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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告
陳思宇
法定代理人
陳建彭
法定代理人
鄭秀如
被告
楊晉維
法定代理人
楊秉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權路慢車道沿同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柳川東路,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6,748元(3,000+550+690+420+1,368+720=6,748)、2.修車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15,605元、工資9,395元)、3.精神慰撫金16萬元,以上合計191,748元(6,748+25,000+160,000=191,748),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中確實有過失責任,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其中車損及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均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請求16萬元部分認為過高,被告有誠意解決,但原告堅持精神慰撫金16萬元不退讓,所以未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仁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材購買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7-43頁,本院卷第17-23、99-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因無照肇事之過失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藥費6,7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腳等傷害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748元(3,000+550+690+420+1,368+720=6,748)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仁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材購買收據影本(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33-43頁)在卷可憑,可信為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15,605元、工資9,39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99-101頁),並經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該車自出廠至本件108年2月17日肇事時,既已使用1年3月又17日,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5,9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39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5,342元(5,947+9,395=15,342),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腳等傷害,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之健康、身體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未成年人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有家教收入,一個月約10,400元,名下有1台機車,無汽車、不動產,目前自己在外租屋,並無需要扶養的對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名下有兩台機車,無不動產,大學畢業,一個月收入約84,000多元,有一個高中三年級女兒要扶養以及每個月給父母5千到1萬元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名下有一台車、不動產,研究所畢業,一個月收入約80,000多元,其餘與先生同;而被告未成年人,國中畢業,未婚,無收入,剛出獄還在找工作,另有兩個案件將須執行,名下無汽、機車、不動產,亦無需要扶養的對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高中畢業,單親爸爸,有母親需要扶養,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目前住的房子是租的,每個月租金18,000元,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7-8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原因、背景、手段,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影響日常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並無理由。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經被告過失碰撞等語,然原告自述當時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7頁),基於行車速限之制定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考輛一節,是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毫無任何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兩造俱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系爭機車超速直行過程中,遭貿然右轉、無照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9頁),認本件事故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即9成之責任,而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僅需負擔1成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因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2,090元(6,748+15,342+30,000=52,090),業於前述,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6,881元(52,090×90 %=46,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46,881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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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05×0.536=8,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05-8,364=7,241
第2年折舊值        7,241×0.536×(4/12)=1,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41-1,294=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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