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原 告 佑鑫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被 告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萬2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108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萬2000元及自提示日之108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即裁判費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張瑀婷│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7日 │61萬2000元│新光銀行│SB0000000 │ │ │ │ │ │ │松竹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