1,7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3、復查,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且已交付借款等事實,業已提出原告亦不爭執於108年9月10日所簽發之借據、合作金庫支票簽收單及台新銀行支票等件為證。觀諸前開借據已載明:「本公司(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熙)今因林口麗林二段地號53、54土地案業務於108年9月10日向許弘明先生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如下:⑴、貸方:許弘明(以下簡稱甲方),借方: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熙(以下簡稱乙方)。⑵、借款金額1,750萬元整。

⑶、借貸日期108年9月10日以行支支付存入台新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⑷、乙方提供等額本票一紙與等額支票一張供還款保證。⑸、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貸方人(甲方):許弘明。借方(乙方):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熙。連帶保證人:林大偉。連帶保證人:陳文熙。見證人:陳美玲。」等語明確。

4、被告復請求傳訊前開借款之見證人陳美玲到庭作證,經陳美玉於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證人有無看過系爭借據及本票?【提示本院卷宗第101頁到第109頁予證人】)我都有看過。(被告問:在何情狀下看過?當日情狀為何?)就是上面借據的借款是原告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我,向被告借這筆錢,我也是見證人。我記得陳文熙那天有事情,下午將近快傍晚的時間,臨時約我們在松江路,記得是銀行或是辦公大樓的LOBBY見面,當天只有我、原告陳先生、被告在場,被告將台支1,750萬元的支票當場交給原告陳文熙讓他簽收,是先打好,然後在簽。原告陳文熙說要繳林口區麗林二段土地的錢,我跟被告認識比較早,我是透過我的商業會的朋友認識,知道被告平常有做投資的事項,原告陳先生是因為林口土地的案子,才陸陸績續認識原告陳先生,陳先生說需要資金,經過朋友的介紹,才認識原告,是原告本身找我,跟我說要借錢,就是上開1,750萬元,透過我才找被告。這不是第一筆,之前還有很多筆,所以我才會一路協助,第一筆106年4月,也是這個模式,由我出面向被告借錢,有清償,是透過林大偉先生清償的。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先生1,750萬元的案子,只有提供借據及本票為擔保,沒有其他的擔保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問:l07年4月2日證人有無協助林大偉向被告許先生借貸500萬元購買林口【地號53及54】土地?【提示B2購地資金協議書2份及借貸協議書1份予證人】)有。(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問:107年4月29日證人有無協助林大偉向被告許先生再借貸9,088萬元?)有在協助,但是金額是5,000萬元,不是9,088萬元。(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問:原證七有提到,證人有沒有再108年8月2日有沒有協助林大偉向被告借9,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有。(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問:這三筆都是協助林大偉購買系爭土地,為何證人在剛剛提到的108年9月10日透過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文熙去借1,750萬元去購買一樣的系爭土地?)關於原證七的部分,應該是說這裡是林大偉先生承諾要用53、54地號的土地作為設定擔保,不是借來購買土地。5,000萬元的部分確實,但是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依照約定將土地過戶到被告指定的名義人。其實原告公司我接觸開始,幕後實際負責人是林大偉,這之間,我接觸原告陳先生去找金主投資的時候,他們負責人姓蕭,是掛名,原告陳先生也只是掛名負責人,從頭到尾,這件事情原告陳文熙知情,也有參與,所有的東西都是由原告陳先生保管,至於原告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我不清楚。(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我都有參與,請問剛剛提示三筆協議書的事情,我有無參與?)5,000萬元及500萬元都是林大偉先生跟我洽談,9,000萬元也是由林大偉先生跟我洽談,但是9,000萬元我不知道原告陳先生有無參與,1,750萬元是由原告陳先生出面。(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問:既然沒有設定,為何1,750萬元透過林大偉向被告借錢?還是由我向被告借錢?)因為在我們的認定林大偉是老闆。是林大偉透過我跟被告借1,750萬元,原告陳文熙是連帶保證人,當天林大偉先生沒有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1頁之借據予證人】:系爭借據何時簽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這張借據有可能是談好之前簽的,也有可能是事後才補。(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二塊地總共要多少錢?)大約1億多元,我不知道正確的金額。」等語。

5、依前開證人具結之證詞可知,系爭借據確係由當時凱萊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所簽署,目的係為向被告借款1,750萬元,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另提供台新銀行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而與前揭借據之記載內容均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亦證稱本件係由原告方面主動委由證人尋求貸款對象,證人才介紹被告出借款項,顯見被告與原告或林大偉原本均不認識,而係經由證人介紹出借款項予原告,而在出借本件1,750萬元之款項時,既已由陳文熙擔任凱萊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凱萊鑫公司擔任借款人,並由陳文熙及林大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相符;特別是,縱原告與被告最初借款之時,均係由林大偉出面洽談,惟在本件借款時,林大偉並非始終出面,而由陳文熙出面代表凱萊鑫公司簽署前開借據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也未要求須由林大偉出面,便直接將票面金額為1,750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交予在場陳文熙簽收,益徵被告係認定本件借款之對象為凱萊鑫公司,且由陳文熙、林大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僅要將款項出借予林大偉個人。

6、綜合前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證人具結證述之本件借款過程,堪認被告就業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暨交付借款1,7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欲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而原告雖再提出兩造及林大偉於109年5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含股權轉讓同意書)為證,但細譯前開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均僅表示林大偉若將欠款返還被告後,被告願將前轉讓之股權返還林大偉,並未有任何以股權抵償本件借款之約定,且林大偉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依法本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也無從僅依前開協議之約定即遽推論本件借款僅存在林大偉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涉等情,則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空言否認與被告間並無1,75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均無從採信。至於陳文熙取得前開合作金庫支票後交予林大偉使用,或林大偉向其保證會還款予被告等使用借款或還款分擔等內部約定,既未經被告同意,均不得對抗被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共同簽發,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號│ (民國)   │(新臺幣)│      │  (提示日)  │          │            │
├─┼──────┼─────┼───┼───────┼─────┼──────┤
│1│108年9月10日│1,750萬元 │ 未載 │109年10月29日 │WG0000000 │凱萊鑫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文熙、林大│
│  │            │          │      │              │          │偉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