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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志(即洪仲志)
兼法定代理人
羅月芬

      李滿堂(即李雙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泉公司)及羅月芬 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柏泉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3月13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84225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柏泉公司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柏泉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柏泉公司雖經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清算,更未清算完結,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故應由全體董事即洪宗志(原名洪仲志於93年 8月17日改名為洪宗志)、羅月芬、李滿堂(原名李雙財於109日2年19月改名為李滿堂)3 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訴訟應由洪宗志、羅月芬、李滿堂3 人為被告柏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柏泉公司前於93年12月17日偕同被告羅月芬、李滿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4年即48個月,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柏泉公司繳息至96年2月6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柏泉公司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25萬6344元、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柏泉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6344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其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李滿堂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柏泉公司及羅月芬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月芬、李滿堂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羅月芬、李雙財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柏泉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柏泉公司既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被告羅月芬、李滿堂2 人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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