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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原告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訴訟代理人
李春峰
被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喆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承攬被告「臺中市南屯區108 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勞務」(下稱系爭活動)採購案,且簽訂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於108 年10月26日履約完成,被告於活動啟程前一天向原告確認參加人數為97人,致原告已代辦證件、交通、餐飲、住宿、保險等程序,惟活動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人數僅83人,原告無法預先知悉而得安排減少人數,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指被告在活動啟程前一天將參加人數名冊最後審定後,交付原告之人數,而非指活動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人數,是被告應給付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1,306,400 元(計算式:1136人×1,150 元=1,306,400 ),詎料被告竟以活動當天出發人數減少為由,減少撥付給原告之團費13萬元,即僅撥付旅遊費用1,176,4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係採單價計算法,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第4 目⑵約定依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撥付款項,故所謂實際參與人數,應係指出團當日之實際人數,核算簽到簿中實際出席人數為1,022 人,每人團費1,150元,並扣除2 位參加人未加旅遊平安險50元,共計1,175,250 元(計算式:1022人×1,150 元-50=1,175,250 ),且於投標標價清單備註明示「數量按照實際參加人數結算,惟結算價金總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經原告無異議並確認,原告不按契約條款之約定,擅以片面之意要求被告給付不應負擔之金額,況系爭活動總計5 梯次,原告於第1 梯次後即可發現實際參加人數少於預估人數之情形,應就其餘梯次與配合廠商協調,原告將投標時估價不當之不利益,轉由被告承擔,係背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承攬被告「臺中市南屯區108 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勞務」採購案,且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於108 年10月26日履約完成,被告僅撥付旅遊費用1,176,4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勞務契約書、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臺中市南屯區108 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文件形式審查表、勞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總標單、限制性招標公告、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撥款入戶申請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經費撥付計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指被告在活動啟程前一天將參加人數名冊最後審定後交付原告之人數,是被告撥付給原告之團費尚不足1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 款第2 目:「廠商應於108 年11月30日前送成果報告書3 份(含電子檔),經機關驗收合格完成後,函知廠商掣據,並依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撥付款項,有關成果報告書內容如下:... 」,並比照臺中市南屯區108 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勞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預估數量1,524 人,備註「數量按照實際參加人數結算,惟結算價金總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等語,足見兩造約定應按照實際參加人數結算價金,而108 年10月26日舉辦之系爭活動,實際參加人數依照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為83人,自應依實際參加人數83人為計算系爭活動之價金,雖被告曾於活動啟程前一天向原告確認參加人數為97人,惟此應僅係給予原告準備人數之參考數據,活動之金額仍應依活動當天實際參加人數計算,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非有理由,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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