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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原告
陳雪紅
被告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琯生
被告
孫臺榆

      鍾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被告鍾琯生、孫臺榆前因加入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公司)及京旺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下稱京旺公司)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均認上述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有利可圖,遂推由被告鍾琯生於102 年6 月28日至103 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之董事長。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鍾琯生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於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孫臺榆於102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開標現場上臺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被告鍾琯生之子即被告鍾益榮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各自任職於京鉅公司期間,均明知京鉅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該公司管理之「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以下統稱本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本案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被告等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持續招攬新會員入會,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並以說明會、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50A 專案」、「30A 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取優渥利息,另以京鉅公司有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本案互助會並繳交資金。嗣京鉅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全部運作而宣告倒閉,使各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等事實,惟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之招攬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而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銀行法前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已如前述,是原告非屬被告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本院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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