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9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92元,及其中新臺幣668,942元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387,650元自民國108年11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6,5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元東大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廖顯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廖顯銘部分之 起訴,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為訴外人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均鼎公司),原告無法證明自富均鼎公司受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又被告雖與富均鼎公司有業務往來,然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原因事實為何、被告有無得主張抗辯之事由、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自富均鼎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均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富均鼎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因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故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同年月29日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無論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原因關係有無瑕疵,被告均不得執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原因關係瑕疵對抗原告,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56,592元,及其中668,942元、387,650元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號│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 │元東大實業股│SCAA0000000 │ 668,942元│108 年11月│108 年11月│ │ │份有限公司 │ │ │21日 │21日 │ ├─┼──────┼──────┼─────┼─────┼─────┤ │2 │元東大實業股│SCAA0000000 │ 387,650元│108 年11月│108 年11月│ │ │份有限公司 │ │ │29日 │29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