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81號原 告 陳泉福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柳川西路四段往中清路一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光大街往五順街方向行駛,兩造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口處時,依照證人姜築惋所述,其聽到聲音立刻抬頭,依照證人胡竣瑋證述,當時太平路是綠燈,五權路是紅燈,可證被告闖紅燈,五權路屬來回方向各三線道,共六線道之馬路,共24.2公尺寬,倘原告闖越紅燈,無可能橫跨約20公尺與被告發生碰撞,縱認被告無闖越紅燈,被告於起步跨越停止線之際,原告業已行經約20公尺之情況下,兩造仍發生碰撞,難認被告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嚴重齬齒及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916元;㈡看護費用16,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自行就食,需他人照護15日,以一日1,100 元計算,合計16,5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304,41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如下:本件事故業經兩造分別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108 年7 月9 日函覆認「說明:二、本案肇事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時之號誌有關,因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作佐證、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號誌情況不明確,本會鑑定會議結論為『不予鑑定』」,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載明「告訴人兼被告2 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雙方均未依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停車而闖越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因而均人車倒地...」,原告卻一味指稱僅有被告疏 未注意進而兩造發生車禍等情,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為賠償,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亦受有醫療費用3,0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之損害,依法對原告本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間仍有互負債務之抵銷抗辯問題,被告自得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柳川西路四段往中清路一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光大街往五順街方向行駛,兩造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口處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嚴重齬齒及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之情事而撞及系爭機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有何疏於注意情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其中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NQF-607由五權路慢 車道直行往中清路方向,在事故處,我直騎被撞,雙方從左側過來,我的左前側被撞,我沒倒地對方倒地,我們只有兩台機車發生碰撞,我進入路口時是綠燈。(我是因紅燈變綠燈才起步)」,及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機車由太平路直行,在事故處,我是綠燈直行,對方從我的右側五權路闖紅燈,對方就撞我了,我就倒地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兩造自述均稱自身行向號誌為綠燈,尚無法確知車禍發生當時兩造行向之號誌。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本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經臺中市○○○○○○○○○○○○○○○○○○○○○○○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時之號誌有關,因無其他事據跡證(如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可供作佐證、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號誌情況不明確,本會鑑定會議結論為『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8年7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98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嗣經本院送請鑑定覆議,經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函覆:「承囑覆議蕭翰君及陳泉福君行車事故鑑定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9年7月9日會議,經出席委 員參酌卷附相關調查跡證資料,並經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結論為:『不予鑑定』...」等語,亦有裁決處109年7月16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4036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委員會鑑定及裁決處覆議,均無法認定被告騎車有何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情事。 ㈣次查,訴外人姜築惋於警詢中陳述:「我在餐館吃飯走出來(我是先聽到聲音才出去看)看到兩台機車相撞,我看到他們碰撞時,我先看太平路是綠燈,再看五權路是紅燈,我覺得是五權路的年輕人闖紅燈,他們碰撞時有談話,年輕人先移動機車,我叫他不要移,他移完之後,有跟阿伯說對不起,因為阿伯有罵幹嘛闖紅燈,你是怎麼騎車的」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當時妳看到本案發生時,妳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請詳細說明?)當時我人在紅綠燈交岔路口良森食堂吃飯,我是在外面騎樓店家放桌椅的位置,低下頭吃飯,後來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我抬頭看時,那一個年輕人(蕭翰)的機車是往我這個方向滑過來停在我的前方靠近騎樓,我人站起來看到阿伯(陳泉福)人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問:當時是否看到燈號?)因為已經是變換燈號了,所以我不知道當時那一個方向是綠燈,只有在我過去扶陳泉福,聽到陳泉福而你怎麼這樣騎車。」、「(問:妳是否能確定當時蕭翰、陳泉福誰是闖紅燈?)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我在扶陳泉福,沒有看到燈號。」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傳喚本件事故處理員警胡竣瑋到庭證述:「(問:本案係你去現場處理的嗎?)是。」、「(問:事發地點是否有監視器?)沒有,店家的監視器也都沒有照到事發地點。」、「(問:有無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沒有,店家的監視器也都沒有照到事發地點。」、「(問:有無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也沒有。」、「(問:有證人看到他們的事發經過嗎?)有證人,就是姜築惋,事故也是他報案的。」、「(問:姜築惋是否有陳述他見到的事情經過嗎?)他是說他在良森食堂吃飯聽到車禍的撞擊聲就出來看。他隔天到我們交通分隊做訪談紀錄表時是說他當時從食堂出來,看到的時候太平路是綠燈,五權路是紅燈,但是他並沒有說他聽到撞擊聲隔了多久之後出來」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10號卷宗(下稱偵卷)查閱無訛,足見訴外人姜築惋係於兩造事故發生後,先聽到聲響,抬頭看到被告機車滑過來,及原告倒在地上,而當時已變換燈號,無法確知事故發生當時路口之號誌。是以,尚難由訴外人姜築惋之陳述認定本件車禍係何人違反交通管制號誌所致。本件兩造互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無法證明兩造是否有違反交通號誌行駛,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騎車違反交通號誌指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㈤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無闖越紅燈,被告於起步跨越停止線之際,原告業已行經約20公尺,被告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本件被告駕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兩造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依規定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則被告騎車依交通號誌指示起步,依日常生活經驗,無從預知原告騎車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情況,對以較快車速通過路口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實難認被告應就他方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應負注意防免之義務,而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基於前揭信賴原則,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