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楊凌懿
- 被告
-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5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原告通知被告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73,139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發票日期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TNA0000000│台中空廚│1500萬 │104年4月29日 │108年8月22日│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2 │TNA0000000│台中空廚│500萬元 │104年4月29日 │108年8月22日│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