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宏
- 訴訟代理人
- 常治平
- 被告
-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崑堂(即廖顯銘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珒(即廖顯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4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台灣票據交換所已通報拒絕往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651,380 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既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51,380 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 │一│108年12月10日 │0000000 │319,277元 │108年12月10日 │ ├─┼───────┼──────┼──────┼───────┤ │二│108年12月13日 │0000000 │349,183元 │108年12月13日 │ ├─┼───────┼──────┼──────┼───────┤ │三│108年12月29日 │0000000 │349,178元 │108年12月30日 │ ├─┼───────┼──────┼──────┼───────┤ │四│108年12月31日 │0000000 │329,560元 │108年12月31日 │ ├─┼───────┼──────┼──────┼───────┤ │五│109年1月3日 │0000000 │304,182元 │109年1月3日 │ ├─┴───────┴──────┴──────┴───────┤ │ 合計:1,651,3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