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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告
葉斯𠓛即亞特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時聖
被告
上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刨路工程之掃地機作業,新台幣(下同)167,349元,原告於完工當月底開立發票,被告應於發票開立後60日內結清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拒不給付,被告公司經理黃世儒向原告調用機具,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也有簽驗收單,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葉時聖經由被告公司經理黃世儒推薦至被告公司當點工人員,面試時葉時聖提出在被告上班時要用自有之掃鏟車機具,即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經理黃世儒在職期間之職責為分派工地出班人員及機具調度,108年4月底,被告公司發現機具調度異常,有使用原告之機具,且原告之聯絡人為陳嘉庭(即黃世儒之妻),經詢問黃世儒承認有入股原告工程行,為顧及商譽及給員工機會,該月仍全額給付,但要求黃世儒不得再調度原告機具,108年5月份黃世儒並無匯報任何使用機具之紀錄,且被告公司有相同類型機具4部,無外調需求,故對5月份有無使用原告機具至現場施工提出質疑。108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5月份帳單,並無提出工地負責人員工作驗收簽單,經被告公司質疑退回發票後,嗣後始提出由陳香伶驗收之簽單,惟被告公司員工陳香伶於107年10月由經理黃世儒引薦至被告公司上班,因無相關行業經驗,暫屬點工人員,並非工地現場驗收主管,其進入被告公司前與葉時聖即為舊識,其簽名之部分驗收單當日並無上班,另部分驗收單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或原告之子葉時聖所簽,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刨路工程之掃地機作業,工程款計167,349元原告於完工當月底開立發票,被告應於發票開立後60日內結清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拒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工作驗收單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機具足以應付工作量,不需向原告調用,機具調派經理5月份並無匯報任何使用機具之紀錄,驗收單亦非工地現場驗主管所簽等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簽立驗收單之被告公司人員陳香伶到庭證稱:「(問:為何會在工作驗收單上簽名?)是我簽名的,因為附加機具做完就拿給我簽名,我是掃完之後簽的,掃地機掃完會拿給我們公司做簽收,任何人都可以簽收,只要有人就簽收」、「(問:108年5月掃地機掃完,公司有無固定的驗收人員?)沒有」等語,依證人陳香伶之證述,其於原告承攬之掃地工作完成時於驗收單上簽名,可認經證人陳香伶簽名驗收之該次工作應有向原告調用機具之情。惟查,陳香伶於5月2日未上班、5月4日在三峽工地、5月13日施工時間為夜間至凌晨並非陳香伶上班時間,陳香伶事後依據工作排班表認定而補簽驗收單,業經陳香伶證述在卷,是以上開日期之驗收並非確實於工作完成當場簽認,尚難據此認定有調借原告機具使用之事實。又5月16日、5月31日驗收單無人簽名驗收,5月8日、5月18日、5月21日(竹光路)驗收單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上揭日期之工作難認業經被告公司驗收。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為民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時聖於5月21日(新豐竹3鄉道)、5月22日代理被告所簽驗收單,即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被告事後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既不承認葉時聖所簽驗收單,對被告即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列請款明細應扣除5月2日、5月4日、5月8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1日(竹光路)、5月21日(新豐竹3鄉道)、5月31日之款項,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為84,063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88,266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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