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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溢唐
被   告
大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2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大鑫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大鑫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而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89,52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朝日剛業股│大鑫實業│CC0000000 │489,523元 │109 年2 │109 年2 月│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月15日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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