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 原告
- 洪進登
- 被告
- 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智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0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廠內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叡和先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協議以許叡和所有之附表所示動產抵充該借款債務,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與許叡和簽立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契約,價金即為許叡和積欠之50萬元。惟許叡和並未將附表所示之動產直接交付原告,而係將之留置在其所應經營之祥峻企業社營業處所,改以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並按月支付租金5,000 元。嗣被告向許叡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0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誤為許叡和所有,並將之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動產品項,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無法核對一致,數量也不盡相同,則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動產是否即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已非無疑;況許叡和未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則該動產之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向許叡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判斷,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定之,因此訴訟繫屬時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告終結者,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承受該等動產而告終結,此觀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6 月4 日函及本院查詢結果自明(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動產名稱│數量 │所在地 │備註 │ ├─┼────┼───┼────────┼──────┤ │1 │中貿銑床│1台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 │ │ │ │四街路20號1樓 │ │ │ │ │ │ │ │ ├─┼────┼───┼────────┼──────┤ │2 │放電機 │1台 │同上 │ZNC P-46 │ │ │ │ │ │ │ │ │ │ │ │ │ ├─┼────┼───┼────────┼──────┤ │3 │研磨機 │2台 │同上 │JL-618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