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35號原 告 李杰秝 被 告 笠銘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被 告 楊道恩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杺蒮於108 年8 月16日8 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梁智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46,380 元(工資費用42,000元、零件費用104,380 元)。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笠銘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笠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開啟後車箱門突入路口內,嚴重影響車輛通行路線及視距,以及被告楊道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未順向停車,影響順向來車動線,共同導致車禍發生,被告笠銘公司、楊道恩應與梁智豪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梁智豪業已賠償原告43,914元,則扣除梁智豪所賠償之43,914元,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102,466 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笠銘公司則以:其將車輛停在自己店門口,店門口未劃有紅線,且系爭車輛遭撞時,已經過馬路一半,其停放之位置應未影響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車禍發生後警察亦未通知其前去製作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道恩則以:其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鑑定意見認其未順向停車,僅屬行政違規,應非車禍發生之原因,另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蔡杺蒮於108 年8 月16日8 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與梁智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46,380 元(工資費用42,000元、零件費用104,380 元),嗣原告與梁智豪就本件車禍以43,914元成立和解。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笠銘笠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並開啟後車箱門突入路口內,被告楊道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未順向停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所示,係蔡杺蒮、梁志豪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笠銘公司將車輛停放在旱溪六街上蔡杺蒮右側視線及梁志豪左側視線範圍內之路口10公尺內,且開啟後車廂車門,被告楊道恩則將車輛逆向停放在旱溪六街之另一側與被告笠銘公司車輛相對之位置,亦在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蔡杺蒮因笠銘公司違規停放車輛未能及早看見從右方行駛而來由梁志豪所駕駛之車輛,梁志豪因被告2 人違規停放車輛,車輛被迫無法靠道路右側行駛而偏向左行,且未能及早看見從左方而來由蔡杺蒮所駕駛之車輛,蔡杺蒮及梁志豪進入路口時復未停車讓他方先行,蔡杺蒮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前車頭遂與梁志豪所假使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蔡杺蒮與梁智豪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蔡杺蒮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笠銘公司、楊道恩則有在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分別影響行車視距及動線之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本院審酌渠等之違規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蔡杺蒮與被告笠銘公司應各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梁智豪與被告楊道恩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46,38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4,380 元、工資費用為42,0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3 月(見本院卷第125 頁行車執照),至108 年8 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38元(計算式:104,380 ×0.1 =10,438),加計 工資費用42,0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2,438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蔡杺蒮、梁智豪及被告2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蔡杺蒮、被告笠銘公司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35,梁智豪、被告楊道恩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15,是被告2 人及梁智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4,085元【計算式:52,438×(35/100+ 15/100+15/100)=34,0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 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 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本件車禍係因被告2 人及梁智豪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之結果,渠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梁智豪已於108 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賠付原告43,914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揆諸前揭說明,梁智豪應允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僅生相對效力,惟梁智豪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應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即梁智豪依賠付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2 人亦同免其責任。是梁智豪既已賠付原告43,914元,則原告上述所受損害即34,085元已全獲清償,原告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 ,466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