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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原告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告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秀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簽立承攬契約,工程內容為臺中市建國市場遷移計畫新建工程(下稱建國市場工程)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0元,施工過程中經追加、追減後,金額更正為15,214,463元,扣除被告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戈登公司)已支付之款項14,669,601元後,被告戈登公司尚須支付尾款544,862 元。工程完工後原告陸續向被告戈登公司催討尾款,被告戈登公司乃於108 年2 月23日傳真1 份表格給原告,載明仍有1 筆設備折扣金額183,200 元要扣除,最終實際尾款應為361,662 元(下稱系爭表格),以此方法承認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原告因而同意被告戈登公司所稱之尾款金額,乃於108 年2 月25日於系爭表格上註記「同意以361,662 元結清建國市場與戈登之合約尾款」,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回傳給被告戈登公司。詎料被告戈登公司迄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工程尾款361,662 元,另被告黃秀美依約亦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首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之約定,工程每逾期1 日原告應賠償被告戈登公司總價千分之3 ,按日累積計算,並由帳款中扣除,而依訴外人即建國市場工程之業主臺中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件工程履約逾期總日數為14.5日,故本件工程尾款須扣除逾期罰款685,125 元。其次,在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停車標誌工程即項次1163、1164、1165部分,經兩造追減之後,原告卻另與被告戈登公司之上包即訴外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簽訂單價較高之契約,故本件工程尾款另須扣除原告與隆豐公司契約單價及兩造契約單價之差額201,818 元。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戈登公司應於業主驗收後給付尾款,而經發局於105 年6 月23日已就建國市場工程驗收完畢,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規定,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於107 年6 月23日時效完成,茲原告遲至108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告戈登公司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被告戈登公司於108 年2 月23日傳真給原告之系爭表格,僅係針對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進行確認,系爭表格所列之結案款361,662 元根本尚未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及價差之金額,難認被告戈登公司有同意以該金額作為願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最後,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書上雖有載明被告黃秀美為「兼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黃秀美僅在契約書上以被告戈登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蓋章,並未在契約書上另以個人身分蓋章,故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難認被告黃秀美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為建國市場工程之弱電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原為新15,750,000元,施工過程中經追加、追減後,金額更正為15,214,463元,被告戈登公司已支付款項14,669,601元;被告戈登公司於108 年2 月23日有傳真系爭表格給原告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書、傳真表格、工程請款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165 頁),復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尾款361,662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尾款361,662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明文約定「尾款5 %業主驗收合格後3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25頁)。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經發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可知建國市場工程之業主經發局驗收合格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1 頁)。準此,依上揭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原告在系爭工程中對被告戈登公司之尾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6 月23日起算2 年,故應於107 年6 月23日時效完成。次查,原告遲至108 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尾款,此觀起訴狀之收狀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經發局驗收合格後有陸續向被告戈登公司請款,故有中斷時效等語,然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是電話口頭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情,況縱使原告真能證明其有陸續請款,其亦無法證明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是原告所謂中斷時效之主張並不可採。另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7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該請款單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3)據上認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中對被告戈登公司之尾款請求權,已於107 年6 月23日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戈登公司得否因此行使時效抗辯,仍須為進一步之審究。

2、被告戈登公司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1)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戈登公司於108 年2 月23日有傳真系爭表格給原告,其上載明「結算金額15,214,463」、「已付金額14,669,601」、「設備扣價差183,200 」、「結案金額15,031,263」、「結案款361,662 」等情,有該傳真表格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復為被告戈登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關於被告戈登公司傳真系爭表格之真意如何解讀,兩造容有爭執:原告主張上開傳真表格可證明被告戈登公司表明以結案款361,662 元作為願付原告之工程尾款金額,毋庸再扣除任何項目;被告戈登公司則辯稱上開傳真表格僅係單純反饋工程數量之暫時性金額,其上所載之結案款361,662 元根本尚未扣除逾期罰款685,125 元及契約價差201,818 元,難認被告戈登公司有同意以該金額作為願付原告之工程尾款。

(2)經查,原告之會計蕭瑜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有無看過表格?)有,是被告陳小姐傳的,是以傳真方式」、「(法官問:為何傳表格給你?)是陳樹林與我們老闆溝通協談,我們有一直催款項,他們一直說沒有結束,他們與營造互告,陳先生說他對眾人,要我們體諒他,傳真前幾天,陳樹林有跟我們老闆說好,陳先生才請他們小姐傳真這張,上面有扣掉一些款項18萬多元,傳給我們,請我們確認同意以上面的金額結算就整個結案,我們才會回傳這張給他」、「(法官問:如何確定這是被告願意付給你們的錢?)他們如果不同意,不會打這張,表格是他們做的,不是我做的」、「(法官問:這是被告的人跟你說,還是你老闆說的?)我老闆與他們講電話,我在旁邊拿資料給他,他們說喇叭的18萬多元要扣掉,他們就說會將資料傳過來,就是這張」、「(法官問:你後來註記手寫部分傳真回去?)是」、「(法官問:被告的人傳真時有無被告公司的人跟你確認說要付這筆款項?)陳小姐打電話來說有傳真過來,我去收,我去問老闆是否要這樣結算,老闆說可以,我就寫一寫,回傳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由證人蕭瑜琦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戈登公司傳真系爭表格給原告,用意在以表格所載之「結案款361,662 元」與原告結清系爭工程契約之尾款。被告戈登公司雖辯稱傳真系爭表格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然觀諸系爭表格上之各欄位均明確載明「結算金額15,214,463」、「已付金額14,669,601」、「設備扣價差183,200 」、「結案金額15,031,263」、「結案款361,662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表格所確認者顯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而非「數量」,是被告戈登公司上開所辯實屬無稽。再者,證人蕭瑜琦另證稱:其在收到系爭表格後,以手寫方式註記「本公司願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正結清建國市場與戈登之合約尾款」並回傳給被告戈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戈登公司之債務承認已表示同意,堪認本件時效完成後,被告戈登公司有與原告以契約承認債務,而兩造達成合意之金額即為系爭表格所載之結案款361,662 元。

(3)第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戈登公司於時效完成後,倘若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債務承認,即得解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又知悉與否雖屬主觀事實,仍非不得由本院綜合一切間接事實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欣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法官:原證二傳真之表格,妳們傳真時是否知道時效已經完成?)不知道,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討論過這問題」、「(法官:答辯狀有提出時效抗辯,為何後來會知道?)他們提出訴狀要調解,調解不成,我們就正式提出答辯狀」、「(

狀之後,之前都沒有討論過,我在答辯一狀時才主張時效已經過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觀諸被告戈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樹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號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欣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事件中亦擔任訴訟代理人,渠等於上開訴訟中均以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時效置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渠等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對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時效規定知悉甚詳,是被告戈登公司於108 年2 月23日傳真系爭表格承認債務時,顯然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因此,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欣宜辯稱其傳真系爭表格當時不知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遲至嗣後原告提起本訴時始知悉云云,乃屬臨訟之詞,殊不足採。

(4)據上認定,被告戈登公司於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而因仍向原告為債務承認,堪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戈登公司不得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若未能如期交貨及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則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按日累積計算,並由帳款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惟關於承攬人之施工逾期是否以具備可歸責事由為必要,系爭工程契約則付之闕如。茲參酌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應認上開契約條款在解釋上仍以承攬人對於施工逾期具備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如無可歸責事由,即不負逾期罰款之責任。本件被告戈登公司辯稱原告施工逾期14.5日,應扣除逾期罰款685,125 元云云,固有提出經發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查,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之廠商名稱為「隆豐公司」,因此其所記載之履約逾期總天數14.5日,實難認為原告之施工逾期。被告戈登公司雖再辯稱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契約乃屬建國市場工程中之一環,因此在判斷施工逾期時無法割裂觀察云云,惟被告戈登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於隆豐公司之施工逾期有何可歸責事由,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戈登公司無從依約要求原告支付任何逾期罰款,是其以該逾期罰款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2、被告戈登公司另辯稱在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停車標誌工程即項次1163、1164、1165部分,兩造原本約定之金額合計722,192 元,此部分經兩造追減之後,原告另與被告戈登公司之上包即隆豐公司簽訂單價較高之契約,其金額合計914,400 元,兩者之價差為192,208 元(未稅)【計算式:914,400-722,192=192,208 】,故本件工程尾款另須扣除上開契約價差201,818 元(含稅)【計算式:192,208 ×1.05 =201,818 】云云。惟查,被告戈登公司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請求原告支付上開契約價差201,818 元之請求權基礎(民法條文、契約條款)究竟為何,是上開辯詞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況且,無論原告與被告戈登公司先前有無約定上開契約價差201,818 元應否支付,茲被告戈登公司嗣後於108 年2 月23日傳真系爭表格給原告時,已明確載明結案款為361,662 元,並無關於扣除逾期罰款或契約價差之任何敘述,足認兩造嗣後已合意以361,662 元作為被告戈登公司最終願付原告之工程尾款金額,毋庸再扣除任何項目。倘若真如被告戈登公司所言,系爭表格所載之結案款361,662 元並非終局之金額,尚須另外扣除逾期罰款及契約價差,則其傳真給原告時何不直接將應扣除之項目清楚臚列出來?實令本院匪夷所思。準此,被告戈登公司辯稱系爭表格所載之結案款金額仍須額外扣除逾期罰款及契約價差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據上認定,被告戈登公司以所謂逾期罰款685,125 元或契約價差201,818 元主張抵銷,均屬無稽。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尾款361,662 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弱電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戈登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戈登公司所提之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均經本院認為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表格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戈登公司給付工程尾款361,662 元,自屬有據。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書上已明確載明被告黃秀美為「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黃秀美蓋上公司大、小章時不可能漏看,堪認被告黃秀美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工程尾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秀美雖辯稱其在契約書上僅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章,並未額外再以個人身分蓋章,故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毋庸負責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此觀民法第3 條第1 項定自明,因此唯有依法必須使用文字之要式契約,始有該條規定所謂簽名或蓋章之適用,而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或文字為必要,自無民法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故被告黃秀美所辯洵無可採。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表格之債務承認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尾款361,662 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何時才知道原告的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收到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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