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 原告
- 陳羿蓁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蕭聖耀
- 被告
- 偉盛精密鈑金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增即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執有訴外人王俊凱所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訴外人王俊凱出具之和解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14元(即裁判費59,0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7月10日│585萬0,050元│108年7月10日│AM0000000號 │臺灣銀行│ │ │ │ │ │ │德芳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