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31號原 告 呂青諭 被 告 許凱勛 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宗 住同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4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3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凱勛駕車不慎撞擊其所駕之車輛,導致其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過失傷害部分固經刑事一審判決判決在案,因車輛受損僅涉及過失毀損之行為,而非刑事判決之範圍,是原告就車損部分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尚有欠缺,然被告事後在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另以追加車損害部分之請求,茲審酌車損部分之請求與本件原告車禍受傷部分,原告既係主張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有關車損部分之請求,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事實,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當於原告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用後(見本院卷第61頁),准許其追加,先此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凱勛為被告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榜公司)之業務,平日負責駕駛公司自小客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行經民權二街66巷與民權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線自然光線,雖因路旁之建築致視距不良,但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呂銀龍所有),沿民權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未設置、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車輛因此受損,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元、受有工作損失5 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另車輛受損亦支出修理費用24萬1259元(含零件14萬8618元、工資5萬8610元及烤漆3萬4031元 )及拖吊費用1700元,車主呂銀龍事後已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故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依照路權判斷,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且對被告請求5萬元之工作損失有爭執,且原告 請求之修車費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就醫費用收據、車損照片、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修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做好停車之準備致使肇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607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1514號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核相符,且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亦為 相同之認定,另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及車輛所有權人呂銀龍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許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使用中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前揭駕駛之車輛受損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許凱勛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導致身體受傷、所駕駛車輛受損,自應由許凱勛就此等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而致工作收入減少、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及應支出拖吊費及修理車輛費用,且許凱勛撞擊原告車輛時,既係執行巨榜公司業務過程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凱勛、巨榜公司連帶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87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70元,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導致不能工作,因勞動力減少共損失5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勞 動能力損失高達5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8年4月 25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醫囑建議休養兩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主張其係擔任代課老師,擔任會計收入約2萬元,兼代課老師,每月收入大約在 3000元至1萬5000元之間,另有外接設計工作,平均收入約 8000元至1萬元之間,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收入情形是否如此,尚屬未知,而經兩造合意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數額(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茲審酌勞動部於108年1月1日所修正生效之基本 工資數額為2萬3100元(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數額應 僅為1萬0780元(即23100X14/30=10780),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查 ,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短期代課老師等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至4萬元之間,家庭成員包含配偶及二名子女,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為配偶供給,擔任豐原國中家長常務委員、社會上並無其他特殊身分、地位,被告許凱勛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銷售員工作,月薪約為3萬3000元至3萬4000元之間,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萬8460元、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2萬4895元及1萬9381元,被告許凱勛名下無財產,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28萬0583元及43萬1638元,巨榜公司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汽車8輛、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億3578萬778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爰審酌 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允當 。 4.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尚須支出拖吊費1700元,提出拖救服務簽認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5.修車費: 另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2萬2378元(零件費用12萬7555元、工資費用9萬4823元),業據其提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被 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駕駛之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104年7月15日為出廠日,是以此為計,距本件於108年4月25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9月又10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10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2193元【即第1年折舊值127555X0.369=47068,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80487,第2年折舊值80487 X0.369=29700,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50787,第3 年折舊值50787×0.369=18740,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 00=32047,第4年折舊值32047X0.369X(10/12)=9854,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22193】,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9萬4823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金額為11萬 7016元(22193+94823=117016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6.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18萬3366元 (即3870+10780+50000+1700+117016=183366)。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本件許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街66巷與民權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線自然光線,雖因路旁之建築致視距不良,但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自有過失,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權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亦有過失,並審酌 本件原告車輛第一次所受損害位置車輛右後側部分遭撞擊,而許凱勛所駕駛車輛第一次損害位置為車頭、前保險桿及前車牌部分(見偵卷第41頁及42頁),及許凱勛自陳速度僅每小10公里,對於原告駕車直接經過路口之舉,應能在減速過程採取停車處置,以避免車禍發生,卻未能注意於此等情,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惟衡量雙方之過失程度,仍應以原告過失程度較大,許凱勛之過失程度較輕,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許凱勛應負擔百分之40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7萬3346元(即183366X40 %= 73346元以下4捨5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2月5日最後送達 訴狀予巨榜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3346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