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林秉暉
- 原告王淳旭
- 被告李智堅
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王淳旭 訴訟代理人 陳嬌蒂 被 告 李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高雄地院109年司執字第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後經移轉管轄至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20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9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六字第18208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5頁),迄今該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82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58、79、80頁),是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依其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第 三人即原告之雇主址設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是該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既為 前開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地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左踝骨 折之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向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兩造於108年8月6日在高雄地院簡易庭成立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惟系爭刑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32號判處拘役50天後,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卻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並且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並無過失或故意侵害被告身體之行為,即無賠償義務可言,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時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將具狀就系爭刑事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惟此之前提是原告先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所生之義務,原告迄今僅付了6萬元,且該等文字記載僅 係調解中心所提供之筆錄例稿,並非被告主動提出,因此系爭調解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同時,系爭調解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既從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民事訴訟,不當然受刑事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拘束。況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民事訴訟則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所主張事實舉證,兩者就事實認定之舉證責任並不相同,不應單執刑事判決無罪而否定系爭調解之效力。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係因對於何人應負肇事責任認知有誤所致,惟當事人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複雜,不以過失程度為唯一考量,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亦僅為原告成立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猶上訴中、尚未確定乙節亦屬知悉,足認系爭調解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此外,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於刑事訴訟中為無罪答辯已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而被告遵守兩造約定,於刑案中表示不欲追究、沒有意見,致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形成無罪心證後,原告反於民事訴訟中對原告訴追,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7年2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高雄地院刑事 庭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後兩造於108年8月6日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 付被告20萬元,其中10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前清償,剩 餘10萬元則自108年12月2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原告迄今僅給付6萬元,尚有14萬元未清償),嗣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並經確定,被告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移轉管轄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高雄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系爭調解筆錄、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97-103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19、51-57、79、8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原告無罪確定,顯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無須依系爭調解內容繼續履行,於系爭事故中對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因嗣後系爭刑事案件改判決原告無罪,而該當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茲敘述如下。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刑事案件 嗣後經改判無罪,而影響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之成立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自應限於發生在系爭調解成立後之事實。本件系爭調解雖係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前所成立,惟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僅係針對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是否具有過失一情,就既有事證審酌證據、進行法律評價,縱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針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犯罪事實認定有所不同,此亦屬法院本於其法律確信與證據取捨所致法律評價之異同,且衡情為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當下即能預見,尚難僅憑系爭刑事案件於二審改判無罪之事實,即謂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何影響強制執行名義之情事。況原告參與系爭事故之行為事實,係發生在107年2月5日當天,該等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 均係依當時之情狀認定,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新事實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實無原告所指執行名義後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發生。原告有無過失之情節,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已存在,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實屬無據。 (三)次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二審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之情事,然依上所述,本件民事判決本不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即逕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主觀上並無過失(責任)之認定,當然亦不因此溯及影響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載有明文。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之前在民事庭於108年8月6日會成立調解,是因為刑事還在上訴中,並不是和解 之後,法院才判原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乃就系爭事故造成被告損害部分,合意由原告賠償20萬元與原告予以解決,該金額除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應給付10萬元外,其餘10萬元則 自108年12月2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每期應於該月25日前 給付,兩造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且被告於108年11月 25日前收受10萬元後,同意就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上開協議內容顯然已明確記載兩造 合意之基礎事實及互相讓步後,原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及範圍,可得認定就系爭事故造成被告損害之部分,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同意以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之方式予以終止爭執。兩造磋商調解契約時,既僅就被告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填補而為約定,並載為重點字句,而未約定以原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為賠償之前提條件,亦未以原告對系爭事故應否負刑事責任為約定之前提要件,則事後雙方即不得就當初未約定為內容之事項,再為調解有誤之爭執。縱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對於原告是否具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主觀認知恐各有不同,且沒有人得以知悉日後刑事二審判決將如何認定肇責,然事實上,調解之目的本在於定紛止爭,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實體上有無過失責任為唯一之考量基準,身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過失責任尚未終局確定之情況下,即願意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足徵原告應已將嗣後刑事判決結果之變因納入調解方案之考量與談判條件,兩造間之協議自屬創設之調解,原告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至明。畢竟,調解雖係解決兩造紛爭之一種方式,然本質上乃係雙方各退一步以求解決問題,實質上並未就紛爭事實之真偽進行相關之調查與認定,兩造自不得事後再以「與事實不符」等理由,推翻當初合意成立調解之效力,蓋系爭調解之內容,本與事實之認定無涉,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言。原告當初成立系爭調解之動機,倘確有包含何人應於系爭事故中負擔肇責一節,因該動機屬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只存在表意人內心,旁人無法察覺,且並非針對當事人之資格、物之性質,亦非交易上認為重要,故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並無所謂受錯誤規範而受保護之理,原告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原本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此外,綜觀全卷,兩造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內成立系爭調解時,亦無原告遭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撤銷調解事件訴訟,復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調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原告以系爭刑事案 件事後經二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為由,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影響系爭調解之效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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